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催款函件在诉讼时效中断时的证据效力专题_开发商发催款函怎么办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3:11:0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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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1、债权人为什么采用函件催款主张权利;

2、债权人用于催款函件的具体形式;

3、函件催款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

4、如何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础保护债权人。

催款函件

诉讼时效投邮主义 关键词

目 录

1、债权人为什么采用函件催款主张权利……………………………………………………12、债权人用于催款函件的具体形式…………………………………………………………13、函件催款的法律依据及司法的实践………………………………………………………14、如何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础上保护债权人…………………………………………2

谈催款函件在诉讼时效中断时的证据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诉讼时效制度正日渐为人们所熟悉,但在实施中,出现了一种连当初立法者也未预料的情况,即诉讼时效制度已成为不少债务人用以逃债的抗辩依据。由于我国对市场主体仍缺乏有力监督,加之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存在的诉讼成本高昂及执行难的问题。债权人常常因债务人蓄意逃债而处于讨债难,诉讼也难的两难境地。同时,由于我国诉讼制度确立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期间极其短。于是利用诉讼时效制度中关于中断的规定保留权利,已成为许多债权人的权宜之计。不少债权人使用发催款函件给债务人的方式来保留诉权已为常见。但由于相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较原则,且又未明确规定用函件催款是主张权利的具体形式之一,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在对催款函件在诉讼时效中断中的证据效力认定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为避免因认识不统一而出现同案异判的情况,就笔者个人而言,特对催款函件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效力问题发表浅见,仅供各位同仁参考。

一、债权人为什么采用函件催款主张权利

在我国经济运行中,欠债问题相当严重,清欠成了许多企业和个人的一项重要工作。日常使用清欠的方法很多,常见的有诉讼、上门催款、寄发催款函件等方法。但目前许多企业和个人并不敢轻歇以诉讼手段清欠。主要原因有三条:(1)诉讼费用较多,也较大(如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参诉人员差旅费、调查费、资料费等加起来是一笔较大的开支);(2)诉讼周期过长:有的案件长达数年不结案;有的连企业都破产了,营业执照被吊销了,案子还未了结;(3)判决执行难:法院执行案件效率较低,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经常出现。由于有以上的诸多原因,再加上司法体制不顺,执法环境差,人为的消极阴暗形象的存在等,令许多企业和法人对诉讼效率信心不足,以致慎之而又慎。与此同时,上门清欠效果越来越差,基本原因有四点:(1)债务人故意回避。由于明白了债权人用意,所以债务人往往有意躲债;(2)经济环境差,经济不景气。不少债务人确有困难,一时难以偿债;(3)债务人难找。债务人更名、搬迁、破产、合并,债权人难以确定索债目标;(4)异地讨债成本高。由于以上多种原因,使得上门清欠也越来越难。

鉴于起诉及上门清欠工作存在的难度,债权人迫切需要寻找一种经济而又简便的方式主张权利,于是发催款函件便成了满足债权人这种需要的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既可给债权人施加压力,又可保留诉权,成本也低廉,还可不至于因催款而搞僵,破坏了与债务人的业务关系,可谓一举多得,使一些企业和法人越倾向于用发函方式来催讨欠款和其保留诉讼权利。

因此,从法律或经济的角度看,采用函件催款主张权利具有其现实合理性。

二、债权人用于催款函件的具体形式

在实践中,债权人使用催款函件有以下几种基本形式:

(1)用平寄发催款函件。这种方式没有邮局回执,在信封上一般体现不出信的内容,对方收到与否无法查询。

(2)用挂号信寄发催款函件。这种方式有邮局回执,但在信封和回执上一般体现不出信的内容。对方收到与否可以查询,按《邮政法》规定查询期限为投邮之日起一年内。

(3)用特快专递寄发催款函件。这种方式有邮局回执,在信封上可以体现所寄函件的标题并可注明其基本内容,对方收到与否与可以查询,期限为邮投之日起四个月内。

在上述三种发函方式(除函催外、传输信息、传真、电子邮件等在此暂不分析)中,第一种方式对债权人最不利,当债务人提出抗辩时,债权人根本没有证据实曾寄函主张过权利;第二种方式较常用,但存在难以证以证实所寄函件内容的明显缺陷;第三种方式相对前两种的成本略高,没有前两种方式的明显不足,但特快专递详情备注空间限制,也不能证实催款函件的全部内容。上述三种寄发催款函件的方式都在日常生活中被经常使用,发生诉讼时,则被债权人做为催款证据提交法院。

三、函件催款的法律依据及司法的实践 使用信函催款属于权利人主张的一种方式。它源自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该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使用信函催款就是基于该条规定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这一内容。但其中的要求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外延是开放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适用具体案件之前,须由法官认定,使其具体化。但因法官在实践中理解不一,从而产生不同的司法运用。

在看待信函催款的证据效力上,基于上述原因而存在不同的观点。法官对使用信函催款中断时的证据效力认识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债权人能证明向债务人寄发过催款函件,则视为当事人一方已提出要求,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仅能证明向债务人寄发催款函件还不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债务人收到催款信函的证据。因此,在催款信函件证据效力问题上,实际上存在投邮主义和送达主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由于法官在认识上的不致,导致审判结果的不一致。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催款信函件的证据效力并不确定。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司法解烽均未就一方提出要求的方式有具体的规定和解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使法官裁判缺乏统一尺度。例如:部分持送达主义的法官则认为债权人应承担证明债务人收到催款信函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对催款信函件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这种观点及要求让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收到催款信函的举证责任,债权人承担此举证责任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如何,值得我们认真分析。

在工作实践中,笔者个人发现要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收到催款函件有相当的难度,主要原因有五点:(1)邮件投递属于邮政局的工作,债权人无法控制其工作进度,甚至风险;(2)部分邮递员投邮不规范,有时根本未直接投给债务人,而仅投给债务人所住宾馆,住院所在地等场所的门卫室收,甚至还有其他单们或个人代表债务人收取函件的情况;(3)债务人有意不签收,甚至指使毫不相干的人签收,事后便谎称无此人,没有收到其函件;(4)债务人搬离原址,导致信函件无法投递;(5)函件可查询期限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限,债权人很容易错过查询期。

由于存在许多种无法为债权人难以控制的情况,如果要债权人去证明债务人收到催款函件的证据,债权人将难以完成这一举证工作。因此,主张送达主义显然缺乏合理性,对债权人不公平。从保护债权的角度讲,法律不宜给债权人在主张权利上附加太多义务,以免削弱基权利,而使债权落空。

四、如何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础上保护债权人

我们国家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急需法律上的有力支持。只有法律作坚强后盾才能确保市场经济健康、稳定、有序、快速的发展。而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对诉讼人极为不利。从比较方法的角度看,法国民法规定的普通时效期为30年;而日本民法典型则规定为20年;瑞士债务法典规定为10件;而英国1939年时效法规定,简式合同的时效期间为6年,签字腊封式合同的时效期间为12年;而美国多数地方口头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5年或6年,书面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规定10年。还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时效期间为4年。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给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很短的,我国的诉讼时效太短,显示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已不完全适应。我国现阶段在经济领域存在较严重的信用危机。太多数企业,尤其是大中型国有企业存在严重的债务问题。清欠债务沉重,如果不给他们主张权利增加点责任和条件,势必对保护债权不利。法律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也会大大削弱。因此,在我国立法机构对《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修订之前,现实状况需要法律规定及解释向债权人倾斜。对我国《民法通则》节一百四十条中诉讼时效中断形式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做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鼓励债权人主动利用诉讼时效制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对催款信函件在诉讼时效中断中证据效力的进行认定,应以积极保护债务为原则。

综上所述,无论基于中国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还是基于现实保护债权的要求,无论从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看,还是从倡导法律给经济的支持角度看,在认定催款信函件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效力时都应以支持投邮主义为宜。

参考文献:

《民法学》

《民事诉讼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 《民事·经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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