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渔会会员资格审查及认定办法_资格审查及技术标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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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区渔会会员资格审查及认定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6-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区渔会会员资格审查及认定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渔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区渔会甲类会员,系指每年直接从事渔业劳动达三个月以上者;其证明文件如下:

一、远洋渔民:海上劳动经历证明文件。

二、近海渔民:海上劳动经历证明文件。

三、沿岸渔民:海上劳动经历证明文件;其渔业劳动不使用船筏者,应提出超过基本工资之渔业劳动所得证明,或鱼货交易资料并同村、里长或渔民小组组长出具之证明。

四、浅海养殖渔民:海上劳动经历证明文件;其渔业劳动不使用船筏者,应提出超过基本工资之渔业劳动所得证明。

五、鱼塭养殖渔民:鱼货交易资料及养殖渔业登记证明文件,或应提出超过基本工资之渔业劳动所得证明。

六、湖泊、河沼渔民:鱼货交易资料并同村、里长或渔民小组组长出具之证明。

年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加入区渔会为甲类会员者,应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书。

第 3 条

已加入区渔会为甲类会员届满十五年以上且年满五十岁者,不受前条第一项每年直接从事渔业劳动达三个月以上之限制。

第 4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区渔会乙类会员,证明文件如下:

一雇用他人从事渔业经营之渔船主及渔业权人应领有渔业执照;鱼塭主应领有养殖渔业登记证明文件。

二水产学校毕业或有渔业专着或发明,现在从事渔业改良、推广工作者,应有足以证明其学历、著作或发明及从事有关改良、推广工作之证明文件。

三从事渔业劳动,其渔业劳动时间不合于甲类会员资格之兼业渔民,应持有可供查证之渔业劳动收入证明文件。

第 5 条

申请加入区渔会会员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第二条或第四条所定之证明文件,向设籍区渔会申请。但第二条第一项所定须实际从事渔业劳动时间之证明文件,得于入会后六个月内补送;届期未补送者,废止其会员资格。

第 6 条

区渔会会员资格审查,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渔会应设渔会会员资格审查小组,由总干事召集之。

二渔会会员资格审查小组应将会员入会申请书及证明文件汇整,并就法令规定与个案事实条件审查,并叙明具体意见,造具审查名册,提报当次理事会。

三理事会审查会员资格时,应依法令规定及事实条件个别审查之;审查结果应当场作成纪录,供渔会编造会员名册。

前项第三款之审查,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督,并请有关单位列席指导。

第 7 条

区渔会应将会员资格审查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如有不服,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向区渔会申请复审,逾期不予受理;申请复审以一次为限。

第 8 条

区渔会会员资格异动时,该会员应填具会员异动申请书,并检附证明文件,向所属区渔会申请异动登记。

第 9 条

区渔会平时应办理会员会籍清查及异动登记。会员之资格变更者,区渔会应先以书面通知当事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请理事会审查,当事人届期不提出者,由区渔会迳送理事会审查。

本办法发布前,已加入之会员,由区渔会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区渔会应每年至少一次派员前往户政事务所查对会员户籍资料,并将查对结果提报理事会;其涉及会员资格之得丧变更者,应依本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11 条

区渔会应设置会员会籍档案及会员名册;会员名册应按渔民小组为单位,分甲类、乙类、赞助会员三类编造一式二份,一份由区渔会存查,一份送所属渔民小组。会籍档案应指定专人保管,永久保存。

第 12 条

区渔会会员退会时,应以书面向区渔会提出,并以书面送达区渔会之日起生效;区渔会并应列册提报理事会。

前项会员退会前应对区渔会应履行之义务尚未履行者,仍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履行。

第 13 条

区渔会会员因提供不实之证件、资料或以不正当之方法,取得会员资格者,经区渔会查证及理事会审查后,撤销其会员资格,其自区渔会所获得之不当利益,区渔会应依有关法令规定予以追偿。

区渔会会员入会后有未符合第二条第一项及第四条所定资格者,经区渔会及理事会审查后,废止其会员资格。

区渔会会员不服前二项审查结果者,得准用第七条规定程序救济。

第 14 条

区渔会理事、总干事或会务人员办理会员资格审查事务,有提供不实之资料或以不正当之方法影响审查作业者,应依有关法令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 15 条

本办法施行前加入区渔会为甲类会员,现仍从事渔业劳动者,不受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16 条

区渔会审查会员资格对本法及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得拟定会员资格审查作业要点,提经理事会通过后,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 17 条

本办法所定之书、表、册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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