香港律律师公证说明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5:51:5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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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律律师公证说明

香港和澳门回归后,成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和澳门原有的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因此香港和澳门均存在着各自独立的法域。由于香港和澳门实行高度的自治,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港、澳地区形成的证据,也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对其真实性予以证明。

自1981年起,司法部开始委托其认可的香港律师公证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关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宜,其中包含对在香港的当事人或在香港发生的事实和行为进行调查证明。1981年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1982年又发布了(82)司法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其中对香港居民回内地收养子女和继承内地遗产及领取原公私合营企业私股定息等事宜的有关证明,如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等,委托八位律师办理。1985年,司法部又发布了(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八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对证明程序、业务范围、防伪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以后,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所需要的有关证书,司法部又陆续增加委托了229位香港律师办理民事公证事务。

随着委托律师的增加,为了便于文书使用单位准确的辩认委托律师出具的证明,司法部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中,对被委托香港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在(85)司发公字第251号通知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一个程序,即委托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再经过司法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文上加盖转递章,才能拿到内地使用。199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发通(1996)026号《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再次明确在办理涉港案件时,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对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须先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再由香港注册的中国法律服务中心加章转递,方可确认其真实性。但由于香港公证律师实行的是宣誓公证,他们并不负责查明文书内容的真实性,所以经公证的文书也可能存在虚假情况,人民法院在使用时,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甄别核实。

在澳门,司法部没有采用委托公证人的制度。根据司法部1986年6月25日《关于澳门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办理证明事的通知》的规定,我内地驻澳机构的职工由其机构出具证明;澳门工会联合总会、中华教育会、中华总商会、街坊会联合总会等4个社会团体可为本社团工作人员和会员出具有关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可由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4个民政登记局出具《结婚资格证明书》。1996年5月,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成立后,对于发生在澳门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证明,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4个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即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中文译本

《 证据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这是对在域外形成的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的文字要求。

当事人提交的在域外形成的书证或说明资料,往往使用的是所在国的语言文字。一个法官,不可能通晓各国语言,既使通晓

一、两个国家的语言,根据本条的规定,也应要求当事人在提交外文证据的同时,附有准确无误的中文译本。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而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使用国家的官方文字:中文(少数民族聚居区除外),这体现了国家的主权和民族尊严。当事人提交的在域外形成的外文书证或说明资料,目的是为了让法官知晓其中的内容,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要求当事人提交此类证据的同时,必须附有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的获取,首先必须要先将外文翻译为中文,此项工作可以由专门的翻译公司进行,也可由具有外语专长的人员进行,最重要的环节是要证明中文与原文内容相一致。因此,参照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1997年3月27日外领八函(1997)5号《关于驻外使、领馆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中的规定,“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可经如下途径证明:(1)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2)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香港、澳门形成的英文和葡萄牙文的书证,也同样须同时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其证明途径既可通过香港、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也可通过内地公证机关的公证。

《证据规定》第11条第2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的手续”,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在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规定,但对其中如何证明没有规定。

文章来源:香港雅富会计事务所办理香港律师公证Q:398835328 陈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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