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_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4:13:5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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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8月13日发布

为了做好经济合同鉴证工作,以利于经济合同法规的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鉴证是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制度。

二、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四、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审查其下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事实;

(三)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经济合同鉴证的范围,应包括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及个体经营户之间、专业户之间和个体经营户、专业户相互之间订立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

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合经营合同等。

六、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如果需要委托他人代办鉴证的,代理人

必须持有委托证明。

七、申请鉴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签订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八、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经济合同鉴证时,需要外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调查的,应

当提出明确的项目

和要求。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九、鉴证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经审查符合鉴证

条件的,予以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鉴证章。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告诉当事人予以补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鉴证的理由,并在合同文本上注

明。

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自己对经济合同的鉴证有错误时,应予撤销。

十一、办理鉴证应向申请鉴证的当事人收取鉴证费。收取鉴证费的标准按照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财政部(84)工商1号文件关于经济合同鉴证费收取标准的规定执行。

合同鉴证办法

合同鉴证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 1998年12月03日 来源:

【颁布日期】1997.11.03

【实施日期】1997.11.03

【失效日期】2004.06.30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号】 【时 效 性】失效 【分 类 号】303701199803 【内容分类】合同管理

合同鉴证办法(修正)

(1997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关

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为减少合同争议和违法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合同履约率,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

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四条合同鉴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双

方当事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五条合同鉴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经上级机关确定后,可以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办理合同鉴证

第六条合同鉴证可以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过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当事人,还可以到登记机关所在地办理鉴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当事人商定到登记机关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但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

地登记或者虽在同一地但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的,由当事人选择。

合同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地与当事人住所地不一致的,由当事人协商。

第七条申请合同鉴证,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合同鉴证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原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有关专项许可证的正本或者副本;

(三)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书;

(四)申请鉴证经办人的资格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同鉴证管辖和范围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的,当事人补齐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合同鉴证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三)合同标的是否为国家禁止买卖或者限制经营;

(四)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五)合同签字人是否具有合法身份和资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全,文字表达是否准确,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鉴证:

(一)不真实、不合法的合同;

(二)有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缺陷且当事人拒绝更正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经告知补正而没有补正的;

(四)不能即时鉴证,而当事人又不能等待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鉴证的。

第十一条办理合同鉴证应当认真负责。需要对当事人、合同标的物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调查,不得先鉴证后调查。

需要委托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的,应当出具委托调查函,明确调查项目和要求。接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在收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并不得收取鉴证协查费。

第十二条经审查,符合鉴证条件的,应予鉴证。对金额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合同,应集体研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鉴证。

第十三条鉴证合同应当自受理鉴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要委托外地调查的,应当自受理鉴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的,应当自补充材料齐全之日起计算工作日。

第十四条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的,应当撤销鉴证。

第十五条发现本局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合同鉴证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或者指令撤销鉴证,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或者扩大损失。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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