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0试论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_个人独资企业法论述题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5:25:32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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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

案情:施某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砖厂生产红砖,张某系从事煤炭经营的个体户。张某与施某的企业砖厂发生煤炭买卖业务,砖厂欠张某煤炭款数万元未付,张某诉之法院。

本案应列谁为被告,审理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列施某个人为被告。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既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直接由投资人施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列该砖厂为被告。因为砖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颁发营业执照,是合法的企业组织形式,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企业又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一定的组织机构,应由砖厂作为被告进行诉讼。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民诉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意见》第四十条对其他组织解释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进行了列举,明确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从而确定了私营企业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个人独资企业有其相对独立的财产,它在投资和经营规模上,与主要靠个人劳动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是有明显区别的。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形态类似于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我国的旧公司法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对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又作了严格的限制,把目前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排除在独资公司门外,其目的主要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国家通过立法赋予了个人独资企业市场经济地位,允许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在经济交往中,个人独资企业也往往是以企业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关系,交往的对方是把企业作为合作的伙伴,交往的书面文件上也总是盖着个人独资企业的印章而不仅仅是投资者个人的签名。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既然立法赋予了个人独资企业的市场经济主体资格,那么个人独资企业当然就应当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包括民事诉讼活动。

三、《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首先应由企业财产进行清偿,不足以清偿部分才由投资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里有个顺序先后的问题,也就是说,债权人应当向企业主张债权,只有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由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民诉法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也作了相关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可见,法院在执行中首选的也是“组织”,其次才是对该组织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这也印证了上面所说的“其他组织”具有相对独立法律地位的观点。

综上,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在诉讼中应以企业作为当事人。本案中应列砖厂为被告,由其主要负责人施某进行诉讼。(作者:刘卫花盱眙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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