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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施城乡统筹,服务“两型”社会建设和新农村建设,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四区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住房用地面积是指住房垂直投影占地面积;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院落等用地。
第四条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宅基地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宅基地用地管理。
市规划局、市发改委、市农办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据规划原则。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建设用地。
(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三)相对集中原则。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规划建设住宅小区集中。农村建房应与村庄整治、危房改造相结合。除危房改造外,限制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严格控制零星建房,实行统规、联建或宅基地换房。
(四)依法审批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必须按建房条件、面积、程序、权限审批。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根据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各区分批次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当纳入年度计划,实行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与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相挂钩。
第二章 用地申请
第八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房建设用地:
(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
住房或扩大住房用地面积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五)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居的;
(六)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农村村民)已在当地落户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原村庄、集镇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房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四)原有住宅用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七)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条 农村村民每户建住房用地面积限额为120平方米(但不包括院落用地)。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住房用地面积。住宅用地面积及院落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湖南省规定,每一户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确需占用耕地的,实行“占一补一”,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完成。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后必须退出旧宅基地,在用地申请时,申请人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旧宅基地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根据村庄规划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安置房只能用于安置符合规定条件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安置房的视为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再批准使用其他宅基地。
第三章 用地审批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年龄证明材料。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示拟划定的宅基地,公示期限为十日。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名单、用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管理机构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的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拟划定的宅基地宗地图;
(四)村民委员会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结果公示情况的书面材料和说明;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50平方公里中心城区建设规模范围外的宅基地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审批,明确住房占地面积,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50平方公里中心城区建设规模范围内的宅基地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审核,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
宅基地经审批后,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由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商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共同放线划定宅基地和住房占地。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需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已领取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实地审查确认后,5
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心城镇用地规模范围内的;
(四)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含安置房)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实后,报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审查,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规划用地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农村新村建设(含村庄整治)的。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详细规划;
(三)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由村委会按规定确认后统一报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审核,经审核符合住宅建设用地条件的,报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审批,分户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格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报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审批;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在15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市国土资源局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涉及农用地的,市国土资源局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
第四章 宅基地有偿使用和流转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心城镇用地规模范围外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可以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仍然保留原土地使用权类型。在村庄整治区域内宅基地流转可以给该范围内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心城镇用地规模范围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二十二条 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开展“城中村”综合整治和实施
土地征用实现“村改居”,原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原村民应采取宅基地换房和征购方式退出宅基地。
实施土地整治,需要拆迁住宅的村民可采取宅基地换房、集中安置和征购方式退出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宅基地退出补偿机制。在政府实施土地整治、“城中村”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范围内,区政府对农村村民自愿退出合法宅基地自行复垦整理为农用地的,给予补偿:
(一)农村村民按规定一户一宅,将多余的宅基地自行复垦整理为农用地的,按照《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征收标准给予补偿;
(二)农村村民拆旧建新进入集中安置点并将原有宅基地整理复垦为农用地的,政府在集中安置点内无偿提供宅基地并按照《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征收标准给予补偿;
(三)农村村民进城购房,原宅基地自行复垦整理为农用地的,按照《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征购标准给予补偿;
(四)农村村民采取宅基地换房方式自愿退出宅基地的,按原住宅建筑面积以适当比例无偿提供住宅:
1、原住宅为砖混结构的,按原住宅建筑面积1:1提供楼房建筑面积;
2、原住宅为砖木结构的,按原住宅建筑面积1:0.8提供楼房建筑面积;
3、原住宅为土木结构的,按原住宅建筑面积1:0.6提供楼房建筑
面积。
第五章 确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四)依法批准建设使用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本办法实施前批准住房用地的按批准范围确定使用权,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法批准建设使用的宅基地,在登记过程中,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在土地登记记事栏中注明住房占地面积。
(五)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六)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七)依法批准流转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八)依法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能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以外的宅基地不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除继承外);
(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不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
(三)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宅基地的,不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四)原宅基地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或批准后两年未建设的,不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五)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房和依法批准流转的宅基地,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和批准流转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市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市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手
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或购买农村村民住房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产权部门不予受理。对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可按照《市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多余的宅基地;
(四)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因村镇改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应由建设实施单位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严禁城镇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建住房。严禁城镇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及购买农村村民住房改建。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设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心城镇用地规模范围内宅基地严禁改建、扩建(已鉴定为危房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