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桥村暂住人口管理办法_农村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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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桥村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村暂时居住并从事承租土地农作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板桥村民委员会对暂住人员进行日常事务管理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登记调查管理,同时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计生部门应按照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外来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 暂住人口拟在本村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本村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板桥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暂住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须持计划生育证明。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交纳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管理服务费(每人每月3元)。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从租住之次日起三日内由出租人陪同到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寄住在本村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口,从到达寄住地之次日起三日内由户主陪同到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八条 根据暂住证的有效期,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申办延期手续。暂住证损坏、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九条 暂住人口离开本村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板桥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合法暂住人员办理相关的证明文件手续;

(二)建立建全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详细档案资料;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

(四)及时、准确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按规定统计上报;

(五)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农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村治安委员会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房屋承租人变更,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租房的暂住人口;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不得包庇犯罪,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三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房不准出租。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板桥村民委员会进行申报登记。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村委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村规民约、村容卫生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三)不得擅自建房搭棚。

第十六条 滞留在本村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向村委会汇报,由村委会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游民乞丐呈报民政部门按规定收容、遣送,申请公安机关配合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委员会或申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房屋出租人未到村民委员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而出租房屋的,处租金两倍的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不申领暂住证,经村民委员会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并遗返回原籍。

(五)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罚款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村委会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村民委员会。

第十九条 公民对上述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而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由村民委员会申请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就学、承租务农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村实际情况,以村民民主自制为基本原则,由村村、支两委会议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特制定本办法,同时将本办法呈报上岩孔镇委、政府及派出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示之日起开始实施。

板桥村民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本管理办法呈报一份到镇委、政府一份呈报岩孔派出所自存三份、各村民组同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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