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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工作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执法检查行为,落实质量监管责任,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5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使用的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由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负责实施,执法检查除应执行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工作内容包括。
(一)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否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是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组织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存在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对外生产、销售混凝土的违规行为;
(二)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否按相应等级的资质要求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三)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定对进场原材料取样和检验,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是否按照《关于建立天津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管信息系统的通知》(建质安【2011】366号)将原材料的检验数据及时上传至“天津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管信息系统”。
(四)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根据常用原材料,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出系列配合比,并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完善配合比试配记录,混凝土配合比的调整应依据充分、方法正确、手续齐全。
(五)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否按照《关于建立天津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管信息系统的通知》(建质安【2011】366号)将相关生产数据及视频图像实时采集上传至“天津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管信息系统”,并保证上传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
(六)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报警信息是否按照规范要求及时处理,处理记录是否真实、准确,针对危险报警的处理情况是否按照要求及时上报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
(七)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规范要求作好设备的保养和维修工作;
(八)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包括巡查抽查、专项大检查和举报调查三种检查方式。
一、巡查抽查
(一)巡查抽查是指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监督人员实施巡查抽查,巡查抽查工作应当由2人以上实施,并制定巡查计划,主管领导审批。
(二)巡查抽查应听取混凝土生产企业对生产质量控制情况汇报,对企业进场原材料质量控制、生产过程控制及出厂检验等关键环节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一般问题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经责任人签字确认。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整改回复应包括如下内容:原因分析、追查责任、制定质量保证措施、存在问题的整改结果并附相关证明资料。
(四)对发现的严重问题应当下达责令暂停生产通知书,并经责任人签字确认。停工后应于当日内报告给主管领导。接到企业申请复工报告后,应进行现场复查,合格后方可开具恢复施工通知书,给予复工。
(五)对发现严重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罚。
(六)巡查抽查应做好记录,列入执法检查档案。记录内容应包括抽查企业名称、原材料质量控制、生产过程控制及出厂检验等关键环节的检查情况、存在问题、处理结果。
二、专项大检查
(一)专项大检查是指季节性、阶段性、专业性等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专项治理工作监督执法大检查,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组织实施。
(二)专项大检查应成立专项大检查领导小组(设立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专项大检查的目的、性质、内容、范围和责任分工。
(三)编制专项大检查工作方案,根据检查的专业情况编制相关资料、检查所用表格。
(四)发布专项大检查有关事项。
(五)专项大检查应按照专业性质配备专业人员,组成检查小组并实施检查。检查中对行政处罚事件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罚。
(六)检查结束后,各检查小组应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整理专项大检查档案,并报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七)专项大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各检查小组总结进行专项大检查总结,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八)对专项大检查期间下达的整改、停工整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落实,并将督促整改结果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九)专项大检查档案集中到档案室归档。
三、举报检查
(一)举报调查是指因个人、群众团体(组织)、单位举报的违规违法案件,由市、区(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专业监督执法机构组织的案件调查。
(二)举报案件受理后应立案,并保护(实名)举报人。
(三)根据案件内容,明确专业人员进行调查。
(四)调查结束后由调查人员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
(五)整理调查案卷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以及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三)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生产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的,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四)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生产混凝土的,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五)未对用于生产混凝土的原材料进行检验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六)质量控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上传检验和生产数据不真实的,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暂停其混凝土生产,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适用《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监督机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