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购买宝马车惹的祸——刘小根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华晨宝马笔试题及答案”。
都是购买宝马车惹的祸
刘小根
【基本案情】沈某于2009年6月15日入职本市某能源科技公司,2010年6月15日起,其岗位变更为综合部副部长,月工资调整为4300元,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420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
2012年2月公司拟购一辆宝马X6轿车。后公司董事长周某与沈某同往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看车,并由沈某代表公司在当月13日与A公司签订了购买宝马X6的《购车合同》,合同价款为105万元。公司财务直接按照《购车合同》通过打款方式支付了购车款。后沈某同周某至上海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提宝马X6车。庭审中公司提供的购车发票显示,发票的开具方为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购车金额为105万元。车辆购臵税完税凭证显示,最终该车购臵税的税率为10%,缴税金额为78700元。2013年9月4日,公司以沈某违规购车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2013年9月10日,沈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00元等请求。
【争议焦点】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3、4月左右发现宝马X6车合同出售方、提车方、发票出具方三方主体不同,且购车发票与缴税发票金额不同等问题后,即与沈某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口头沟通。公司认为沈某作为经办人,其有义务审核相应票据,但其在购车过程中未尽审核义务。按照4S店的价格行情,售价为105万元的宝马X6车应为“中规车”,而按照购臵税发票倒推出所购宝马X6车系价格为76.9万余元的“美规车”,该类车无保修。沈某的行为造成公司多支付30余万元的购车款。此外,2013年2、3月,公司指派沈某购买一辆别克商务车时亦存在上述类似违规情形。公司以原告身份已就此向本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别克商务车的合同出售方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意向。沈 1
某的违规购车行为使得公司遭受诉讼费、代理费及购车费等各类损失。
对其主张,公司提供:
1、加盖C公司公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记账联显示该票的标的物为一辆梅赛德斯奔驰车,而非宝马X6车,该记账联的发票号码与加盖C公司印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的发票号码一致。公司据此主张,加盖C公司印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系沈某伪造。
2、别克商务车的《购车合同》及崇明法院的“受理通知书”,旨在证明沈某购买过程存在违规,导致公司与出售方存在民事诉讼。
沈某表示,宝马X6车看车及提车过程均有董事长周某参与。此后,公司系花费3000元代理费委托B公司完成宝马X6车的缴税、上牌等手续。故其此后不知晓购车发票开具方与购车合同出售方不一致的情形,未参与不知晓缴税事宜,亦不知晓宝马X6车为“美规车”,故其并未见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及“车辆购臵税完税证”,因而不认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其认可别克商务车的《购车合同》及“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表示公司未提供该民事案件的诉状,难以展现全部案情并证明公司的主张。且据其所知,该案已经调解结案。沈某另表示,公司陈述的2013年3、4月即与其沟通宝马X6车购车事宜的主张不属实,其系2013年6月初才接到本案公司的代理律师电话,称其存在违规购车。而宝马X6车购车发生在2012年2月,公司于2013年9月方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合同亦不合情理。综上,沈某认为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应按4200元计算基数支付相应赔偿金,并为此提供一份有财务签字的宝马X6车的“收据”,旨在证明公司于2012年5月已核销宝马X6车的相关费用。
公司则表示,宝马X6车的款项已入账但未核销,并进一步主张,因沈某在职时间较长,为给沈某一个解释机会,故直至2013年9月方解除双方合同。庭审中,公司未提供别克商务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车辆购臵税完税证”等相关证据。
庭审另查:庭审中双方确认沈某在职期间除上述两辆车辆外,沈某还参与公司其他车辆的购买。沈某表示其他车辆的购车情形亦与争议车辆一致。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提供沈某在职期间购买其他车辆的购车合同、购车发票等相关证据。但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裁决结果】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首先,公司仅提供别克商务车的《购车合同》,而未进一步提供别克商务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车辆购臵税完税证”等相关证据,故难以证明公司有关购买该车亦存在宝马X6车的合同出售方、提车方、发票出具方三方主体不同,且购车发票与缴税发票金额不同等问题的主张。崇明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仅能证明公司与别克商务车的合同出售方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购车纠纷,但不足以证明公司在该民事案中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处理结果,进而不足以作为公司本案中所陈述的解除理由。
其次,公司系直接依据宝马X6车《购车合同》通过打款方式支付了购车款,而非通过沈某进行支付。从公司董事长至A公司看车及至B公司提车情形来看,其至少应当知晓宝马X6车的合同出售方与提车所在公司不同的事实。无证据显示沈某参与了此后该车辆的缴税等工作。基于此,沈某主张公司花费代理费委托B公司完成宝马X6车的缴税、上牌等手续,仲裁委员会可以采纳。
最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均加盖C公司的印章,两份证据在形式上的证明力并无大小之分。公司仅根据“记账联”主张“发票联”系沈某伪造,理由欠充分,仲裁委员会难以采纳。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公司确认沈某代其购买过争议车辆之外的车辆,沈某表示其他车辆的购车情形亦与争议车辆一致。仲裁委员会为此要求公司提供沈某在职期间购买其他车辆的购车合同、购车发票等相关证据。但公司未能提供,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购车时间与解除时间亦存在不合情理的时间差。
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采信沈某认为公司解除违法的主张,进而支持其追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经计算,公司应支付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
【分析点评】双方对本案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各执一词,导致解除行为是否合法真伪不明。公司作为用工关系的管理方,其承担着举证
证明举出行为合法性的责任。但其庭审中的举证和陈述存在诸多疑点,不符合生活常理亦不符合逻辑。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未能将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充分证明,故确认解除行为的违法。此时有人会认为,仲裁员或法官可以凭借经验法则进行认定案件结果吗?
其实,我国法律中早有此类规定,只是以“日常生活经验”这一中国化术语表述与经验法则相似的含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仲裁员依据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只能形成微弱心证时,仲裁员可根据已有证据并结合经验法则作出事实认定。本案中,公司拒不提供沈某在职期间其他购车票据、购车时间与解除时间相隔太长、董事长参与购车过程等等情节存在诸多不符逻辑和生活常理的地方。难以排除系公司为了购买低价车等原因造成公司所主张的多分票据不同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