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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迟到“迟到”引发的官司
福州的一家企划公司以员工蔡小姐迟到为由,扣了她全月工资。蔡小姐不服气,认为公司的处罚毫无依据。双方为此对簿公堂。日前,鼓楼区法院一审支持了蔡小姐的大部分主张。
2012年12月13日,蔡小姐到福州某企划公司工作,担任前台一职。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300元,转正后工资留白。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3月,蔡小姐的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实际发到手的工资分别为1229元、2290元、2305元。从2013年3月起,企划公司不再向她发放工资。无奈之下,她于同年4月27日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离开这家公司。蔡小姐不服气,要求企划公司支付2013年4月份和5月份7天的工资合计27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28.7元。遭拒后,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随后,双方打官司。
庭审中,企划公司详细解释了扣除蔡小姐工资的原因:公司约定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到下午5点。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公司原先规定上午9点10分前打卡不算迟到,但部分员工利用该制度消极怠工。为整顿风气,公司于2013年3月召开全体员工会议,要求严格考勤,若迟于上午9点上班则算迟到,并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扣除工资,蔡小姐也参加了该会议。该制度于2013年4月1日正式施行。此后,蔡小姐仍然经常迟到,在请假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旷工,甚至擅自离职,既未提前告知也未办理工作移交,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公司扣除其2013年4月和5月的全部工资。
鼓楼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小姐于2012年12月13日入职企划公司,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企划公司称合同为后期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本应于2013年1月13日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企划公司延迟5天,应支付蔡小姐延迟订立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即526.43元。该院同时认为,企划公司承认其有过9点10分前打卡不算迟到的制度,又称其召开员工大会告知全体员工从2013年4月1日起执行9点后打卡为迟到的制度,但该公司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蔡小姐参加并知道会议内容。公司以迟到为由扣除蔡小姐的工资,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公司应支付蔡小姐2013年4月份全月和5月份工作7天的工资,共计2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