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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5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9号发布,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令第6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6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3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6月23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1号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部长令第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部长令第1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部长令第26号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3年12月30日中国保监委令第23号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集体合同规定》(2003年12月30日部长令第2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2月5日部长令第21号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1月6日部长令第20号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工伤认定办法》(2003年9月23日部长令第17号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部长令第16号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5月14日部长令第15号发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10月9日部长令第14号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5月8日部长令第1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0年10月10日部长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3月16日部长令第6号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19日部长令第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26日部长令第8号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2月27日部长令第25号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1996年9月27日劳动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6年9月25日劳动部令第2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实施 办法》(2005年2月3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1999年9月10日省政府令第161号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4月11日省政府令第139号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1997年9月3日省政府令第95号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1995年8月12日省政府令第6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1995年2月14日省政府令第5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依据
张家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主体类型:法定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5、《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7、《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8、《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省地方性法规
9、《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10、《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11、《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12、《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1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1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15、《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16、《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17、《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18、《集体合同规定》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19、《最低工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0、《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1、《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52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2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25、《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条“劳动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26、《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7、《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8、《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29、《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30、《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31、《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32、《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33、《江苏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3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六条“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36、《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本省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
37、《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38、《江苏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 行政执法主体类型:法定授权组织 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3、《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5、《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6、《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7、《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8、《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9、《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10、《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11、《江苏省实施 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12、《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13、《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六条“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张家港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行政执法主体类型:法定授权组织 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3、《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5、《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6、《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行政执法主体类型:受委托执法组织 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3、《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劳动监察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的依法委托,有权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4、《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张家港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行政执法主体类型:受委托执法组织 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