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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事实婚姻的思考
作者:缑敏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
作者简介:缑敏(1988-),女,河南焦作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要】事实婚姻是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但对于事实婚姻效力的问题,我国先后制订了不同的法律政策。现行婚姻法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但是仍有许多问题存在。本文分析了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产生和现状,指出现今我国婚姻制度有关事实婚姻不完善的地方,最后提出了事实婚姻的制度构想。
【关键词】事实婚姻;效力;补办结婚登记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根据法律关于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和有关婚姻法律理论,婚姻成立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事实婚姻因所欠缺的结婚要件不同分为广义的事实婚姻和狭义的事实婚姻。广义的事实婚姻有两种形态:一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二是既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又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未经登记,以夫妻的名义长久地、持续地同居生活的一种婚姻形式。显而易见,狭义的事实婚姻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地小于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未登记的婚姻,因此,对狭义的事实婚姻和欠缺实质要件的未登记的话婚姻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
二、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
早在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就确定了结婚登记制度,但是我国的事实婚姻一直处于屡禁不止的状态,现阶段我国事实婚姻还显现出广泛性、大量性、长期性的特点。2004年4月,全国妇联就如何修改《婚姻法》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民众意愿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已婚而未办理登记的人占成年人总数的4.2%,占已婚者的4.6%,而在农村,这种情况占到成年人总数的6.9%,占农村已婚者的7.5%。11%的人认为结婚没有必要登记,其中城市居民占6.1%,农村则高达15.9%。在有的地区,事实婚姻还呈现上升蔓延的趋势,在福建省连江县坑园乡,事实婚姻在上世纪50年代为20%,60年代为35%,70年代为50%,80年代为90%,近几年每年的结婚登记率还不足10%。
(二)我国事实婚姻产生和存在的原因
事实婚姻的形成有着十分复杂的原因,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旧婚姻习俗观念的传承和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在我国古代,仪式婚是合法婚姻的标志,是封建社会的主要婚姻形式,经过几千年的演变,仪式婚姻成为人们缔结婚姻关系的普遍选择。在普通群众心目中,仪式婚姻远比结婚登记重要的多,尤其是在法制意识薄弱的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酒宴结婚”仍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在城市,即使是履行了结婚登记,婚礼仍然被视为是宣告夫妻关系的必经程序。
其二,法制宣传的不广泛和不健全。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没有明确的惩罚措施,人们的法律意识较低,没有结合登记便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甚至农村的有些地方,没有登记人仍然可以取得宅基地和田基地,使得群众认为婚姻登记可有可无。
其三,现代人观念的发展变化。现代人对两性的结合重内容轻形式,追求自由,不愿承担责任。目前,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不仅仅是受传统婚姻习俗文化影响较深,缺乏法制观念的文化水平地的人,还有许多受过良好教育,甚至是深谙法律的知识分子。
其四,婚姻登记机关制度地不健全。有的婚姻登记机关无人或者无专人管理婚姻登记,或者工作人员无故迟到或早退;随意附加婚姻登记的条件,乱收费用;私自提高结婚的年龄等。
三、我国事实婚姻的立法缺陷
淡化婚姻形式是国际潮流的发展方向,许多国家对事实婚姻的立法理念,正逐渐从不承认主义向承认主义或相对承认主义发展,而且还将法律赋予婚姻的某些效力延伸适用于那些只具备婚姻事实而不具备婚姻之名的同居者。目前我国通过补办婚姻登记把事实婚姻变成合法有效地婚姻,这是我国立法的一个进步,但仍存在许多问题:
其一,法律只是给予事实婚姻通过登记而成为法律婚姻的机会,却对事实婚姻的性质问题进行了回避,这必然造成事实婚姻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
其二,给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便利。《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如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重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只要补办是符合了,就予以补办,这势必降低了结婚登记制度的严肃性,使当事人认为先结婚后登记也
同样可以达到法定婚的效果,从而给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提供机会。
其三,“补办登记”制度存在缺陷。即补办登记的效力问题。《婚姻法》第八条“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样,补办登记与正常登记并无区别,补办前的“婚姻”仍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补办登记也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中规定:“补办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
其四,立法上对事实婚姻制度设计的不足导致结婚制度不完善。首先,不利于婚姻法向民法的回归。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婚姻法向民法的回归已成共识。那么婚姻法的立法规范、术语等,应当注意与民法的协调一致。欠缺形式要件的民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欠缺婚姻成立形式的婚姻行为原则上亦应无效,只是对事实婚姻不应当界定为绝对无效。我国婚姻法只把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态度却是模棱两可,这就造成了结婚制度的不完善,也不利于实际操作。其次,纵观国外立法,大多数的国家都是有条件的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我国有关事实婚姻的规定不利于适应与国际接轨的趋势和潮流。
其五,人为地以时间为界限划分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时不科学、不公平的。行为的成立与否不应由发生的时间决定,同样的事实状态,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的可以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则要补办手续,如果一方不同意补办,另一方想补办也补办不成,则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样的规定显然又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