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1]_吉林省专家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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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

文号:吉省价办联字[1995]33号

省政府各委、办、厅、各直属机构,中直驻吉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23号、[1994]16号和吉政办发[1993]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和管理使用工作,经省政府批准,并征得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同意,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基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管理的产(商)品价格及收费标准,经批准提高而增收中的一部分;

(二)企事业单位(含外资企业)、个体工面业户的销售、营业及收费收入中的一部分;

(三)外埠常驻机构及经商、务工等流动人员经济收入的一部分;

(四)其他。

第二条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物价部门管理的产(商)品价格和收费项目,凡经批准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从上调之日起,按所增加的收入总额的5-10%征收(上调前一年的收入总额与上调幅度的乘积为年增加收入总额)

(二)外地进入我省的建制建筑、装潢、施工单位,按其所承揽工程总造价的2-3‰征收;

(三)外地进入我省的流动人口,每人每月按5元征收;

(四)宾馆、招待所、旅店住宿人员,按营业收入额的1-2%征收;(各地也可每床每日按一定金额征收)

(五)(饭店酒吧、酒店、酒家、餐厅、咖啡厅、冷饮厅)等餐饮业,按其营业收入的0.5-1%征收;不易计算营业收入的,按应缴税额的一定比例征收(下同)

(六)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桑那、台球室、电子游艺厅、录像厅、音像出租室)等文化娱乐场所,按其营业收入额的2-3%征收;

(七)出租车及个体运输户每人每月按5-10元征收

(八)非城镇人口入城及调入长吉两市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和高中级专业职称),每人安2000-5000元征收

(九)上述范围以外的单位,按职工人数每人每月1-2元征收。

第三条具体征收办法:

征收基金的工作原则上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自行组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其他单位协助代征。

(一)凡提高产(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负责征收;

(二)建筑业、装潢、施工单位由城建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三)落户人员及流动,人口可由公安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四)个体工商业户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五)文化娱乐场所可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或其他)负责代征;

(六)其他均由五家部门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中省直单位,其基金征收工作原则上由省级征收部门负责;或委托交纳基金单位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征收。

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只向一个部门缴纳,不重复征收,如出现复征时,一律不再退还,但可抵下期应缴数。

基金应按月征缴,月交纳额不足100元的,可按季交纳。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减免征收基金

1、停产、半停产企业免收;

2、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收;

3、经省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税企业免收;

4、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免收;

5、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经商的及自产自销的菜农免收;

6、科教文卫等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减半征收;

7、校办企业减半征收;

8、三资企业、微利企业及经省级税务部门批准减税照顾的企业可酌情减收;

9、各部门依据政策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的,可适当减免。

申请减免交纳基金的单位,一律填写统一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企事业单位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所在地物价部门批准。

基金减免额一次超过5万元或全年累计超过20万元的。一律报省物价部门审批,其中额度巨大的还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一律实行先缴后退制度,经批准减免的基金,属免收的由批准之月起执行,次月将已上缴基金退回,属减收的由批准之月起执行,已上缴部分可以抵顶待缴部分。

第五条 基金管理

(一)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物价、财政部门负责人使用时须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蔡增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财政专户拨款。基金的日常征收、稽查及组织协调工作由各级政府物价部门负责;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财政部门报告基金的征收、使用及管理工作。

(二)凡需交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次月十日至十五日将基金存入征收部门在银行的专户。各征收部门征收基金款达1000元时即存入财政专户。

(三)各单位交纳的基金,企业可列入管理费用,直接向住宿客人收取的基金科不及营业收入.缴纳基金单位帐务处理:

1.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借:管理费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贷:其它应交款

2.代收代缴单位的账务处理接吉财综[]994]111号执行;

(三)征收部门。

收到时,借:银行存款 贷:其它应付款

上缴财政专户时,借:其它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四)基金可由各庄(代)收部门直接收缴,也可委托银行实行托收承付。银行部门应做好基金结转和划拨工作。

(五)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征(代)收部门、单位征收基金额5%核拨征收手续费,用以解决征收工作中必要的办公经费

(六)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挪用、坐支、截留基金。年终结余基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各级政府通过征收取得的基金收入经批准免交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七)各征(代)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检印的专用票据,否则,被收单位、个人有权拒付;

(八)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征(代)收人员收缴基金工作。征(代)收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第六条基金的使用

基金的主要用途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于影响人民生活的重要副食品临时性、突发性价格波动的调控,防止暴涨暴落;

(二)用于国家调整价格引起连锁反映,但又不能相应调价的个别重要副食品政策性补贴;

(三)发展副食品基地和投资建设“菜篮子”工程;

(四)重大节假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补贴;

基金的使用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能使用基金。基金的年度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的使用本着有偿与无偿相结合,以有偿(低息)为主的原则。

使用基金的部门、单位,应提出详细的书面申请,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按基金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监督检查及处罚

(一)对不能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责令限期补交。(1998年1月1日修改)

(二)对拒不交纳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1998年1月1日修改)

(三)对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征(代)收人员工作的,由征收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处理,对干扰公务、打骂征收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有意阻挡、包庇或拒绝缴纳基金的单位,由监察部门追究领导者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及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五)征(代)收、管理、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基金缴纳表》、《基金使用审批表》、《基金减免审批表》均由省物价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各市(州)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备案。本办法从十月一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副食品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能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责令限期补交。”

二、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拒不交纳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有哪些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管理的产(商)品价格及收费标准,经批准提高而增收中的一部分;

(2)企事业单位(含外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销售、营业及收费收入中的一部分;

(3)外埠常驻机构及经商、务工等流动人员经济收入的一部分;

(4)其他。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是什么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为:

(1)物价部门管理的产(商)品价格和收费项目,凡经批准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从上调之日起,按所增加的收入总额的5?10%征收;

(2)外地进入我省的成建制建筑、装璜、施工单位,按其所承揽工程总造价的2‰?5‰征收;

(3)外地进入我省的流动人口,每人每月按5元征收;

(4)宾馆、招待所、旅店业,按营业收入额1%征收;

(5)(饭店酒吧、酒店、酒家、餐厅、咖啡厅、冷饮厅)餐饮厅业,按其营业收入额0.5%征收;

(6)营业性歌厅(夜总会、卡拉OK、桑那、台球室、电子游艺厅、录相厅、音像出租室)等文化娱乐场所,按其营业收入额2%征收;

(7)出租车及个体运输户每人每月按5?10元征收;

(8)非城镇人口入城及调入长吉两市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和高中级专业职称),每人按2000?5000元征收;

(9)上述范围以外的单位、按职工人数每人每月2元征收。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征收办法是如何规定的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基金的工作原则上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自行组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其他单位协助代征。

(1)凡提高产(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负责征收;

(2)建筑、装璜、施工单位由城建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3)落户人员及流动人口可由公安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4)个体工商户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5)文化娱乐场所可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或其他)负责代征;

(6)其他均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中省直单位,其基金征收工作原则上由省级征收部门负责,或委托交纳基金单位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征收。

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只向一个部门缴纳,不重复征收,如出理复征时,一律不再退还,但可抵下期应缴数。

基金应按月征缴,月交纳额不足100元的,可按季交纳。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有哪些减征、免征规定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减免征收基金:

(1)停产、半停产企业免收;

(2)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收;

(3)经省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税企业免收;

(4)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免收;

(5)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经商的及自产自销的菜农免收;

(6)科教文卫等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减半征收;

(7)校办企业减半征收;

(8)“三资”企业,微利企业及经省级税务部门批准减税照顾的企业可酌情减收。

申请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的程序有哪些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减免交纳基金的单位,一律填写统一的《副食品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企事业单位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个体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所在地物价部门批准。

基金减免额一次超过5万元或全年累计超过20万元的,一律报省物价部门审批,其中额度巨大的还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一律实行先缴后退制度,经批准减免的基金,属免收的由批准之日起执行,次月将已上缴基金退回,属减收的由批准之月起执行,已上缴部分可以抵顶待缴部分。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是什么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凡需交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次月十日至十五日将基金存入征收部门在银行的专户。各征收部门征收基金款达1000元时即存入财政专户。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提取比例是多少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可按征(代)收部门、单位征收基金额的5%核拨征收手续费,用以解决征收工作中必要的办公经费。

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什么票据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各征(代)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检印的专用票据,否则,被收单位、个人有权拒付。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有哪些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基金的主要用途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用于影响人民生活的重要副食品临时性、突发性价格波动的调控,防止暴涨暴落;

(2)用于国家调整价格引进连锁反映,但又不能相应调价的个别重要副食品政策性补贴;

(3)发展副食品基地和投资建设“菜篮子”工程;

(4)重大节假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补贴。

基金的使用要制定年度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能使用基金。基金的年度计划由各级政府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的使用应本着有偿与无偿相结合,以有偿(低息)为主的原则进行。

使用基金的部门、单位,应提出详细的书面申请,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按基金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罚则有哪些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

(1)对不能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责令限期补交。对多次故意不能足额交纳的,还可处对当事人和负责人罚款。

(2)对逾期不交的,逾期30天之内的,每天可处以应交基金额1%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的,企事业单位,由物价部门按违反价格规定进行处罚;个体工商户由工商部门催缴,对无故拒缴的,要进行适当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3)对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征(代)收人员工作的,由征收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处理,对干扰公务、打骂征收人员的,由公安人员按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4)对有意阻拦、包庇或拒绝缴纳基金的单位,由监察部门追究领导者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及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5)征(代)收、管理、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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