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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施工的执法操作有待规范
中国建设报
2001-12-10
“责令停止施工”是指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擅自施工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在建设工程管理和建设行政执法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常实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这对于制止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这一措施的实施还存在一些问题。
“责令停止施工”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行为的性质是什么?从形式上看,“责令停止施工”在《建筑法》第64条中的表述是:“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在这一条文中,“责令停止施工”是放在“责令改正”之后来表述的,即在一般情况下“责令改正”,在违法行为较严重的情况下,实施责令停止施工。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是这样规定的: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这就造成处罚上依据各出一辙的问题。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于前述处罚措施就有不同的理解。有的理解为“责令改正”,有的理解为行政处罚措施的种类之一,从而采用了不同的实施方式,执法效果也就各不相同。将其理解为“责令改正”的行为来实施时,行政机关在发现建设未办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时,往往是以发出《停工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等方式实施这一行为。而将其理解为行政处罚措施的种类之一时,则往往是在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责令停止施工”作为处罚决定的内容施加予被处罚人。
措施落实也遇到难题,由于实施“责令停止施工”的方式多样,该行为的实现难度也不一样。当将其视为“责令改正”措施来适用时,一般是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的方式来实施这一行为,由于这不是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工通知书》就缺乏应有的强制性。当违法行为人拒不停工时,便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束手无策。为了实现“停工”,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拉走施工机械、对工地断水断电;有的以吊销施工队伍资质证书或不予年检的方式强令施工队伍退出工地。
笔者认为这样做是于法无据的。前者如遇到暴力抗拒便无办法,因为你强行拉走施工机械、对工地断水断电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后者如遇到施工单位根本就无资质(当然对无资质者可取缔其违法施工,但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不予年检”也是一句空话。当将其视为行政处罚措施的种类之
一、待作出处罚决定后再执行“停工”,如拒不停工,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却又费时费力,往往停工措施未及执行,工程已经完工,责令停止施工失去意义。故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就此问题做个统一解释,避免执法人员难以适从。周新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