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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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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 2006〕 16号)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国有(含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下同)粮食企业。其他所有制粮食企业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有粮食企业的仓储设施是政府实施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是保证粮食安全最基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好、管理好、使用好国有粮油仓储设施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粮食企业的基本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设施,包括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区内的土地、货场、晒场、各类仓房、油罐(池)、罩棚、专用铁路线、专用码头、库区内外专用道路、围墙、护坡和供电、给排水、器材库、药品库、检(化)验、计量、输送、清理、烘干、谷冷、通风、熏蒸、消防设施、计算机管理系统以及其它经营管理业务用房等生产附属设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仓储设施管理,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粮食企业,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其建设、布局、使用、维修保养、转让、改用、占用、报废和拆除等活动所进行的协调、监督、引导、服务以及对有关行为的控制所进行的管理。
第六条 国有粮油仓储设施必须保持与粮食宏观调控相适应的规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强化监管职能,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好本辖区内的国有粮油仓储设施,指导、协调社会粮油仓储资源合理配置,确保粮食安全。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粮食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和省粮油仓储设施统计制度,及时上报粮油仓储设施统计报表,确保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第二章 仓储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粮油仓库规模的确定应根据所处经济区域、粮食产销发展趋势,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规划、建设部门的指导下,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据此绘制建设规划总平面图,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规划粮油仓储设施网点布局,应有利于粮油商品的合理流通,有利于粮食现代物流体系的建立,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库址选择必须符合粮源充足、交通便利、粮食流向合理,有利于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好的原则。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
第十条
粮油仓库布局要贯彻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一般不得随意更改和变动。凡在库内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项目,无论资金来源渠道如何,都必须符合库区统一规划布局。
第十一条 新建和扩建粮油仓库,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做好可行性研究论证,执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批准发布的《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建标 [2001]58号)。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批准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仓储设施的使用和维修保养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现有国有粮油仓储设施要科学分类,建立档案,其档案内容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项目名称、编号及固定资产财务资料;
(二)建设及投入使用的时间;
(三)库区平面布局、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四)审批文件、建设(制造)单位、验收单位及验收资料;
(五)工程预、决算资料;
(六)实际技术指标、设计技术指标及运行使用状况;
(七)大、中、小修及技术改造的有关资料;
(八)其他有关资料。
仓储设施档案的建立、保管、使用和保存年限等,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国有粮食企业要针对粮油仓储设施不同的结构、性能、工艺流程等,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分别制定使用操作细则和具体管理办法。在保证粮油仓储设施完好、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提高利用率,为国有粮食企业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在满足自身使用的前提下,国有粮食企业可以利用暂时空闲的粮油仓储设施和技术力量,向社会提供粮油仓储和技术服务,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国有粮食企业要定期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仓储设施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一般每 6个月检查一次。对储粮仓房等主要设施要及时维修、保养,以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使其符合粮油储存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粮油仓储设施维修坚持“企业自筹资金为主、财政适当补助为辅”的原则,国有粮食企业要积极自筹资金,有计划地对粮油仓储设施进行维修改造。地方财政预算每年也应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对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的维修改造给予补助,不断改善粮油仓储条件,提升仓储设施功能。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粮食仓储设施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国有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维修改造补贴,不得挪作它用。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补贴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仓储设施的转让和改用
第十八条
国有粮油仓储设施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改用和占用。因特殊情况,确需撤销、合并或改用、占用粮油仓储设施的部分或全部时,必须按管理权限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农业结构调整、交通条件变化等原因需要撤销、占用或合并的库点,必须首先由库点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撤、并、占、转的报告,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好有关财务、档案的手续。
(二)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等,需要全部或部分占用粮油仓库区域(包括设施)时,必须首先由占用部门根据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批文提出可行性报告材料,并同意在适当地点补偿占用粮油仓库相应的场地及其储粮设施的条件下,再由库点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因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或产权制度改革等原因,需要进行企业撤并重组、全部或部分改变粮油仓储设施用途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可行性报告和实施方案,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四)国债资金建设粮库上收,必须征求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省政府同意,报经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五)国有粮油仓储设施需长期(一年以上)外租、外借的,须报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九条 国有粮食企业可以利用粮油仓储设施潜在的商业价值,进行粮油仓储设施的异地置换。置换、占用国有粮油仓储设施,必须遵循“责任落实、谁占谁还、占一还
一、限期还建”的原则,以保证本地区粮油仓储设施的总体规模基本稳定。
第二十条
还建粮油仓储设施,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仓储设施的报废和拆除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设施的报废和拆除,一般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并提足折旧费;
(二)经技术鉴定确认无修理和使用价值。
因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设计建造质量等原因,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确认无使用和修理价值的,也可视同具备报废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的报废和拆除,需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确认,在征得所在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报废容量 1000吨以上的仓房、100吨以上的油罐(池)以及价值 10万元以上的粮油仓储设施,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限量以下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人员和储粮安全,凡已批准报废的粮油仓储设施,不得投入正常使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废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设施经批准报废后,原仓储设施所在的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负责在原地或异地恢复其原有粮油仓储能力。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已经占用、报废或新建、改建的粮油仓储设施,要按财务和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相应调整有关账务,核减或增加当年的统计报表相关数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粮油仓储设施流失或损坏的,将视情节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停止对该地粮油仓储设施建设、维修的资金支持,取消或建议取消违规企业的储备粮承储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