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物柜中贵重财物丢失的法律责任问题_教室储物柜如何存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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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物柜中贵重财物丢失 会员起诉健身中心被驳

2010-10-21 本文访问次数:208 午报讯(通讯员 曹 蕾)北京某健身中心会员赵先生在健身期间,将随身衣物以及一条价值3.9万的项链寄存于储物柜中,并将钥匙交由健身中心私人教练保管,不料钥匙被人掉包,项链也不翼而飞。赵先生将某健身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近日,丰台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赵先生起诉称,2010年7月8日14时左右,他到某健身中心健身时,将随身衣物和一条价值3.9万元(重130.25克)的项链存至健身中心储物柜中,因不便随身携带储物柜钥匙,赵先生将钥匙交由健身中心私人教练保管;15时40分左右,赵先生健身结束后从教练处取回钥匙,却发现钥匙已被掉包,无法打开储物柜;随后他在健身中心工作人员协助下撬开储物柜,发现项链已经丢失。赵先生认为该健身中心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疏于保管,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项链的损失。

健身中心辩称,并没有看见原告将项链存入储物柜,该储物柜由会员自己带锁和钥匙,并且在会员申请表上和更衣室中都明确说明,储物柜勿存放贵重物品,发生遗失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赵先生提供的发票显示客户名不是他本人,健身中心认为赵先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申请表中的记载,被告向原告提供私人储物柜,但由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储物柜时是自带锁和钥匙,而不是由被告统一配锁并管理,因此,被告对此的服务项目仅是提供储物场所,但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存放在储物柜中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原告作为财产所有人,仍应妥善保护自身物品,以防丢失。因此,如要求被告对此刑事案件承担其合同义务外的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原告仍应通过刑事案件的侦破以维护自身权益。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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