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司法系统的改革_铁路运输改革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4:55:06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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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司法系统

(一)设立的原因

当初我国设立铁路运输司法机构的目的,是为了更方便、快捷地解决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社会矛盾。

(二)存在的问题

我国铁路运输司法体制的根本弊端,在于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司法公正。存在问题如下:

第一,司法主体的存在于法无据 我国《宪法》《立法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无论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还是专门人民法院,其产生和组织以及职权只能由法律规定,凡是法律规定的就有法律地位;法律没有规定就没有法律地位。

铁路运输法院不但法律地位没有明确,就连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它的产生、组织和职权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或决议,可以说铁路运输法院自始至终就没有其宪法和法律依据。

第二,国家司法权的实质上不统一

我国现行体制是将铁路运输司法机关隶属于行政权之下,附设于铁路运输企业之中,形成了行政权干预司法权,司法权隶属于行政权的格局。这明显是一种违宪行为。

第三,司法公正受到置疑

铁路运输司法机构管辖的案件都是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刑事和民事经济案件,其当事人必然有一方铁路运输企业或者与之有关的其他当事人。审判的公正性自然没有保障。即使铁路运输司法机关的审判百分之百的公正,也难以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因为其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

第四,法律“特区”难以消除

为适应“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铁路运输管理体制,我国制定了《铁路法》等许多主要倾向于保护铁路利益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并且规定了这些法律法规的优先适用性。从而从实质上排除了许多甚至是上位法的法律法规的适用,形成了从立法到司法方面的“特区”。

第五,监督机制的弱化

在检察监督方面,由于铁路运输检察机关与铁路运输法院同时属于地方铁路局管理,因此这种监督很难有实效性。

(三)改革方向

改革方向:改革行政权超越司法权的现状,达到铁路运输司法机关能够真正公正、独立进行司法的目的。

一是进行立法改革,即进行《铁路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全面修改,使之适应市场经济的整体需要;

二是取消铁路司法机构,其职能由普通法院的相应部门承担,或者成立专门的部门履行相应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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