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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禽畜产品输入配额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2-06 【正
文】
禽畜产品输入配额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禽畜产品输入配额(以下简称输入配额),指依国际经贸组织规范、协定、协议或贸易谈判承诺事项,对世界贸易组织会员或特定国家、地区生产之特定禽畜产品在特定期间订定准许进口之数量。
前项特定禽畜产品包括下列范围:
一鸡肉。
二猪腹肉及其他管制切割肉。
三猪杂碎。
四牛杂碎。
五牛肉。
第 3 条
输入配额之核配,由经济部委任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为之。
第 4 条
输入配额之受配对象如下:
一鸡肉:具鸡肉进口实绩之出进口厂商、具鸡肉或鸡杂碎出口实绩之肉品加工厂或相关产业团体会员。
二猪腹肉及其他管制切割肉、猪杂碎:具猪肉或猪杂碎进口实绩之出进口厂商、出口实绩之肉品加工厂、养猪业者、猪肉商或相关产业团体会员。
三牛杂碎:具牛肉或牛杂碎进口实绩之出进口厂商、养牛农民或团体。
四牛肉:已向贸易局登记之出进口厂商。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受配对象无法达成协议时,贸易局得指定特定法人或团体办理进口。
第 5 条
实施输入配额货品之种类、受配对象、数量、申请期限、最低核配量、最高分配家数、配额利用期间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贸易局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之。
第 6 条
输入配额依下列方法办理核配:
一总申请量未超过配额总量者,按申请数量全数核配。
二总申请量超过配额总量,申请家数未超过最高分配家数者,按申请量比例分配,但不低于最低核配量。
三总申请量超过配额总量,申请家数超过最高分配家数者,抽签核配予最高分配家数之申请人,并按最低核配量分配之。
四其他经贸易局认定之方法。
第 7 条
申请输入配额应于第五条公告之申请期限内,填具输入配额申请书并检附有关文件,向贸易局为之。
前项申请进口之货品,如依个别生产国家或地区订定数量者,申请人并应填载其原产地资料。
申请输入配额时,贸易局得收取配额管理费。贸易局应公告输入配额之核配结果,并通知获配者申请输入配额证明书。
输入配额申请书及输入配额证明书格式由贸易局定之。
第 8 条
输入配额经核配后如仍有余额,由贸易局视需要办理再分配;再分配之公告、申请程序、收费、核配及通知申请输入配额证明书,准用第五条至前条规定办理。
第 9 条
输入配额得全部或部分转让予已向贸易局登记之出进口厂商,并得办理合并或分割。
前项全部或部分转让,应由配额持有人及受让人检附贸易局原核发之输入配额证明书,联名向贸易局申请。
配额持有人合并或分割输入配额,应检附贸易局原核发之输入配额证明书,向贸易局申请。
第 10 条
输入配额应于输入配额证明书所载有效期限内整批或分批进口。
第 11 条
输入配额于输入配额证明书有效期限届满失效,逾期不得办理进口。但经贸易局事先公告得办理展延者,不在此限。
输入配额进口日期之认定,依关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以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进口日为准。
输入配额证明书持有人应于输入配额证明书有效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向贸易局申报配额使用情形。
第 12 条
输入配额证明书所载配额持有人名称、地址、电话或进口资格如有变更者,应检具原证明书正本及有关证件,向贸易局申请变更及重新核发输入配额证明书。
第 13 条
输入配额证明书遗失时,得申请补发,但以原证遗失时,货品全部或部分尚未报运进口者为限。
申请补发前项输入配额证明书,应缮具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向贸易局为之。
第 14 条
获配之输入配额,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起,未进口部分,其配额失其效力。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