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土局印发《确定土地权属关系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_国土局办公室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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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土局印发《确定土地权属关系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07-28 阅读:524次

(89川国土法字第15号)

一、确定土地权属关系的依据和基本原则

1、确定土地权属关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省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实事求是地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以利全省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2、土地权属关系的确定,必须以合法的权属证件、历史档案资料和调查勘查记载的事实为依据。

3、在确权过程中涉及到历史遗留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工作),协商解决”的原则。具体讲,要承认当时的历史条件和客观的现实情况,通过协商,按有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有利于城乡建设规划,有利于安定团结,做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三兼顾。

4、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分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和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两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土地没有所有权。依法办理手续后,只有使用权。

二、国有土地的确定

5、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又未经征用的除外。

6、土地改革和一九六二年中共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后“四固定”时未分配、确定给农民的林地、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土地属国家所有。

7、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征用过的土地,因建设项目停、缓建,无论还耕与否仍属国家所有。但在一九六二年《六十条》公布后,已“四固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除外。

8、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所有仍然不变。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应扣除工程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的部分。

9、铁路、电力、通讯、航道、码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公路用地及其已办征用的辅助设施用地、留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10、在农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学校、寺庙、公墓、教堂、卫生等公益事业和企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和军事用地等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11、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由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居民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12、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建制已撤销,人口已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该集体的全部土地应归国家所有。

13、《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已使用的土地,直到现在还在使用的,属于国家所有。已交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除外。

14、《六十条》公布后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颁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符合下列之一者,为国家所有;

(一)有文字依据证明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

(二)双方签订过协议,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了劳动力的;

(三)由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四)没有任何批准手续,也没有签订协议进行过补偿和安置,但已建成永久性建筑,不能退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后按当时政策规定补办了用地手续的。

15、一九八二年五月至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7号文件《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下达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违法占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按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6)190号文件《关于处理一九八三年以来各类建设占地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补办手续后,为国家所有。

16、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购买农民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非农业建设生产基地后,按《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了手续的,其土地为国家所有;城镇居民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购置农民房屋,依法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其土地为国家所有。

三、集体土地的确定

17、土地改革时国家发证分配给农民种植的土地,无论是农民原有的还是新分得的都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18、国家建设征用了农业集体的土地,因停建、缓建,土地退还给农民种植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为耕种农民所在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一)《六十条》公布后,己“四固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种植的;

(二)一九八二年以后,农村实行联产责任制时,经用地单位同意,土地退还给农民用于农业生产,并承担交纳农业税、粮油等农副产品订购任务的。

19、铁路、公路两旁的规划用地、预留地,未办征用手续的,仍为所经营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0、城镇规划区由农民种植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属 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重庆市郊区土地改革时没收、征收的土地,分配给农民耕种的,原定为国家所有。由于农业合作化后,我国土地制度发生重大改革,依《宪法》规定,这部分土地应为所经营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1、《六十条》公布后,由于下列原因引起集体之间土地发生变化的,原则上应维持变动后的权属关系:

(一)由于乡(镇、公社)、村(大队、联杜)、组(生产队、社)合并或分开引起土地变动的;

(二)县(区)以上行政区域变动引起土地变动的;

(三)因各种原因进行移民安置、调整土地引起变动的。

22、国营农、林、牧、渔场及科研单位,因撤销,将占有的土地退还原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为农业集体所有。

23、乡(镇)、村、组(社、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依法办理手续后,为该企、事业单位隶属领导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4、农村居民的宅基地,属该农民所在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个体工商户、专业户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为土地所在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5、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租用农业集体的土地,其所有权仍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6、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合法批准,以土地为联营条件,与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合伙经营,其土地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其土地所有权仍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7、为保护耕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单独或在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下对所在地的小片荒地、河滩等进行开发治理,所增加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在“四固定”时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或在一九八二年后承包给农民耕种,并相应承担交纳农业税、认购农副产品等义务的,可确定为所在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28、凡经合法批准,拥有征、拨用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对所占有的国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29、建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给国家机关、军队、团体、国营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各种建筑基地设施等,使用单位对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

30、居民在城镇拥有合法房产的,对其所依附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

31、各行政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国有林地、草地、水域、城市公用土地、公路和铁路等用地有使用权。各部门下属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凡具有法人资格,占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该下属单位,不具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主管部门。

32、部门经租、管理的公房,由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个人长期租用的,其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出租部门。

33、华侨或港、澳、台同胞在城镇拥有房产的,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本人;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经租的,代管经租期间其土地使用权可暂定给代管经租部门。

34、任何公民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城镇的房屋被拆除、改建或自然崩塌,或因其他原因,土地已被其他单位使用,无法退还的,其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确定给现有使用单位;没有建筑物的空地,两年以上无人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单位。

35、宗教部门历史上长期(十年以上)出租闲置的土地,已被其他单位合理使用,其使用权可以确定给现用地单位,如有宗教房产等地面附着物,还存在租赁关系的,其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原宗教部门。如因占用了宗教部门原有土地不能归还,影响宗教正常活动的,当地政府应通过正常渠道给予解决。

36、铁路、公路、电力、邮电等部门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应按承受、征用文件为依据。对没有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的留用地、预留地、防护地和规划地没有使用权;已办征、拨用手续,确定给农民耕种的,土地使用权应分别确定给上述部门。但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已分给农民种植并承担了交纳农业税等义务的除外。

37、在国有河滩进行非农业建设、与治理江河相结合,不影响行洪安全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人民政府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现行使用单位。

38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使用国有土地,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按文件规定确定;没有文件而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承认其经营者的使用权。

39、任何单位和个人征、拨土地全部或部分闲置两年以上不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其闲置土地的使用权,交与当地农村耕种或安排给其他单位使用。

五、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40、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承包经营的,其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经营者。

41、农村居民(包括回乡落户的干部、工人、城镇居民在内)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修建住宅用地,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住户居民。

42、乡(镇)、村、组(社、队)办企、事业单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即可获得该土地使用权。一九八六年以前没有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全省清理非农业建设占地后按省政府川府发(1986)190号文件规定补办了手续的,也可获得土地使用权。

43、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作为联营条件,与国营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的联营单位对联营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

44、经批准获得使用集体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占而不用,多占少用两年以上的,经县级土管理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使用权,交还当地农民耕种或另行安排使用,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新用地单位和个人。

45、农村居民对原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后利用旧宅基地改建的,可以确定其使用权。土地管理“两法”颁布实施后经批准新占土地修建的,超过部分不论多少,都无合法使用权。无合法使用权的超占部分土地,按省政府川府发(1986)190号文件规定,由县级国土局和乡人民政府每年收缴土地损失补偿。

46、农户外迁或转为非农业人口,在农村有房产的,可以承认其土地使用权,房屋出让或跨塌的,即失去其土地使用权。

47、农民一户多住,宅基地应合并计算,符合规定标准的,对其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超过规定标准的,按45条办理。

48、继承房产的,对其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但超过规定面积的,应按45条办理。跨塌的空地不得继承。也无土地使用权。

49、农村专业户,经合法批准用地,与宅基地合用的,应分别确认其使用权,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不予承认。按第45条规定办理。

50、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有房产的,可以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有亲属的由亲属代管。无亲属的由当地政府代管。房屋倒塌已成空地的,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使用权。

六、其他

51、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出让房产后,即丧失其土地使用权。买卖房屋后按《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三十天内必须到当地县级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新用地单位和个人才能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52、因紧急抢险、军事行动和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时间在三年之内,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有临时的土地使用权。

53、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土地的权属确定,其面积、四至界线,必须与批准文件或确定依据相吻合。文件上四至界线不清,但实地界线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的,也可确定其权属关系。有争议的,要按现实使用情况,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后,确认其权属关系,四至界线清楚,面积不符,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市居民使用的土地,经过核实,重新登记后可确认其权属关系;是农村居民住宅、专业户经营所用的土地,超过面积部分,应按四十五条办理。

54、从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关于土地管理的两个条例下达后至一九八六年底的一切违法占地,必须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7号和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6)190号文件规定,补办手续后才能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55、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一切违法占地,必须严肃处理。经处罚后,确实需要占用土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后再确认土地使用权。

56、经人民法院判决或国土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双方已达成协议,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确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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