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考试渔船船员考试规则_船员考试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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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特种考试渔船船员考试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2-22 【正

文】

特种考试渔船船员考试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渔船船员,指在二十总吨以上动力渔船(包括水产品加工、冷藏、运输船)服务之渔航员、轮机员、电信员及技术员。

第 3 条

渔船依其吨级分为左列四种:

一甲种:一千总吨以上者。

二乙种:五百总吨以上至未满一千总吨者。

三丙种:一百五十总以上至未满五百总吨者。

四丁种:二十总吨以上至未满一百五十总吨者。

第 4 条

渔船船员考试(以下简称本考试)分左列各类级:

一渔航员:分一、二、三、四级。

二轮机员:分一、二、三、四级。

三电信员:

(一)报务员

(二)话务员

四技术员:

(一)冷冻长

(二)制造主任

第 5 条

本考试之应考人于报名前须经体格检查合格。

第 6 条

初次报考者,应缴验一次游毕一百公尺之游泳能力合格证明书。

游泳能力之测验,由公私立游泳池管理单位或设有游泳池之学校办理,并出具前项合格证明书。

第 7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特种考试渔船船员考试应考资格表”规定资格之一者,得应各该类级考试。

海军退除役人员应本考试者,其资格依“海军退除役人员应渔船船员考试资格表”之规定。

第 8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依“特种考试渔船船员考试应试科目表”之规定。

第 9 条

本考试应考资格表所定服务年资之采计依左列规定:

一在渔船充实习生,其实习渔航工作者,以渔航员服务计资;其实习轮机工作者,以轮机员服务计资。

二持有证书之渔船船员,其任助理或见习职务时间,折半计资,但在二年以上者作一年计;其任高一级助理职务年资,照证载职务实数计资。

三持有证书之渔船船员,曾在商船服务者,按其服务年资三分之二计算;但无渔船服务年资者,其商船服务年资不计。

四本规则施行前,持有证书之渔船船员,已在渔船任职者,于本规则施行后三个月内继续在原船任职之本航次资历,得分别依本规则所订之各该类级资历计资。

五渔船停航期间服务年资不计。在港口停泊逾一个月或在船坞修理期间逾三个月时,其逾时之

服务年资不计。

六曾任高一级职务年资,得作低一级职务计资。

前项各款所称证书,指本考试及格证书及职业主管机关所发之执业证书。

第 10 条

本考试以专业科目各满六十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总平均成绩满五十五分为及格。其定有实地考试者,实地考试各科目均须及格。总平均成绩满五十五分,专业科目有三科以下不满六十分,及实地考试科目未及格者,得于五年内举行同类级考试时申请补考;仍不及格者,其全部科目成绩不予计算。

第 11 条

本规则施行前,经核定补考者,仍依原规定于五年内申请补考;其应试科目依原定之科目办理。不及格者,其全部科目成绩不予计算。

第 12 条

举行本考试时,依法组织典试委会主持典试事宜。

第 13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查照。

第 14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一般考试法规之规定。

第 1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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