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新变化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2012年《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新变化
2012年4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时废止了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2000年国务院印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条例》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执行。
新《条例》综合了原《条例》和原《办法》的内容,既适用于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又适用于政府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结束了多年来党政公文条例分制状况,统一的公文处理规范极大地方便了地方与基层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的开展。现就新《条例》出现的变化作简要介绍。
一、公文处理的概念更科学
《办法》中规定“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条例》中规定“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拟制”包括了“起草、审核、签发”三个环节,“办理”增加了“整理(立卷)、归档”。
二、公文种类更齐全
7月1日之前,公文文种在原《条例》中14种,原《办法》中13种,去除重复部分,共18种,即:决定、决议、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指示、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条例、规定、函、会议纪要。新《条例》综合成15种,即:决
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减少的“指示、条例、规定”均属以前原《条例》中的文种,即党的机关公文文种。所以与原《办法》相比,政府部门的公文文种实际增加了“决议”和“公报”,并将“会议纪要”改为“纪要”。其中,“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三、公文格式更明确
《条例》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相比原《办法》,新《条例》在公文眉首中增加“份号”;在公文主体中增加“发文机关署名”,置于“附件说明”之下,“成文日期”之上;公文版记部分减少了“主题词”,增加了“页码”。其中“份号”和“页码”两个要素,原《办法》虽未明文规定,但一直在使用,所以新《条例》实际的变动是:减少“主题词”,增加“发文机关署名”。
《条例》对公文格式要素(份号、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印章)做了明确规定。“份号”规定“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紧急程度”规定“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发文机关标志”规定“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印章”规定“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法性公文可以不加盖公章”。
四、行文规则更严密
新《条例》对上行文的行文规则做出调整,“向上级机关行文,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新《条例》还对下行文的行文规则做了明确规定,“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
五、文件拟制更规范
《条例》规定公文的签发,“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原《办法》只对上行文作此规定。“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由受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
六、公文办理更简明
新《条例》中公文办理:收文办理7个环节,即“签收、登记、初审、承办、传阅、催办、答复等”;发文办理减少为4个环节,即“复核、登记、印制、核发等”。原《办法》中单列的“整理(立卷)、归档”归入新《条例》的公文办理,而原属发文办理的“起草、审核、签发”环节划归到“公文拟制”,公文办理的流程及其分类更简明。
七、公文管理更严格
第七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对“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也做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