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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3日
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4]1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粮油仓储设施是政府实施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是保障国家粮食和食用油脂油料储存安全的物质基础,必须保持与粮食宏观调控相适应的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好本辖区内的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确保粮食安全。
第三条国有粮油仓储设施实行省、市(州)两级管理,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国有(包括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以下同)粮食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管理(以下统称为省管粮油仓储设施):
(一)承担中央、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粮食企业;
(二)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命名挂牌的国家粮食储备库(含国债资金修建的非中储粮公司直管粮库);
(四)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命名挂牌的省粮食储备库。
其它国有粮食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由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国有粮油仓储设施是指国有粮食企业所属的土地、仓(库、厂)房、货场、晒场、油罐(池)、罩棚等粮油储存设施和设备,以及铁路专用线、检(化)验室、器材库、配电房等附属设施和设备。
第五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现有国有粮油仓储设施建档立卡,实行专项管理,确保国有粮食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有粮食企业,要严格按照全国粮油仓储设施统计制度及时上报粮油仓储设施统计报表,经批准已经占用、报废或新建、改建的粮油仓储设施,要相应调整有关帐务,核减或增加统计报表的数字,确保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第七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加强对仓储设施的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仓储设施符合粮油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严禁经营、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污染粮油、危害仓储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八条国有粮油仓储设施,原则上不允许改作其它用途,确需改用的,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九条为确保人员和储粮安全,凡已批准报废的粮油仓储设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不准再储粮油。
第十条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的占用、置换,必须遵循责任落实、谁占谁还、占一还
一、限期建成的原则。未经有关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拆除未报废的粮油仓储设施。
第十一条实施占用、置换粮油仓储设施的国有粮食企业,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做好可行性研究,执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批准发布的《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建标[2001]58号)。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批准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粮库,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省管粮油仓储设施在下述情况下,经批准,允许占用:
(一)因县级(含县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城市改造建设,或政府社会事业项目建设,需要全部或部分占用粮油仓储设施,且政府或占用单位已同意在适当地点补偿还建相同数量粮油仓储设施的。
(二)在现有粮油仓库中,属于原划归企业使用的市(州)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教堂、寺庙、名人故居、古迹等场所,当地政府需开发利用或要求归还,且政府已经同意在适当位置补偿还建相同数量粮油仓储设施的。
(三)因经济开发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全部或部分占用粮油仓储设施,政府已批准立项,且占用单位已同意在适当地点补偿还建相同数量粮油仓储设施的。
第十三条企业可以利用省管粮油仓储设施潜在的商业价值,进行粮油仓储设施的置换,异地迁建、恢复功能、改善条件。
第十四条省管粮油仓储设施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可申请报废;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因自然灾害损坏、设计建造质量等原因不能继续使用,需经县或县以上有关部门技术鉴定确认,方可申请报废。仓储设施经批准报废后,原仓储设施所在企业应当在原地或异地恢复其原有能力。
第十五条省管粮油仓储设施的改用、占用、置换、报废,按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管理权限,逐级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凡未按管理权限审查批准的,不得实施。
第十六条凡违反上述规定以及在管理和补偿还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当事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不再安排该地粮油仓储设施建设投资,取消或建议取消违规企业的储备粮储存资格。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流失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四川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31日四川省粮食局印发的《四川省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办法》(川粮发[2003]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