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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公告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列入市政府2006年政府规章计划。这是一部规范我市餐饮业设置、管理餐饮业污染排放,协调餐饮周边关系,保护餐饮周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的地方性政府规章。鉴于该办法涉及面较广,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各界人士可以将书面意见于4月5日前寄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传真:68615448,电子信箱:szfgc@163.com)
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6年3月14日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餐饮业经营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单位的食堂、餐厅以及洗浴、休闲、歌舞等营业场所提供餐饮服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与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当地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城管、房地产、水务、卫生以及工商、质量技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充分考虑餐饮业布局的合理性,规划和建设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允许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应当设计建造餐饮业专用烟道和废气、噪声排放通道等污染防治设施。
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下列地点禁止新办餐饮业:
(一)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居民住宅楼内;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内;
(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市控制保护建筑物边界30米范围内新办餐饮业。确需开办餐饮业的,除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需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城市居住区以及居住小区内,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和废气、噪声排放通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噪声排放口水平距离应当与居民住宅、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市控制保护建筑物等建筑物边界最近点相距20米以上。
第六条 现有餐饮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开办条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逐步实施经营项目调整、搬迁、改造等限期治理。
现有餐饮业项目的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告知经营者不再予以年检,并同时函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本办法施行时有效期届满前不满6个月的,限期治理可以顺延。
第七条 新办、扩大餐饮业项目或者变更、新增餐饮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经营者注册资金或者投资金额10万元及其以下的新办餐饮业项目,由经营者申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注册资金或者投资金额超过10万元的餐饮业项目,经营者按照敏感区或非敏感区以及经营范围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程度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
现有餐饮业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餐饮业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推行经营者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经营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新办、扩大或者变更、新增餐饮经营范围的餐饮业项目时,可以选择实行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实行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的,应当将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作出书面承诺并签订承诺书。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承诺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并送达书面批准文件。
实行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的项目和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下列餐饮业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之前,应当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经营者、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严格控制的区域范围内的新办餐饮业项目;
(二)注册资金或者投资金额超过10万元的餐饮业项目;
(三)对所在地单位或居民工作、生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餐饮业项目;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项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建议,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决定,并应当在审批决定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的说明。
第十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配备下列污染防治设施: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设置油烟排气筒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餐饮业项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及其以下的,油烟排气筒出口应高于该建筑物的最高点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的朝向应避开居民楼及其他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配置可以达到纳管标准的隔油装置等餐厨废水预处理设施;
(三)产生噪声的设备,应当安装隔声、降噪设施。
第十一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新办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营业。
新办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需要进行试营业的,经营者应当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对符合验收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现有餐饮业项目,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配备的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现有无油烟排放或者无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废气排放、噪声污染的,或者污染物排放数量、方式、类型、去向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办餐饮业项目的规定,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现有餐饮业经营场所内进行重新装潢的,经营者应当在装潢后5日内,报环境保护原审机关备案。
现有餐饮业经营场所内的烟道、排气、隔声降噪等设施以及灶台、油烟净化等餐厨设备的布局发生改变,经营者应当在发生改变前10日内,向环境保护原审机关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的,应当在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餐厨废弃物要做到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产日清;
(四)废油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购及处理,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移交记录;
(五)处理泔水废渣应当自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进行无害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六)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安装规范,不得占用公共人行道,尽可能地远离相邻的门窗和绿色植物,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确因条件所限达不到安装规范的距离要求的,应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并采取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现有餐饮业项目已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不符合安装要求的,应当进行改装;
(七)依法申报排污登记并缴纳排污费及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废气净化和隔声、降噪设施;
(二)不经过油水分离设施,直接排放餐厨废水;
(三)向下水道、河道、街面及其他公共场所倾倒餐厨废弃物或垃圾;
(四)不经过油烟排气管道或专用烟道排放油烟;
(五)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通道上进行净菜、洗涤等与提供餐饮业经营有关的作业活动;
(六)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
(七)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及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储存、处置。
从事废油、泔水废渣等餐厨废弃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专业处置资格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下列排放标准:
(一)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综合污水排放标准;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当先经隔油、格栅、残渣过滤等预处理并达到纳管标准;
(二)油烟、废气经处理后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三)噪声排放标准,参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执行。
现有餐饮业项目排放的污染物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查部门按照国家标准方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果一致的,检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市民担任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协助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对餐饮业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的单位与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对餐饮业环境污染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实的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苏州市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行为奖励实施细则》给予奖励。
对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赔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的赔偿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定期公布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名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对本市餐饮业安装的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办、扩大餐饮业项目或者擅自变更、新增餐饮经营范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办餐饮业项目或者擅自变更原经营状况进行营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可以处以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配备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通过竣工验收进行营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试营业而未申请备案或者现有餐饮业经营场所布局发生改变而未申请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申请备案;处以警告的处罚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安装或者配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或不定期清洁维护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随意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随意处理废油或泔水废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不按标准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其他设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不缴纳或未按时缴纳排污费或污水处理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闲置或者停用污染治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污染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河道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废弃物或垃圾,并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使用不可降解用品或者含磷洗涤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专业处置资格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废油、泔水废渣等餐厨废弃物和垃圾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活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权。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经营者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照法定时限作出审批意见,或者对经营者申请竣工验收未按照法定时限进行验收,可以视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同意经营者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或者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卫生部发布的《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含义和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是指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本办法所称新办餐饮业项目,是指在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或者现有房屋开设餐饮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项目,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或者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