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新超最新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及案例分析_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3:24:56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www.daodoc.com - 其他范文】

姚新超最新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及案例分析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最新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及案例分析

一、Incoterms简介

在国际贸易实务操作中,因各国法律不同,贸易惯例与习惯做法有所区别,因此,对贸易术语的理解也不同,因此引起的贸易争议不断发生。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InternationalCommercialTerms)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具有国际性的对贸易术语进行解释的惯例,以便使从事商业活 动的人们在不同国家有不同解释的情况下,能够选用确定统一的惯例。

INCOTERMS最初于1936年制定,历经多次修订(1953、1967、1976、1980、1990、20 000和2010年)。2010年国际商会对该惯例进行了修订(Incoterms.2010),旨在使其更加完善,以便为国际贸易中使用的各种术语提供准确解释。该惯例是 目前使用范围最广、最具权威性的关于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最新

Incoterms.2010 的实施并不意味着INCOTERMS200 00的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版术语将会被广泛接受。

新版术语与旧版相比,更加务实,贴近贸易实务操作的需要,其主要变化包 括:术语分类的调整、数量的减少、新术语的产生,及在每个术语前增加的该术 语的指导性说明等。新版术语对使用者来说,不仅适用于国际贸易,也可以应用 于国内贸易。

二、Incoterms的使用范围

INCOTERMS的使用范围只限于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中与货物买卖(有形货物)有 关的部分事宜,而不涉及为履行买卖合同而订立的运输合同、保险合同、支付合 同及融资合同等。因此,买卖双方还须考虑为完成国际货物买卖所需要的各种合同与术语的关系。INCOTERMS只限于为双方设定若干特定义务,如卖方将货物交给 买方处置,或将货物交运或在目的地交货的义务;买卖双方之间关于货物风险和 费用的划分;货物出口与进口的清关义务;货物的包装义务;买方受领货物的义 务;相互提供信息;货物的检验等。

但贸易术语不涉及与买卖合同密切相关的货物所有权和其他产权转移、违约及 其救济、豁免等问题。为此,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三、Incoterms的结构

INCOTERMS在每一术语的解释上,对买卖双方各列出10项义务。在10项义 务的开头表明

“A卖方义务和 B买方义务”。例如,Incoterms.2010买卖双方的10项义 务分别是:

A卖方义务

A1GeneralObligationsoftheSeller 卖方的一般义务

A2 Licenses , authorizations,security clearances and other formalities 许可证,其他许可,安全清关和其他手续

A3Contractsofcar rriageandinsurance 运输与保险合同

A4Delivery 交付货物

A5Transferofrisks 风险转移

A6Al llocationofcosts 费用分摊

A7Noticetothebuyer 通知买方

A8Deliverydocument 交货单据

A9Checking-packing-marking 查对、包装、标记 A10Aistancewithinformationandrelatedcosts 信息协助和相关费用

B买方义务

B1GeneralObligationsoftheBuyer 买方的一般义务

B2 Licenses, authorizations,security clearances and other formalities 许可证,其他许可,安全清关和其他手续

B3Contractsofcar rriageandinsurance 运输与保险合同

B4Takingdelivery 受领货物

B5Transferofrisks 风险转移

B6Al llocationofcosts 费用分摊

B7Noticetothesel ller 通知卖方

B8Proofofdelivery 交货证明

B9Inspectionofgo oods 货物检验

B10Aistancewithinformationandrelatedcosts 信息协助和相关费用

Incoterms.2010 简介

一、修改背景

1.FTA(自贸区协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欧盟的不断扩大。

2.集装箱运输的发展(CY/CY;D/D)。

3.货物安全、安全清关及信息协助。

4.连环贸易的发展。

二、Incoterms.2010重大变化

(一)术语结构的变化

INCOTERMS 2000将贸易术语按照开头字母划分为E,F,C和D组,共13 种,且卖方对买方的责任大小依次排列。此次修订后整合为 11种贸易术语,且按 照所使用的运输方式划分为两大类,即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七种(EXW, FCA, CPT, CIP, DAT, DAP, DDP)以及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四种(FAS, FOB, CFR, CIF)。

(二)术语义务项目的变化

每种术语项下买卖双方各自的义务虽然仍列出

10个项目,但与

INCOTERMS

2000不同之处是,卖方的每一项目中的具体义务不再

“对应”买方在同一项目中相

应的义务,而是改为分别描述,并且个别项目内容也有所调整。

1项和第

10项改动比通则

2000明显,尤其是第10项要求卖方和买方分别

要帮助对方提供包括与安全有关的信息和单据,并因此而向受助方索偿因此而发 生的费用。如在

EXW项下,卖方协助 买方办理出口清关及在

DDP项下买方协助卖方办理进口报关等事宜,也包括为另 一方清关而获得必要单据所涉及的费用。

在第

2项中还增加了与安全有关的清关手续。这主要是考虑到美国

“9.11”事件

后对安全措施的加强。为与此配合,进出口商在某些情形下必须

提前提供货物接受安全扫描和检验的信息,这一要求体现在A2/B2和

A10/B10 中。

(三)新增

DAT和

DAP两个术语 新版本增加了

DAT和

DAP两个全新的术语。

DAT(Delivered at Terminal)是指在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Terminal”

可以是任何地点,如码头,仓库,集装箱堆场或铁路、公路或航空货运站等。

DAP(Delivered at Place)是指在指定目的地交货。两者的主要差别是,DAT 下卖方需承担将货物在目的地或目的港运输工具上卸下的费用;而

DAP下卖方只

需在指定目的地将货物处于买方控制之下,而无须承担卸货费。

此次增加是通过

DAP取代了先前的DAF、DES和

DDU三个术语,而

DAT 取代了先前的

DEQ,且扩展至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四)“船舷

”的变化

INCOTERMS 2000针对传统的适用于水上运输的主要贸易术语,如

FOB,CFR和

CIF均规定卖方承担货物的一切风险的界限,在指定装运港越过

“船舷

”时

为止;买方承担货物的一切风险的界限,自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

”时起。

Incoterms.2010为了与这三种术语中所涉及的风险、费用以及

“On

Board”(在船上)术语相对称,不再强调

“船舷”的界限,只强调卖方承担货物装上

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开始起的一切风险。

(五)“STRING SALES”(连环贸易)新版本在指导性说明中,对

FAS,FOB,CFR和

CIF四种适用水上运输的术 语,首次提及

String Sales, 在CPT和

CIP的 A3项中也有提及。

在大宗货物买卖中,货物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在连 环贸易中,货物由第一个卖方运输,作为中间的卖方则无须装运货物,只因

“获得”

所装运的货物而履行其义务,因此,新版本对连环贸易下卖方的交货义务做了细 化,也弥补了以前版本中在此问题上的不足。三、一般性变化

(一)增加“Guidance Note”(指导性说明)

新版本对每一术语都给出了 “Guidance Note”,即对每一术语都做出了指导性 的解说。相比 2000通则,该说明更加完善。除了定义外,还说明何时适用术语; 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其他术语;风险负担何时移转;买卖双方间的成本或费用及出 口手续如何划分等事宜;双方应明确规定交货的具体地点和未能规定所引起的费 用的负担。

需要注意的是,在 “指导性说明 ”中,通常要求双方当事人自行明确风险转移 的界限,而非由 Incoterms.2010本身去规定这些界限。

(二)被删除的术语

Incoterms.2010删除了 DAF,DES,DEQ和DDU四种术语,增加了 DAT 和 DAP两个新术语。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仍可在新版本实施后继续选择使用

INCOTERMS 2000。或者如果合同中出现了新版本中没有的术语(如 DAF等)仍 将被视为适用旧版本。当然,为了避免误解,若使用诸如 DES或 DEQ等被删除 的术语,应在合同中明确标明适用 INCOTERMS 2000。

(三)Incoterms.2010的适用性

考虑到一些大的区域贸易集团,如欧盟,国与国之间的海关手续已不那么重要 了,新版本首次正式明确,这些术语不仅适用于国际销售合同,也适用于国内销 售合同。具体到具体义务时新版本在几处明确进出口商仅在需要时才办理出口 /进 口报关手续和支付相应费用,如 A2/B2,A6/B6。

此外,国际商会此次还将 INCOTERMS 注册为商标(Incoterms.),并提出 了使用该商标的要求。

Incoterms.2010术语解释及案例分析

一、E XW术语

EXWorks(insertnamedplaceofdelivery)

(一)基本特征

EXW(.n amedplaceofdelivery),卖方工厂交货(指定交货地点)。如E XWBeijing×× Works。

EXW术语,其含意是指,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合同中所指定的其他地点(如工 厂、工场、仓库等)将未经出口清关且未装载于任何运输工具上的货物置于买方 处置之下时,即完成了交货义务。

双方应尽可能明确交货地的地点(p oint),卖方承担到该地点的费用及风险。买方必须承担从该地点受领货物后的全部费用和风险。

卖方在必要时须根据买方的请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及时向买方提供或 协助其取得关于货物出口和/或进口、安检通关的相关文件和信息。(新增)

卖方有义务在买方请求时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向买方提供必要的买方投 保的信息。(新增)

买方有义务向卖方提供货物安检信息要求及货物出口相关的信息。(新增)

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的处置之下(placethegoodsatthe disposalofthe buyer),此时风险和费用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何为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之下”?业务中一般称其为将“货物特定化”,即在货物的包装上打唛头,即打上适当的标记,向买方发通知等,交货时间已过,风险即可转移。自货物已置于买方的处置之下时起,买方应当承担与货物相关的 一切风险和费用。因此,EXW术语是卖方承担最小义务,而买方承担最大义务的术 语。

注意事项:

1.卖方对买方没有装货义务,即使实际上卖方也许更方便装货。若卖方装货,也由买方承担相关风险和费用。当卖方更方便装货时,FCA更为适合,因为该术语 下卖方有承担装货义务,且承担与此相关的风险和费用。

2.买方需注意,卖方只有在买方要求时,才有义务协助其办理出口通关事宜。

3.买方须支付任何强制性装船前的检验费用,包括出口国有关机构强制进行 的检验费用。

4.若出口国的海关手续不允许由外国人办理,或者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办

理出口清关手续时,则不应使用 EXW术语。在其他情形下,若买方希望由卖方办 理出口清关手续,也不应使用EXW术语。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也可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它适合于国内贸易。

这一术语代表在下列地点交货的情况:工厂、农场、矿山、仓库。按这一条

件交货,在性质上类似于国内贸易。因为卖方只承担上述地点以内的风险、责任、费用等,不涉及出境、入境、运输、保险等事项。

(三)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略)

(四)实例

Weoffertosel llTVsetbrandA100 00setsUSD10 00persetExsel ller’s

WorksBeijing##,deliveryduringJuly,2010.(报价出售A牌电视机10 000台,每台100美元,北京##工厂2010年7月交 货)

近年来,国外进口商与中国出口商进行贸易时,有时主动要求使用EXW术语,此时卖方可能无法控制货款和货权。

相关案例-1

EXW术语下风险是否提前转移争议

中国卖方与国外买方签订了一份以 EXW为条件的散装粮食合同,双方约定 9 月底买方派代理到卖方所在地仓库提货。但直到9月30日买方代理也未前来提货。在国庆节期间,卖方仓库管理人员疏于管理,导致仓库失火,该仓库的散装粮食 绝大部分受损。国庆节后,买方代理前来提货,中国卖方声称,由于买方未按时 提货属于违约行为,加之所交货物已灭失,货物风险已提前转移给了买方,卖方 对此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根据Incoterms.,试分析该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并说明理由。

依据Incoterms.,当买方未在约定时间和地点提货,则须从约定交货日期或

期限届满之日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货物已清楚地确定为 合同项下为限(货物已特定化)。

相关案例-2

EXW术语的风险(出口商放弃运输权)

深圳某公司与意大利一家进口商签订一笔出口合同,进口商主动提出使用EXW 术语,由深圳一家境外货代公司替进口商办理一切进出口手续,并上门提货。合 同约定使用托收方式结算货款,并预付15%的货款。合同签订后,进口商按约支 付了15%的货款,但提货后,不再支付剩余的85%货款。

试分析这笔交易症结所在?

提示:

出口商因没有货运单据而无法控制货权;因托收为商业信用也无法保证按期 收汇。

二、FCA术语

FCA Fre eeCarrier(.namedplaceofdelivery),货交承运人(指定交 货地点),如FCAShanghaiPort,China。

(一)基本特征

“货交承运人”是指,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将已出口清关的货

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若交货是在卖方的所在地进行,则卖方应负责将货物装载于买方提供的运输工具;若交货是在任何其他地点进行,则卖方将处于其运输工具上的并已准备好卸载的货物(不负责卸载货物)交由承 运人或买方的指定人处置。

风险在交货地点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双方应尽可能清楚地表明指定交货地内 的交货点。

若买方指定非承运人的其他人接收货物,则自货物交付给该人之时起,视为 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若适用时,FCA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 清关、支付进口税或办理进口海关手续。买方承担进口清关手续和费用。

“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或办理履行铁路、公路、航空、海洋、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义务的人。

若买方指定非承运人的其他人接收货物,则自货物交付给该人之时起,视为卖 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也可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其适用范围最广。

(三)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略)

(四)实例

Weof ffertosel llman’sjacketsbrandA10 000piecesUSD8perpiece

FCAInternationalAirport,Beijing,China,deliveryduringAugust,2010.(报价出售A牌男式茄克衫10 000件,每件8美元,中国北京国际机场2010年8 月交货)。

相关案例

FCA术语下卖方交货义务争议案

新加坡卢记商业公司(简称“卢记”,卖方)与中国腾飞公司(简称“腾飞”,买方)订立CIF上海合同,销售白糖500吨,由“卢记”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合同标 的价格加10%为保险金额的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为联系货源,“卢记”与 马来西亚扎拜公司(简称“扎拜”)订立FCA合同,购买 50 00吨白糖,合同约定提 货地为“扎拜”所在地。000年7月3日,“卢记”派代理人到“扎拜”所在地提货,“扎拜”已将 白糖装箱完毕并放置在临时敞蓬中,“卢记”代理人因人手不够,要求“扎拜” 帮助装上运输工具,“扎拜”认为依国际惯例,货物已交“卢记”代理人,自己 已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故拒绝帮助装货。“卢记”代理人无奈返回。3日后,“卢记”再次组织人员到“扎拜”所在地提货。但是,在货物堆放的 3天里,因 遭遇台风天气,货物部分受损,造成10%的脏包。“卢记”将货物全部交与承运 人,承运人发现存在10%的脏包,欲出具不清洁提单,“卢记”为了取得清洁提 单以便顺利结汇,便出具保函,许诺承担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责 任。承运人遂出具了清洁提单,“卢记”得以顺利结汇,提单和保险单转移给“腾 飞”。7月21日,货到上海港,“腾飞”检验出10%的脏包,遂申请上海海事 法院扣留承运人的船舶并要求追究其签发清洁提单的责任。当日货物被卸下,港 口管理部门将货物存放在其所属的仓库中,“腾飞”委托他人办理排港、报关和 提货的手续。

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三、FAS术语

FASFreeAlongsideShip(.namedportofshipment)装运港船边交货(指 定装运港),如 FASShanghai,China(装运港)。

(一)基本特征

“船边交货”是指,卖方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置于船边(如码头、驳船)时 完成交货义务。因此,买方必须从船边起,承担此后的一切费用以及货物灭失或 损坏的一切风险。

由于卖方承担船边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而且这些费用和相关作业费(如THC)可能因各港口惯例不同而变化,因此,买卖双方尽可能清楚地约定指定装运港内 的装货点(如码头内的具体地点等)。(新增)

卖方应将货物交至船边或者取得已这样交运的货物。此处“取得”

(procure)一词适用于贸易中常见的交易链的多层销售(链式销售或连环贸易)。(新增)

若适用时,FAS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 清关、支付进口税或办理进口海关手续。买方承担进口清关手续和费用。

在集装箱运输时,卖方通常将货物在集装箱码头移交给承运人,而非交至船边。此时,FAS术语不适用,而应使用FCA术语。(新增)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水运(包括海运和内河运输)。

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解释,FAS代表Fre eeAlongSide,指

货交各种运输工具的旁边,其适用范围较广。对美出口时,若使用海运则须在FAS 之后加上 VES SSEL(船舶)字样才表示船边交货,即美国的 FASves elShanghai 相当于2010通则的FASShanghai。

“船边”是指吊钩能触及到的地方。若大船无法靠岸,船边则指水面,此时卖 方须将货物用驳船运到大船的船边,吊钩能触及到的船边,才视为完成交货。

(三)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略)

(四)实例

Weoffertosel llabout10 00M/TwheatUSD109pertonFASSanFrancisco,USA,shipmentwithin35daysafterreceiptofL/C.(报价出售小麦月 100 公吨,每吨109美元,美国旧金山港船边交货,收到信用证后35天发货)

四、FOB术语

FOBFre eeOnBoard(.namedportofshipment),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 运港),如FOBShanghai,China(装运港)。

(一)基本特征

“装运港船上交货”是指,在指定的装运港,卖方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 舶时,或取得已交付至船上的货物(链式销售或连环贸易)时,卖方即完成其交 货义务。买方自此时之后,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若适用时,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 清关、支付进口税或办理进口海关手续。买方承担进口清关手续和费用。

FOB可能不适合货物在装上船舶之前已交付给承运人的情况。例如,在集装 箱运输时,通常在集装箱码头交货。此类情况下,应使用FCA术语。(新增)

(二)适用范围

水运(包括海运和内河运输)。

(三)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略)

(四)美国FOB与ICCFOB的差异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关于FOB的解释与上述分析有所不同,两 者的

差别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2.两者的风险、费用和责任的划分界限不同。

3.两者办理出口手续的责任不同。

(五)FOB的译名

有人称FOB为“离岸价”,这是不准确的。若用驳船将货物运至大船边以船上 为界,在此之前的费用还是由卖方负担。因此离岸后,卖方还有可能要承担一定

费用。即使正常情况下,双方也不是以“岸”为划分界限。

(六)实例

Weof ffertosel llChinesebeanabout10 000M/T,USD450perM/TFOB

Tianjin,ChinashipmentduringAugust,2010.(报价出售中国大豆约10 000公

吨,每公吨 450美元,中国天津港船上交货,2010年8月份装运)

(七)使用FOB术语注意事项

1.在以FOB条件成交的交易中,买方往往要求卖方代办运输事宜,此时,卖 方仅仅提供服务,其风险和费用仍然由买方承担。

2.卖方在交货后应及时给予买方充分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安排投保、通关、接货。若卖方怠于此项通知,致使买方无法投保,即使货物已在装运港装上船舶,但有关货物在此情况下的风险并不被认为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3.在该术语下,买方有义务安排运输事宜,并将相关的船名、装货地、交货 地及交货时间等信息及时通知卖方。若买方怠于此项通知,或所指定船舶未按时 抵达,或不能装运货物,或提前截止装货,则货物的风险和费用可提前转移,只 要货物已经特定化。

4.为防止货物因意外事故致损,而买方又拒绝付款,卖方最好投保“出口信 用保险”或“卖方利益险”;为防止货物在装运前的内陆运输风险,卖方应投保 “陆运险”。

相关案例-1

FOB条件下提单的“托运人”是谁

某年 3月,中国某公司(下称M公司,出口商)与新加坡 T公司(进口商,中间商)签订了出口散装货物的买卖合同,贸易条件为 FOB。5月 10日,M公 司收到经 T公司申请,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M公司装运货物后,在代表该批货物的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栏内填写T公司的名称。

5月 21日,中方M公司将货物交给了某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H轮承运,并

请求某外轮代理公司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 T公司的名称。装船完毕后,外 代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并载明托运人为 T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凭指示)。

当载货船舶 H轮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悉尼后,几天不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

货,当地港务当局也不准许该批货物进入仓库。因此,承运人按提单“托运人”T 公司的声明,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中方 M公司在装运完毕取得清洁提单,并在该提单上背书后向银行办理结汇,但银行在其背书上打了“×”退回 M公司。因此,中方 M公司无法获得 T公司应 付的货款。于是,中方 M公司持正本提单向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 货”为理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则认为,M公司虽

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 “托运人 ”为T公司,而非 M公司,提 单未经托运人 T公司背书,M公司不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而

M公司与远洋公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M公司不能向远洋 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主张权利。

试分析上述案例。

(提示:从出口商 M公司、进口商 T公司、承运人及实际收货人分析,他们 是否有过错?今后出口商应采取何种措施加以避免?)

附:提单背书必须连续,否则不能转让提单若为指示提单,则只要经背书可以 转让。

1.若提单是“托运人”指示提单(to Order of Shipper),则应以托运人为第一背书 人;

2.若提单是记名指示提单(×× Order),或选择指示提单(××或 Order),则第 一背书人应是提单中指名的指示人(××);

3.若提单是空白指示提单(To order),则第一背书人应是提单中的托运人。

4.采用空白背书形式时,只要第一背书人是托运人,则证明背书是连续的,提 单即可转让。..相关案例-2

FOB与C FR条件下的运费承担者

中国内地某出口公司以F OB上海与香港 W公司成交钢材一批,港商即转手以

CFR釜山售给韩国H公司,港商开来信用证条件为F OB上海,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 单上表明“FreightPrepaid”(运费预付)。

试分析港商为什么这样做?出口商应如何处理?

评析要点:

港商为了简化向韩国交货的手续,或者企图将运费转嫁给出口商,若运至釜 山的运费由港商负担则可以接受。具体做法可采取

(1)港商将运费汇交大陆出口商;

(2)在信用证中加列允许受益人超支运费的条款;

(3)港商将运费先支付船公司并从船公司得到确认后,出口商可照办。相关案例-3

FOB条件下的可保利益

有一份 FOB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 “仓至仓条款 ”一切险。但货物 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因意外而致损 10%。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 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之后,卖方又请求买方以买 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赔,但同样被保险公司拒绝。

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无拒赔的权利?为什么?该案例有何启示?若贸 易条件为

CIF,情况又会如何?

评析要点

按本案的情况,保险公司无论对卖方还是买方均有权拒赔。向保险公司行使 索赔权的人,必须是

①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

②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 ③损失属承保责任范围。

三者缺一不可。拥有可保利益的条件之一是,承担货物的风险。可保利益和 保险单可以转让,受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

相关案例-4

FOB出口条件下的无单放货(1)

2003年底,青岛

H公司(卖方)与加拿大

B公司(买方)签订价值

22万美

元的出口服装合同。合同约定贸易术语为

FOB,由

B公司指定青岛

K货运代理公

司承运并出具提单。H公司凭全套正本提单及相关单据通过银行向

B公司收取货 款。2004年

6月,青岛

H公司收到青岛

M银行通知:因加拿大

B公司拒绝支付

货款,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已退回

M银行。

得知情况后,H公司立即要求

B公司说明原因并告知货物的状况。

B公司通 知

H公司:该批货物在温哥华码头,没有提货。此后 B公司又向

H公司发函称,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

H公司将货款从

22万美元降至

8万美元。收到此

函后,H公司怀疑对方可能已经提货(否则,未提货不可能事先知道货物存在质 量问题)。

H公司立即致函承运人青岛

K货代公司,告知正本提单在其保管,若

无单放货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要求该货代公司确认提单项下货物的状况。

该货代公司接到

H公司函件后,否认无单放货的事实,而在H公司要求派人

提货时,又以需支付近

40万元人民币高额仓储费的苛刻条件,百般阻挠

H公司提 货。

为弄清该批货物的真实情况,H公司指出,可以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前提是,要派人到加拿大港口看货和必须出示加拿大相关部门提供的费用明细及发票。对 此,该货代公司迟迟不予答复。

H公司被迫于

2004年

9月份派人持正本提单到该

货代公司在温哥华的代理公司,要求查看货物并洽谈提货事宜,但却遭到代理公 司的拒绝:不仅拒绝提供货物存放地点,也不提供费用明细。至此,H公司认定,K货代公司与加拿大

B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无单放货。

在提货不着的情况下,H公司继续向承运人

—青岛

K货代公司主张货物权利。此时,B公司向

H公司发函要求与其面谈该批货物的处理问题。在面谈中,B公

司默认已提货的事实并再次要求

H公司降价。

H公司考虑到该笔货物自出口之日 起到 2004年

9月底已长达半年之久,该公司面临着既无法正常结汇,又无法办理 退运的两难境地,为减少损失,被迫与

B公司签订了“城下之盟”,合计损失

75万

元。值得注意的是,H公司在拟追究

K货代公司的责任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

签发提单时,根本不具有相应的资格,也没有在交通部门缴纳相应的保证金。试分析该案例的症结所在。

案例的启示

1.出口时,卖方应尽可能避免使用

FOB术语,或在FOB术语下不使用货

代提单或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信誉良好的国内货代的提单。

2.对于国内货代受国外货代委托签发国外货代提供的提单,应要求国内货代 向国内发货人出具保函,保证能控制货物流转并赔偿无单放货给托运人造成的损 失。

3.国内货代应选择信誉好、营业规范的国外代理,以尽量减少国外代理的不 规范行为给本企业带来的责任和风险。在选择国外代理时,货代协会可以发挥更 大的作用,例如,可由中国货代协会出面考察国外货代资信情况,对实力强、信 誉好的可向国内货代推荐。

4.中国出口商对已发生的无单放货案,应尽快作出反应,与进口商、货运代 理、承运人等交涉时,最好委托海事专业律师尽快介入,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

相关案例-5

FOB合同下的无单放货案(2)

案情

原告:中国某出口公司(简称

“中国出口商

”)

被告:韩国某综合海运株式会社

(简称“承运人”)

2002年

11月

8日,中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订出口夹克衫合同,贸易术语 为

FOB上海。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韩国进口商指定韩国一综合株式会 社(简称“承运人”)

承运该批货物至韩国釜山,承运人为此签发了以中国出口商为托运人的正本 提单,被通知人为韩国

J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To Order of ××Bank)。由于韩国进口商一直未付款赎单,中国出口商仍持有提单正本。

经调查,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已由提单的被通知人

J公司以保函形式未

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取,即涉案货物已由承运人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而放 货。据此,2003年

10月

8日,中国出口商诉至中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承运人赔 偿相应经济损失

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

2002年

11月起的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2004年

6月

2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引

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为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 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已由被通知人提供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承运人 提取,据此,承运人的行为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

出口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国《海商法》第269条、第71条,中国《民 事诉讼法》第64条第

1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承运人向中国出口商赔偿货款损失

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2.依据承运人提交的公司证明,该承运人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

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 无船承运人的角色。根据中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8、26条以及中国交通部《关 于实施

>的公告》第 1、3条的相关规定,其无权未经许可自行

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 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法应由中国相关职能部门 对其擅自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予以查处。相关案例-6

FOB下承运人能否向托运人追索到付运费?

原告:青岛某国际物流公司

(简称“青岛物流

”)

被告:无锡某摩托车公司

(简称

“无锡摩托

”)

原告青岛物流诉称:

2005年

11月至

12月间被告无锡摩托委托其出运八份涉 案货物,上海至波多黎各,运费到付总计

050美元。货抵目的港后,由于贸易

原因,收货人未提货。被告无锡摩托要求原告青岛物流回运货物,终因被告不支 付相关费用,货物仍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

050美

元和赔偿利息损失,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锡摩托辩称,原告作为承运人 应按照提单约定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而不应向托运人主张运费。

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

10月

27日至

11月

21日间,无锡摩托向青

岛物流发出三份订舱单,其中

11月

8日发出的订舱单记载的收货人为

SC公司(波 多黎各),被通知人为

VEL公司,其他两份订舱单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

VEL公

司,成交方式

FOB上海,约定运费到付,货物为摩托车。三份订舱单项下实际出 运了

13个集装箱。青岛物流接到无锡摩托订舱单后,分别于

2005年

11月

6日、15日、29日向被告签发了自己名称的八份提单,其中青岛物流接受被告指令,将

11月

8日订舱单记载的收货人

SC更改为与另两份订舱单相同的收货人

VEL公司。

至此,八份提单的托运人均为无锡摩托,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

VEL公司,约定

运费到付。无锡摩托交付货物后即将提单传真给收货人

VEL公司,并告知货物已 出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锡摩托向法院书面确认,提单在传真给收货人后又向 其寄交正本提单,其中两份提单收货人已退回,其他六份提单未退回。此前,无 锡摩托向青岛物流出具了每箱海运费 850美元等收费项目的确认书,按此标准

13个集装箱的运费总计为

050美元。青岛物流接受上述货物运输后,分别委托

了达飞轮船公司和上海怡诚物流公司实际承运,并就涉案八份提单项下货物向实 际承运人支付了运费

56250美元。

2006年

2月 17日,青岛物流致函无锡摩托称

“涉

案货物抵达目的港,至今无人清关提货„货物将于

2006年

2月

21日到波多黎各

海关规定的最后滞港期,之后政府将有权进行拍卖或处置

„贵公司决定退运,需

给我方正式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并立即将海运费和滞港费打至我方账上。我方

方可安排退运”。2月18日无锡摩托收到该函并签字盖章。2月 24日,无锡摩托 回函青岛物流称: “2005年 11月美国 VC委托贵公司发往 SANJUAN, PUERTORICO 的 15×40’HQ(含涉案 13个集装箱),因我方报给客户的价格为

FOB上海,不含运费,而贵公司是美国 VEL公司在中国的指定货代,故贵公司从 上海到目的港的运费应该向美国 VEL公司收取,与我方无关。考虑到目前状况,为减少损失,我方同意退货,但按规则我方只能承担该批货物从目的港返回上海 的运费,其他一切费用与我方无关。”

上述货物回运事项终因有关前期费用未能达成合意而无果。同年 6月12日,无锡摩托委托律师发函给青岛物流,确认曾向青岛物流出运过 15个集装箱,并确 信收货人至今未曾收到货物,要求青岛物流提供 15个集装箱的相关提单资料,以 便了解货物去向。青岛物流未予书面答复。

判例评析

若收货人不存在,运费向何人索取?若收货人因拒收货物而拒付运费,承运 人又该如何处置?

1.收货人不存在时,对运费的请求

若海上运输合同的双方约定运费到付,则收货人必须为实际存在的人,否则 运费到付即不具备成立的条件。因此该约定应当无效,而对于运费的收取应根据 中国《海商法》第 69条的规定,由托运人支付运费。

2.收货人拒收货物而拒付运费时,对运费的请求

若收货人实际存在,则运费到付约定有效,收货人应向承运人支付到付运费。但对收货人因贸易纠纷拒收货物尽而拒付运费时,托运人仍会依据与承运人的约 定(运费到付)而提出抗辩,拒付到付运费。此种情况下,会使承运人陷入贸易 纠纷的泥潭,造成对承运人的不公平。尽管依中国《海商法》第 87条规定,承 运人可留置托运人相关货物,以保证其运费请求的实现。但在承运人未先履行向 收货人收取运费义务的前提下,承运人有无权利直接向托运人主张到付运费,法 律并无明确规定。

五、C FR术语

CFRCost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 定目的港),如C FRNewYork,USA。

(一)基本特征

“成本加运费”是指,卖方在装运港装上交货或以取得已经这样交付的货物 方式交货。(此处“取得”一词适用于商品贸易中常见的交易链中的多层销售或链 式销售)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装上船舶时转移。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支付 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运费。使用该术语时,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即完 成其交货义务,而不是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时。(新增)

该术语下,风险转移和费用转移的地点是两个不同的地点,即该术语下,风 险和费用(如运费)的划分点相分离。因此,双方应尽可能确切地在指定目的港 内明确该地点(运费划分点)。若卖方按照运输合同在目的港交货点发生了卸货费 用,则除非双方事先另有约定,否则卖方无权向买方要求补偿该项费用。(新增)

CFR贸易术语是INCOTERMS中最常用的术语之一。卖方都在装运地或发货地完 成交货义务,因此,人们常常将该术语下的买卖合同称之为“装运合同”。

(二)适用范围

水运(包括内河运输)。

(三)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略)

(四)实例

Weof ffertosellrefrigeratorbrandA100 00USD40 00persetCFRLondon,shipmentduringJuly/Aug.2010.(报价出售A牌电冰箱10 000台,每台40 00美元, 目的港伦敦,2010年7月至8月装运)

(五)使用CFR术语注意事项

1.出口商应根据货源和船源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定装运期。

2.出口商应及时和充分地向进口商发出装船通知,否则要承担进口商漏保的 损失。

3.对出口商而言,最好(尽可能)采用CFR或CIF:便于安排装运;可适当 提高报价;便于处理货物(当进口商不付货款时)。对进口商而言,最好避免使 用CFR(CIF);最好采用FOB:减少出口商与船方勾结共同欺诈进口商的可能,如 出口商与船方勾结,使用不适航的船舶运货、造假单据、发假通知,然后再通知 进口商出事,实际可能并没有装运或人为凿船,以致造成进口商或保险人损失。因此,若不得不使用 CFR时,进口商须在合同中对船级、船龄等加以特别规定。另外,使用FOB时,报价低、易比较。

4.由于该术语下,运输与保险分离,因此,出口商应争取使用CIF条件成交。相关案例-1

电放下FOB变CFR,运费争议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G货运代理公司(简称“G货代”)

被告:上海W贸易公司(简称“W公司”)

原告G货代(相当于承运人)诉称,被告W公司于20 006年 1 11月委托G货代

出运一批货物至纽约。G货代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并就货物向被告W公司签发了提 单。按约定,被告W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 7 7750美元和AMS费用25美元,但

其未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

被告W公司则辩称,双方确认的运费支付方式是到付(FOB)而非预付(CFR),被告也从未出具过更改保函来变更付款(FOB变CFR)方式。在海运费支付方式为 到付(FOB)情况下,原告并未尽到向收货人要求支付运费的责任,也未证明收货 人拒付运费的事实,故被告没有支付海运费的义务。

海事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 1 11月委托原告G货代将一批男式夹克从

中国上海运往美国纽约,约定海运费为每40英尺箱440 00美元、每20英尺箱3350 美元,AMS费用25美元。原告向被告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记名收货 人为T公司,货物为1个40英尺箱及1个20英尺箱的男式夹克,海运费支付方 式为到付。之后被告通过在原告 G货代费用确认单传真件上签字的方式,对本案 海运费7750美元及AMS费用25美元予以认可。

被告W公司还出具电放保函,请求原告G货代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电放给提 单记名收货人T公司。原告G货代依约完成运输事项后,于20 007年2月委托律师

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 W公司支付本案货物海运费及 AMS费用,但被告 W 公司未予支付。

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注:AMS费用(AutomatedManifestSystem:自动仓单系统)是美国自 911 之后为了安全收取的一种费用。美国为了防恐,查验出口到美国的货物其真正收 发货人的信息,确保没有组织背景。一般是25美金/套单。

法院判决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成立、生效,并 为本案提单所证明,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并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 G货代作为承运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海上货物运输义务,即有权依约收取 相关海运费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作电放处理,承运人 可以不凭已签发的提单放货。

在此情况下,对运费支付方式修改是正常的应对措施,且原告亦已据此开出

运费发票,由此产生的支付运费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即使双方约定的是运费到付,在提单未经流转到收货人的前提下,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缔约方,仍有支付运费 的义务。法院依《海商法》、《合同法》规定,判决被告 W公司向原告G货代支付 海运费 7 7750美元、AMS费用25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 判未提出上诉。附:“电放”的风险

1.出口商可能丧失货物和货款控制权。

2.中国境内的外国货代可能与进口商联手欺诈出口商。

3.出口商可能失去信用证付款的保障。

4.收货人可能丧失货物及货物索赔权。

5.收货人可能丧失对承运人的诉讼权。

6.承运人面临的风险。18

相关案例-2

CFR术语下,卖方是否承担到货责任

日本某出口商向中国出口一批钢材,按 CFR条件成交。合同签订后,出口商 通过一家香港二船东出租的船舶装运这批钢材。该船舶在运输途中加油时被船东 的债权人扣押,最后由法院将船舶拍卖还债,船公司倒闭。由此,这批钢材滞留 在中途港仓库。中国进口商得知情况后,要求出口商完成货运责任,将货物运到 目的港。

日本出口商只好又支付了一笔运费,另行租船将货物运到目的港。事后日本出 口商起诉二船东,指控其收了运费,但没有完成运输任务。二船东辩称,出口商 是多此一举,他根本没有义务再去租船将货物送到目的港。

试分析本案中,出口商是否有义务再去租船将货物运到目的港。

相关案例-3

CFR下卖方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人的争议案

案情简介003年2月16日,中国买方与日本卖方签订了编号为03SAYJ/76208CN的买 卖合同。货物品名是甲基丙烯酸甲酯(简称MMA),数量50 00吨,贸易条件CFR汕

头每吨1300美元,总价值为6500 000美元,原产地为日本,付款方式为提单日后

90天付款信用证,装运期为当年3月10日之前,装运港日本神户,目的港中国汕 头。买卖合同的装运条款规定,货物装运完毕 5个工作日内,卖方以电报或电传 通知买方合同号、货名、所装数量、发票价值、船名、起运港、开船日期及目的 港;若卖方不按时发送上述装船通知而致使买方不能及时保险时,则发生一切损 失均由卖方负责才赔偿。

2月20日,中国买方通过中国银行江苏分行向日本卖方开出了信用证。3月

9日,SHOKUYUTankerCompanyLimited船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CKS39的提单。3 月13日,卖方向船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LetterofIndemnity),该保函要求船 公司将货物放给汕头轻工业公司而无需提单,并向船公司保证赔偿其由此遭受的 任何损失。3月17日,装载货物的SunCROWN号货轮抵达中国汕头港。

3月18日,本案货物被无单提走。同时,江苏中国银行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全 套单据。3月24日,买方承兑赎单,从江苏中行获得信用证下包括货物正本提单 在内的全套单据。4月10日,深圳B公司(买方的下家)致函买方称;“关于贵 公司3月28日电话通知我公司查询SCKS39号提单项下货物何时到港一事,经我 司前往汕头码头查询,得知货轮于3月17日到港,18日货已被提走,情况不明。为减少损失,根据约定,我公司将增派人员积极查询货物去向,并及时函告贵公 司。”

6月9日,卖方通过银行收取了本案项下货款。7月10日,深圳B公司致函 买方称:“据贵公司电话通知,我们找到汕头码头船代了解,发现 500吨 M MMA货

物已被汕头轻工业公司提走,汕头船代反映,承运人放货是有根据的。为此,我

们又向汕头轻工业公司交涉,遇到很多困难。因为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现通知 贵公司,我公司不能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敬请谅解!”买方就合同中约定的仲 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在买方和卖方的陈述和答 辩中了解到,在本案中,买方只是受托中途介入本案货物的进口贸易,作用仅仅 是开立信用证。

仲裁庭最后裁决:

卖方退还买方全部货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裁决系终局裁决。

相关案例-4

CFR条件下,装运通知争议案

中国某食品公司与菲律宾华侨公司以 CFR条件成交一笔水产品出口业务。由

C&D银行开来信用证,有关装运条款规定:40吨草鱼,价格每吨×美元 CFR马尼 拉,从黄埔港运至马尼拉,不得晚于20 000年7月10日;全套已装船提单,空白

抬头并空白背书,注明运费预付。信用证在特别条款上又规定:“Ship ppingadvice mustbesenttotheac ccountedbytelexonoraboutthedateofbil lloflading。

Acopyofthetelexmustac ccompanythedocumentsfornegotiation.”(于

或约于提单日期以电传发装运通知给开证申请人,该电传的副本须与单据一起议 付)。

食品公司于7月9日装运完毕,并取得7月9日的提单,连同其他单据向议

付行议付,但于7月13日以电传向菲律宾华侨公司发出装运通知,告知货运的细 节,7月16日接到菲华侨公司的回电称:“关于××号合同项下的40吨冰鲜草鱼,我于7月13日接到你方电传通知,货已于9日装“PIONE EER”轮。经查询该轮已

于11日早已到达我港。因你装运通知太迟,船舶到港无人接货,又因你提单系空 白抬头,未载明被通知人及其详址,故船舶到港后船方又无法与我收货人联系,我又未接到你方装运通知,致使货物到港后气候炎热,冰块融化,货物已大部分 变质,故我方不能全额付你方货款。”食品公司反驳:“我方在装运港装运时,其货物品质良好,据 INCOTERMS对CFR条件下买卖双方的风险界限划分规定,买 方须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所以我方没有责任。”食 品公司又针对迟发装运通知问题反驳称:“提单未载明被通知人及其详址完全是 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否则我方将造成单证不符,不能结汇。”翌日开证行又通知 食品公司,发现其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信用证规定:“于或约于提 单日期以电传发出装运通知给开证申请人,但你方所提供的电传副本系7月13日 发出,晚于提单日5日,因而不符合L/C的要求。”食品公司辩称,根据UCP500

第46条C款规定,若信用证使用“于或约于”之类术语,银行将作为一项规定解 释为在所述日期前后各 5天期间,起讫日均包括在内,因而我方所交单据无不符 点。开证行又指出,你方引用了 UCP500第46条规定,但该条文只能适用于装运 到期日,如果信用证规定装运到期日“于或约于”某日,则可视为该某日前后 5 天内进行装运,而不适用于本规定的发送电传限定日期。食品公司根据开证行的 意见对照UCP50 00条文,认为该条文规定的前后各5天的幅度确实只能适用于装运 到期日,因而该食品公司只好做出让步,以降价20%处理结案。

案例评析

根据INCOTERMS卖方义务的第7条规定:卖方须给予买方关于货物已按规定交 付至船上的充分通知,以及为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收取货物所需的其它 通知。

据该条规定可知,装船通知是 CFR术语下卖方完成交货的必不可少的一项义 务。首先,卖方在装运港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后,应及时采 用适当方式,如电话、传真或 Emai1,向买方发出已装船的通知。其次,以CFR 术语成交,由卖方租船订舱,而由买方投保,即租船订舱与投保是卖买双方两项 相分相分离的义务,有可能造成业务流程的脱节现象,即卖方装船后风险转移至 买方,而买方却因未能得知该风险的转移而漏保,进而遭致损失,从而引起买卖 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卖方应特别注意该条规定中十分重要的“充分”二字,即卖方不但要向买方发出通知,而且该通知还必须是充分的通知,所谓“充分的 通知”意指该装船通知在时间上是“毫不迟延”的;在内容上是“详尽”的,可 满足买方为投保和在目的港收取货物采取必要的措施的需要。在实际业务中,卖 方的装船通知应该是准确、恰当、及时、有效的。

相关案例-5

CFR术语下买卖双方义务争议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阴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外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斯特-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VOEST-ALPINE TRADE USA CORPORATION)(以下简称“美国贸易公司”)。上诉人江阴外贸因 与被上诉人美国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6月23日,江阴外贸与案外人甘肃广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广星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江阴外贸代理进口10 000吨苯

乙烯;目的港张家港;CFR价格120 00美元/吨;交货时间在同年7月;货物到港

后,由江阴外贸及时通知广星公司,并由广星公司凭江阴外贸办理的海关放行手 续自行负责到港区提货;代理费为进出口总额的0.8%。同日,江阴外贸与美国 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江阴外贸向美国贸易公司购买10 000吨苯乙烯(溢短装

5%);CFR价格1200美元/吨,目的港为中国张家港;装运期为7月;以信用证 方式付款,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通过江阴中国银行开立以美国贸易公司为受益人 的信用证;货物装运后,美国贸易公司应立即将合同号、商品名称、数量、毛重、船名和开船日期电告江阴外贸。7月1 11日,美国贸易公司将船情信息电传给江阴

外贸。次日,江阴外贸传真给美国贸易公司驻上海办事处负责人称:“由于近来 苯乙烯国际国内行情暴跌,我们将遭受重大的损失,请向贵公司本部反映慎重考 虑我们的以下建议:

(1)因行情的变化,目前我们已无法经营此项业务,恳请贵方暂缓装运,具 21

体装运日期另请商定。(2)我方由于海关政策的变化,办理免税进口指标遇到困 难,据此我们遭受的损失更加巨大。(3)望贵公司考虑今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同意我们提出的降价要求,修改信用证价格。”但7月22日,装运该批苯乙烯的 “都夫卡门”船舶到达张家港,并于当天开始卸货,当时江阴外贸和广星公司的 有关人员均在卸货现场。

7月25日,广星公司将江阴外贸交付其的副本提单、发票、合同及加工手册

等有关资料委托张家港外轮代理公司向张家港海关报关。该海关依海关法的规定,认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江阴外贸将一般贸易伪报成进料加工涉嫌走私,故扣留监 管该批货物。8月9日,江阴中国银行收到美国得克萨斯商业银行寄来的单据。江 阴中国银行经审单后认为单证存在不符点,即于8月11日通知江阴外贸和美国得 克萨斯商业银行。8月 17日,江阴外贸传真给美国公司上海负责人称:由于L/C 项下单证有诸多不符点,使我司无法赎单,我司在没有赎单的情况下不会对货物 采取任何行动,报关与我司无关。同日,海关致函江阴外贸:由你司签约进口并 由“都夫卡门” 轮于7月 2 22日运进的韩国产苯乙烯,因涉嫌走私,我关于7月

31日书面通知江苏省石油总公司长山分公司,决定将该批货物予以扣留,未经海 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此货物。鉴于苯乙烯保质期较短,存放时间过 长容易变质,为避免损失,我关同意你司速将该批货物变卖处理(价格由海关核 定),并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将变卖款汇至海关指定账号;否则,你司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江阴外贸并未按海关要求处理货物,并于 8月

23日要求江阴中国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次日,江阴中国银行通知美国得 克萨斯商业银行并退回全套单据。10月16日,美国贸易公司以江阴外贸拒不履行 应尽的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江苏省高级法院,要求江阴外贸付清货款,并承担全部 诉讼费用。

最高法院审理

江阴外贸与美国贸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 真实一致,合同有效。在履约过程中,美国贸易公司始终按照江阴外贸的传真要 求递交有关单据和船情资料等文件,并无过错。美国贸易公司与广星公司没有任 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联系。货物到港江阴外贸是明知的,并参与卸货。根据双方 合同约定及中国海关法和外贸代理制的规定,江阴外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 唯一义务人,有义务报关提货。即使按江阴外贸与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办理海关放行手续的义务也在江阴外贸。

虽然广星公司出面委托外轮代理公司报关,但广星公司报关所需单据等文件 均由江阴外贸提供,因此广星公司的报关行为应视为江阴外贸的授权,而且根据 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法定的通关申报人。海关正是基于法律规定 函致江阴外贸要求其提前处理货物并承担一切责任,江阴外贸若对海关扣押持有 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广星公司委托报关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即使 信用证确实存在不符点,也只构成拒付信用证款的理由,并不构成买方拒收货物 和最终拒付货款的理由。

本案合同买方江阴外贸已经提取了货物,但至今未付货款,其拒付货款的请

求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美国贸易公司关于利息损 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江阴外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经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偿付沃斯特-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货款119727

711.20美元利息(自信用证拒付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697元,由江阴市对外 贸易公司承担。

六、CPT术语

CPTCarriagePaidTo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如CPTChicago.,USA。

基本特征

“运费付至”是指,卖方在出口国将货物在双方约定地点(若双方已约定了地 点)交给卖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卖方必须签订运输合同并支付将货物运至指 定目的地所需费用(运费)。

在使用CPT术语时,当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而不是当货物到达目的 地时,即完成交货义务。(新增)

“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海洋、航空、内河运输 或多式联运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义务的任何人。

该术语下,风险转移和费用转移的地点不同。双方尽可能确切地在合同中明 确交货地点,即风险在该地点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以及指定的目的地,即卖方须 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运到该目的地。

若运输涉及多个承运人,当卖方在某个完全由其选择的地点,将货物交付给第 一个承运人时,风险转移至买方。若双方希望推迟转移风险,如在某海港或机场 转移,则需要在买卖合同中订明。

若卖方按照运输合同在目的地卸货产生了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卖方无 权向买方要求偿付。

若适用时,卖方须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支

付任何进口税或办理进口相关的任何海关手续。

该术语可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各种运输方式。

与CFR相比,CPT除了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与CFR不同外,其他问题与CFR 基本相同。

实例:

Weof ffertosellTVsetbrandA10 000setsUSD120persetCPTChicago.,deliveryduringJuly,2010.(报价出售A牌电视机10 000台,每台120美元,CPT目的地芝加哥###,2010年7月交货。)23

相关案例-1

CPT术语下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一份CPT合同,A公司出口 30 000吨小麦给B公司(买方)。A公司按规定的 时间和地点,将 50 000吨散装小麦装到火车上,其中的 300 00吨属于卖给B公司的小麦。货抵目的地后,由货运公司负责分拨。A公司装货后及时发出了装运通知给 B公司。因承载火车在途中遇险,使该批货物恰巧损失了 30 000吨,其余 20 000吨

安全运抵目的地。

买方要求卖方交货,卖方宣称卖给B公司的 30 000吨小麦已全部灭失,而且按

CPT合同,货物风险已在装运地交至火车上时即转移给B公司,卖方对此项损失不 负任何责任。

请根据INCOTERMS,分析A公司的上述观点是否正确?

相关案例-2

CPT条件下,买方对卖方通知争议案006年6月,中国天津A公司与澳大利亚B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 约定进口羊皮 250 00片,CPT新港成交。根据合同规定,买方A公司有权决定卖方的交货地点和时间,但应在适当的时间给予卖方充分及时的通知。7月 10日,A 公司给B公司发出传真,要求在7月12日-14日交货。

卖方接到通知后,抓紧备货,但由于时间仓促,加上承运人场站出现事故,导致货物迟迟不能交付,14日夜间,场站起火,将250 00片羊皮悉数烧毁。中国A 公司以卖方迟交货物为由,拒付货款。卖方B公司则认为是因为买方没有及时通 知,才导致货物没有及时交付,但货物风险已经提前转移到买方,由此产生的风 险和费用应由买方承担,双方相持不下。

试分析本案例的症结所在。

七、CIF术语

CIF: Cost,InsuranceandFreight(insertnamedportofdestination)

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如

CIFLondon。

(一)基本特征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指,是指卖方在(装运港)船上交货或以取得

已经这样交付的货物方式交货。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交到船上时转移。卖方须签订运输合同,或者取得一份这样的合同,并支付必要的成本和运费,将 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此处“取得”一词适用于商品贸易中常见的交易链中的 多层销售(链式销售,连环贸易)。(新增)

卖方还要为买方在运输途中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风险办理保险。买方应注意

下载姚新超最新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及案例分析word格式文档
下载姚新超最新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及案例分析.doc
将本文档下载到自己电脑,方便修改和收藏。
点此处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热门文章
      整站推荐
        点击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