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拆书(房屋)_房屋民事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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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胡正东 男 1955年8月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下关村东桥小街21号。

被申诉人:韦海红 女 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 镇兴文市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益芝的女儿)。被申诉人:颜庭风 女 1949年4月1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侯巷村4组14号(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益芝的妻子)。

请求事项:因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淮中民终字 四至界址是下关村东桥小街21号地址。这与一审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事实与理由”栏内“原告于1989年11月经相关部门同意在下关大街新建了一间房屋……”是地址相差太远。

4、这份“通知书”是城郊乡政府下属“城郊民房建筑工程队”拟制的无公章的文本,“淮安市板闸镇土地管理所”却无缘无故在此“通知书”上盖上大印,两个不同的职能部门,同用一张空白格式文本(一个填写内容,一个单盖公章,这笑话应该来之于肮脏的交易)。

5、民事判决书(2011)楚民初字

1、由于,“同意开槽砌基础通知书”是一张废纸的伪证,所以,一审原告的烟花鞭炮销售许可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都不能确定在下关东桥小街21号房屋里。

2.一审判决书 返还财物之诉。(因为一审原告在东桥小街21 号的地界上没有房屋建造的合法手续,所以不能称其为房屋),就是因为了解内幕之人胡祥松死了,特别是知道东桥小街就要拆迁了,一审原告见财起义,这距上诉人家建造此房整整壹拾贰年才到法院起诉,远远地超过诉讼时效,人民的法院竟然还能受理这起居心叵测的糊涂案。真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啊!

(五)一审判决书 年1月12日作出《申明》不能作为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证据。2012年4月2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又作出了《关于对板闸派出所超越职权认定房屋产权的处理意见》……决定撤销板闸派出所于2010年4月10作出的韦海红与胡正东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

(七)2010年11月2日上诉人将此房交付拆迁,是一审原告别有用心造成的,是借申诉人的手致该房屋灭失而毁证。2010年4月10日,一审原告韦海红与申诉人为此房发生纠纷,就没有去维权,没有到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以保留房屋证据;2010年4月28日诉诸楚州区人民法院,亦未申请诉讼保全。时过六个月零五天,申诉人才将此房屋交付诉迁。一审原告在普通程序六个月审限内没有提出保全,使诉讼标的不存在,从而达到了一审原告的卑鄙目的,有利于一审原告竭力图赖申诉人的房产。

(八)韦益芝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原件是申诉人父亲胡祥松买房付钱时韦益芝交给他的,有证人王玉兰、陈风林等人的证言在卷。胡祥松买房给钱,韦益芝将类似于房契的协议书交给胡祥松,这也符合当时老百姓的交易习惯。对于该《土地承包协议书》,我有几点说明:(1)从该《土地承包协议书》上可以看出,韦益芝是承包石庄组的土地,并不是一审判决书中表述的“转让”,该土地的所有权仍然是集体的。(2)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韦益芝享有的仅是种植使用权,并没有规定可以当做宅基地使用,如果要作为宅基地必须依法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3)该《土地承包协议书》是韦益芝与石庄组的部分村民签订的,并没有村委

会的盖章确认。按照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是不可以向外地人发包的,并且土地承包是有期限的,不能是永久性承包,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九)韦益芝称《土地承包协议书》放在镜柜后面,被胡祥松拿走的说法不能成立。按照韦益芝的说法,争议房屋是借给胡祥松使用的,既然是借用,就要将房屋完全交给别人控制,房屋内的贵重物品原房主肯定要带走,协议书对于韦益芝来说,就像房产证,其应该妥善保管,怎么可能随便放在镜框中,而且将房子借给别人时还不带走,特别是98年时,木棚已经被夷为平地,韦益芝是知道的,此时为什么不来找协议书?况且,按照韦益芝的说法,还有别人的欠条也和协议书放在一起,这就非常不符合常理。因此,韦益芝称《土地承包协议书》放在镜柜后面,被胡祥松拿走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十)韦益芝称争议房屋是借用的说法不能成立。

1、胡祥松如果是借用韦益芝的房屋,怎么可能在98年进行新建;

2、借用别人的房屋,为居住或经营需要进行适当的维修是符合情理的,但将借用别人的房屋夷为平地,出资重新建造,可能说给任何人听别人都不会相信,胡祥松既不会这样去做的,韦益芝也决不会同意的。

3、借用别人的房屋来居住符合情理,但借用别人的房屋来出租牟利就不合情理了,证人刘素云证实,胡祥松曾经以租金1200元/年将争议房屋租给其卖词料,租金是给胡祥松的,而韦益芝从未出面收过租金或干涉过,这也说明“借用”一说根本不能成立。

二、二审查明是实,判决却是依葫芦画瓢。

(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法院【2012】淮申民终字 学生都能识别这张“通知书”无效,二审法院还为韦益芝涂脂抹粉:“有合法的批准手续”。如果认为我指出的这“批准手续”不是废纸通知书,就请二审法官出示韦益芝所谓原房屋合法批准手续。“并且有土地使用权”申诉人在上条已阐明不再赘述。“从地上建筑物随土地走的一般性原则”,这是一条不合逻辑的倒臵原则。实际应该是建筑必须先有土地,买卖建筑物是土地随建筑物走。否则,就形成旧社会的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

(六)二审判决书 为此,今特具书申诉,请依法予以公判。谢谢!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胡正东

201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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