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条例_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3:46:5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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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空气质量,减少噪声污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材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利用电子激发气体,能够产生爆炸声响和闪光的电子礼炮的燃放参照烟花爆竹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白塔区管理范围,文圣区庆阳街道、新城街道管理范围、东京陵街道社区管理范围,太子河区社区管理范围,宏伟区街道管理范围为烟花爆竹限制区。限制区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日期间,允许按规定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限制区内从事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活动。弓长岭区、辽阳县和灯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烟花爆竹限制区。

第五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维持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秩序和安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移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提供婚庆、宴席、殡仪服务的宾馆、饭店、酒店等经营者,在责任管理区内应当对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予以劝阻 2 和制止,对经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非法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限制区内审批设立烟花爆竹长期零售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应载明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鼓励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四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燃放。

第十五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六条 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 4 期改正,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储存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提供婚庆、宴席、殡仪服务的宾馆、饭店、酒店等经营者,在责任管理区内对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未予劝阻和制止,或者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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