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保函保证期间早于出具日)_向甲方出具保函申请书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2:48:55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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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保证期间起始日早于保函签发日法律分析

尽管《担保法》未对保证期间明确定义,但从《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来看,通说上一般认为保证期间系指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如债权人不依法定方式行为,则保证人于该期间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所谓法定方式行为,就一般保证而言是指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是指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若保函约定为一般保证,则如果保函受益人在保函签发前已对被保证人(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担保人不能以保函签发后保函受益人并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提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即:在该情形下,担保人在主合同纠纷已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需承担保证责任。

2.若保函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鉴于保函生效之前,受益人不可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该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保函生效日期没有实际意义,不会因此加大担保人风险。

3.尽管上述第1、2点意见,若保函约定为最高额担保或最终被认定为最高额担保的,该约定的保证期间有可能被认定为担保人需对保函出具前已经发生的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4.鉴于保函保证期间的起期早于保函签发日期的情况较为特殊,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均很少出现,其法律后果最终如何与保函文本全文的其他相关表述有重大关联,除上述第3条提到的可能性外,也无法完全排除在普通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亦可能被认定为担保人需对保函出具前已经发生的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另外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认定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从而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七条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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