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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筹划混合销售的缴税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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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9日点击数:2934来源:撰稿人:
在建筑行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行为属于税法中所说的混合销售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包括金属结构件、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等)、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对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但分开纳税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安装)资质;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因此,纳税人如果涉及此类业务,应先出具资质证明,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否则其收入要全部征收增值税。
案例:甲公司是金属钢架及铝合金门窗生产厂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时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安装)资质,与另一家商业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双方初步协商,由甲公司为该商业公司提供金属钢架及铝合金门窗,并负责该商业公司贸易大楼的安装工程。金属钢架及铝合金门窗价值200万元,安装费50万元,合同额共计250万元。假定该合同中的金属钢架及铝合金门窗应承担的进项税额为20万元。
第一种方案:甲公司与该商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条款中将金属钢架及铝合金门窗的价款和安装劳务费合二为一,只注明合同额为25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甲公司是混合销售行为,甲公司应缴纳的流转税计算如下:
应缴增值税:250万元÷(1+17%)×17%-20万元=16.32万元
应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16.32万元×(7%+3%)=1.63万元
合计:16.32万元+1.63万元=17.95万元
第二种方案:甲公司与该商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把销售金属钢架及铝合金门窗的价款200万元和安装劳务费50万元在合同中分别注明。这样,甲公司应缴纳的流转税计算如下:应缴增值税:200万元÷(1+17%)×17%-20万元=9.06万元
应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9.06万元×(7%+3%)=0.91万元
应缴营业税:50万元×3%=1.5万元
应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1.5万元×(7%+3%)=0.15万元
合计:9.06万元+0.91万元+1.5万元+0.15万元=11.62(万元)
比较可知,甲公司采用第二种方案比第一种方案可少缴纳流转税6.3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