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元等与蓟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_天津蓟县环保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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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元等与蓟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 行政 —> 行政管理范围 —> 行政作为 —> 环境保护行政 —> 行政行为种类 —> 行政处罚

【案件字号】(2006)一中行终字第11号 【审理法官】 单宝明,于洪群,王桂英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06.02.28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终审

【代理律师/律所】 马荣华,同力律师事务所; 袁绪成,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 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 卢永亮,蓟县法律援助中心

【行政责任情节】 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废止,一般程序,听证程序,行政判决 【诉讼关键词】 证据确凿,回避,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听证

李树元等与蓟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元。

委托代理人马荣华,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绪成,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增。(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马荣华,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继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省奇,蓟县环境保护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树元、李树增因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05)蓟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元及委托代理人马荣华、袁绪成,上诉人李树增的委托代理人马荣华、王学华,被上诉人蓟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省奇、卢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元、李树增系蓟县城关镇大兴峪村村民,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1998年7月租赁蓟县新型建筑材料总厂原址,在蓟县县城北新建一座水泥厂(直径2.5米可扩为2.8米的水泥立窑),1999年9月初该水泥厂及配套的环保设施建成开始试生产并投入生产。1999年9月2 9日被告因原告新建的水泥厂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手续,通知其停止生产。原告停产一年多,后于2001年3月在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又擅自投入生产至今。从2001年至2005年间,被告针对原告新建水泥厂无环保审批手续,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这一违法事实,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并研究寻求解决办法,但一直未形成正式解决方案。被告在接到天津市环境保护局2005年4月25日津环保法函(2005)。140号《关于对李树元、李树增非法建设水泥项目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批复》后,开始了此案的调查,于2005年5月28日对李树元调查取证,通过证据认定李树元、李树增新建的水泥厂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和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津蓟环罚字(200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的水泥厂停止生产。另查,1999年8月10日被告蓟县环境保护局以“环评费”名义收取原告李树增人民币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津环保法函(2005)140号的批复,被告具有对原告所建水泥厂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原告认为其新建的水泥厂建设规模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属二类项目,并依据1995年天津市政府46号令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建设项目有审批权”。因2000年天津市人民政府2 8号令已将4 6号令废止,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24日发布的《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且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明确规定,水泥制造业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新建的水泥厂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这一违法事实。原告提出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环评费,即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建水泥项目已经进行环评,环保设施已经验收的主张,因被告不是环评单位,不具备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职责及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其新建的水泥厂环境保护设施已经过验收的相关合法手续及验收合格的登记表,其提供的证据属于被告内部讨论记录及向上级各主管部门之间的汇报材料,尚未形成处理意见,原告以此理由推定被告已对其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原告水泥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第二十八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水泥厂是在被告帮助指导下做到了环境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环保完全达标,不存在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和不合格的问题。被告应依据2000年市政府28号令《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2004年市政府58号令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适用的2000年市政府28号令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是指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情形,而被告适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情形。因此,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与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原告依据的2000年市政府28号令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调整的是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这一违法事实,与本案审查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经验收这一法律事实无关,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新建水泥厂在蓟县县城城北,1994年市政府批准的蓟县县城总体规划已确定城北地区不安排工业项目,原告水泥厂选址不符合县城总体规划。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津蓟环罚字(200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蓟县环境保护局津蓟环罚字(200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负担。

李树元、李树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树元、李树增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回避事实真相,曲解法律,对法律、法规断章取义,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津蓟环罚字(200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1组证据2份,包括(1)1993年蓟县新兴水泥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户卡;(2)1998年蓟县新兴水泥加工厂的企业登记证书。

第2组证据是1998年9月7日李树元与蓟县新型建筑材料总厂签订的承租协议书。

第3组证据是2005年6月唐山环保设备厂周亚波所写的证明材料。

第4组证据是1998年8月10日李树元与辽宁朝阳重型设备配件厂签订的机械配件订货合同及产品合格证。

第5组证据2份,分别是2005年8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荣华、王学华律师对原告水泥厂工人肖木信、王茂存所作的调查笔录。

第6组证据5份,包括(1)1999年10月1日蓟县环境保护局向县委、县政府报的《关于信访反映新兴水泥厂违法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2)1999年10月11日蓟县环境保护局向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报的《关于信访反映蓟县新兴水泥加工厂违法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3)1999年9月17日蓟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新兴水泥厂的处理意见;(4)1999年9月14日蓟县环境保护局对新兴水泥厂执法检查情况报告;(5)2003年3月14日蓟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城关镇大兴隅村李树元、李树增建水泥厂的处理意见》。

第7组证据3份,包括(1)1999年4月19日蓟县环境保护局党组会议记录;(2)1999年8月10日蓟县环境保护局收李树增环境评价费1万元的收据;(3)1999年8月24日关于取缔新兴水泥加工厂的通知。

第8组证据4份,包括(1)2001年2月3日原告向蓟县环境保护局写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2)2001年3月19日原告向蓟县环境保护局再次申请补办环保审批手续;(3)2001年2月21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文件;(4)2001年3月18日《关于大兴峪村新兴水泥厂信访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

第9组证据是3份法律依据,包括(1)1995年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2)国家环保总局(1999)95号《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3)2000年天津市政府28号令《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10组证据是2份法律依据,包括(1)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2)2000年天津市政府28号令《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被上诉人蓟县环境保护局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偏离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蓟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5年5月28日对李树元的调查笔录;

2、2005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厂区拍的四张现场照片;

3、1999年9月29日被告对原告新建2.5米水泥立窑停止生产的通知;

4、2005年5月28日被告的立案登记表、审议笔录、审批表;

5、2005年5月28日津蓟环罚告字(2005)0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6、2005年6月2日津蓟环听告字(2005)0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7、2005年6月7日津蓟环听通字(2005)0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8、2005年6月16日听证笔录;

9、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三节;

11、1994年1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函(1994)8号《关于对蓟县县城总体规划深化调整方案的批复》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管理的主体资格。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建的水泥厂因未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而擅自于1998年7月建成,且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责令上诉人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及告知听证的程序并组织了听证会,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宝明 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 代理审判员

王桂英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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