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则VI 防止空气污染规则_防止大气污染规则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3:43:0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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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VI 防止空气污染规则

3.4.4.1 适用范围

第1条 适用范围

除本附则第3、5、6、13、15、18和19条另有规定者外,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所有船舶。

3.4.4.2 定义

第2条 定 义 就本附则而言:

(1)类似建造阶段系指在此阶段:(a)可以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b)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取较小者。

(2)连续进料系指当焚烧炉在正常操作条件下,燃烧室工作温度在850℃和1200℃之间时,无需人工辅助将废物送入燃烧室的过程。

(3)排放系指从船舶上向大气或海洋释放受本附则控制的任何物质。(4)新装置系指与本附则第12条有关的本附则生效之日后在船上安装的系统、设备、包括新的手提式灭火器、绝缘体或其他材料,但不包括对以前安装的系统、设备、绝缘体或其他材料的修理或重新灌装、或者对手提灭火器的重新灌装。

(5)NOX技术规则系指由缔约国大会决议2通过的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控制技术规则, 此规则可能经本组织修正, 但这些修正案需按照本公约第16条规定的有关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予以通过并生效。

(6)消耗臭氧物质系指在应用或解释本附则时有效的1987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蒙特利尔议定书第1条第4款中定义的并在该议定书附件A、B、C或E中所列的受控制物质。

在船上可能有的“消耗臭氧物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Halon1211 溴氯二氟甲烷 Halon1301 溴三氟甲烷

Halon2402 1,2-二溴化物-1,1,2,2-四氟乙烷(亦称作Halon114B2)CFC-11 三氯氟甲烷 CFC-12 二氯二氟甲烷

CFC-113 1,1,2-三氯-1,2,2-三氟乙烷 CFC-114 1,2-二氯-1,1,2,2-四氟乙烷 CFC-115 氯五氟乙烷

(7)残油系指来自燃油或润滑油分离器的油泥,主机或副机的废弃润滑油,或舱底水分离器、油过滤装置或滴油盘的废油。

(8)船上焚烧系指将船舶正常作业时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在船上进行焚烧。

(9)船上焚烧炉系指以焚烧为主要目的而设计的船上设备。(10)建造的船舶系指龙骨已安放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11)SOX排放控制区系指要求对船舶SOX排放采取特殊强制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SOX造成大气污染以及随之对陆地和海洋区域造成不利影响的区域。硫氧化物排放控制区域应包括本附则第14条所列的区域。

(12)液货船系指在本公约附则I第1(4)条中定义的油船或者附则II第1(1)条中定义的化学品船。

(13)1997年议定书系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

(14)周年日期系指与《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期满之日对应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3.4.4.3 一般例外

第3条 一般例外

本附则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a)系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助海上人命所必需的任何排放;或(b)由于船舶或其设备遭到损坏而引起的任何排放:

(i)但须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ii)但是,如果船东或船长是故意造成损坏,或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招致损坏,则不在此例。

3.4.4.4 等效 第4条 等 效

(1)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条件是这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与本附则所要求者至少同等有效。

(2)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的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发本公约各缔约国,供其参考和采取适当行动(如有时)。

3.4.4.5 检验

第5条 检 验

(1)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所有固定和移动钻井平台和其他平台,应进行下列规定的检验:

(a)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或首次签发本附则第6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 进行。该检验应确保其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 适用要求;

(b)换证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但本附则第9(2)、9(5)、9(6)或9(7)条适用者除外。换证检验应确保其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c)中间检验,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或第三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并应取代本条1(d)规定的其中一次年度检验。中间 检验应确保设备及其布置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该中间检验应在按本附则第6或7条所签发的证书上予以签署;

(d)年度检验,在证书的每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包括对本条(1)(a)所述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及材料的总体检查,以确保其已按本条(4)的规定进行保养,并确保其继续满足船舶预定的营运要求。该年度检验应在按本附则第6或7条所签发的证书上予以签署;和

(e)附加检验,在按本条(4)规定的检查结果进行修理后或在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应根据情况进行全面或部分检验。该检验应确保已有效进行了必要的修理或换新,确保这种修理或换新所用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属合格,并确保该船在各方面均符合本附则的要求。(2)对小于400总吨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制订适当措施,以确保其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规定。

(3)(a)为执行本附则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办理。这些组织应符合本组织通过的指南。

(b)应按《NOx技术规则》对轮机和设备进行是否符合本附则第13条规定的检 验。

(c)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他们应确保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 施,主管机关应撤销证书。如该船是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还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提供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所必需的任何帮助。

(d)在所有情况下,主管机关均应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确保为履行这一职责作出必要的安排。

(4)(a)设备应保持符合本附则的各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的专门认可,经过检验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不得作任何变动。但允许以符合本附则规定的设备和附件直接替换此类设备和附件。

(b)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产生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

3.4.4.6 证书签发或签署

第6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署

(1)在按本附则第5条规定进行了初次或换证检验后,应为下列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a)驶往其他缔约国管辖范围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船 舶;和

(b)驶往1997年议定书缔约国主权或管辖海域的平台和钻井平台。(2)应在1997年议定书生效后不迟于第一次计划进坞时,按本条(1)规定,为1997年议定书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迟于1997年议定书生效后的3年。

(3)该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署。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3.4.4.7 证书的有效期限

第9条 证书的有效期限

(1)《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2)(a)尽管有本条(1)的要求,但如果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b)如果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c)如果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的前3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3)如果所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5年,主管机关可将证书有效期自期满日延长至本条

(1)规定的最长期限,条件是在签发5年期的证书时进行了本附则第5(1)(c)和5(1)(d)条所述的相应的检验。

(4)如果换证检验已完成,而新证书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不能签发或不能存放船上,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署,签署后的证书自期满日起不超过5个月的期限内应视为继续有效。

(5)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该船完成其驶抵应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并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经展期的船舶在抵达应进行检验的港口后,不得因有此项展期而在未获得新证书前驶离该港口。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5年。(6)发给短程航行船舶的证书未按本条前述之规定展期时,主管机关可给予自该证书所示的期满之日起至多1个月的宽限期。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5年。

(7)在特殊情况下(由主管机关确定),新证书无需按本条(2)(b)、(5)或(6)的要求从现有证书的期满之日起计算日期。在此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

(8)如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在本附则第5条规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则:(a)证书上所示的周年日应予以签署修正,修正后的周年日应不多于检验完成之日起3个月;

(b)本附则第5条要求的其后的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应使用新的周年日按该条规定的间隔期完成;

(c)如进行一次或多次相应的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以使本附则第5条规定的最大检验间隔期不被超过,则该期满日可保持不变。

(9)按本附则第6或第7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应中止有效:

(a)如果相关检验未在本附则第5(1)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b)如果证书未按本附则第5(1)(c)或5(1)(d)条的规定予以签署;(c)船舶变更船旗国。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政府确信该船符合本附则第5(4)(a)条的要求时,才能签发新的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缔约国之间进行,则在变更后的3个月内,前船旗国政府如收到申请,应尽快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以及相关的检验报告副本(如备有)送交该船新的主管机关。

3.4.4.8 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控制

第10条 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控制

(1)当船舶停靠在另一1997年议定书缔约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如有明显理由确信该船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的程序,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有关操作要求的检查。

(2)在本条(1)所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在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前,不得开航。

(3)本公约第5条规定的港口国监督程序应适用于本条。(4)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国在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要求方面进行控制的权利和义务。

3.4.4.9 查明违章和实施

第11条 查明违章和实施

(1)本附则的各缔约国应使用一切适当和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措施、适合的报告和证据积累程序,在侦查本附则规定的违章情况和实施本附则规定方面进行合作。

(2)本附则适用的船舶在某一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均可能受到由该国指定或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核实该船舶是否违反本附则的规定而排放了本附则所包括的任何物质。如果检查表明该船违反了本附则的规定,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一份报告以便采取适当的行动。

(3)任何缔约国应向该主管机关提供其船舶违反本附则规定排放任何本附则所包括的物质的证据(如有)。如可行,该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所指控的违章情况通知该船船长。

(4)在收到上述证据后,被通知的主管机关应着手调查此事,并可以要求其他缔约国就被指控的违章情况提供进一步的或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如果该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对被指控的违章行为提出诉讼,应尽快根据法律提出,使这种诉讼按照法律尽快进行。该主管机关应立即将所采取的行动通报给报告此违章事件的缔约国,以及本组织。

(5)如果收到任何缔约国的调查请求,连同船舶违反本附则规定,在任何地方排放了本附则所包括的任何物质的充分证据,则缔约国也可对本附则适用的船舶在其进入该缔约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进行检查。这种调查报告应送交提出请求的缔约国以及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公约规定采取适当行动。(6)在应用或解释本附则时,有效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包括有关实施和保护的法律,均适用于(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正)本附则所述的规范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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