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闽行区不当得利判决书_上海市闽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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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闵 行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 2 6 3 4号

原告沈国荣,男,1 9 6 2年8月3 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委托代理人陈秉恩,上海币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怡君,女,1 9 5 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委托代理人陈维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荣与被告黄怡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移送本院。本院于2 0 1 1年8月2 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荣之委托代理人陈秉惠,被告黄怡君之委托代理人陈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国荣诉称,2 0 0 9年9月5日,原告受案外人刘征(暨原告外甥,定居在澳大利亚)的变托,至交通银行汇付给告(被告系刘征岳母的朋友)166, 500元,请被告转交给刘征。经查,被告没有转交。故原告认为被告无因占有原告的钱财,属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66, 500元。被告黄怡君辩称,原被告原本不相识,被告与案外人刘征的岳母陆文娟系朋友关系,原告系刘征的舅舅。2 0 0 8年陆文娟向被告借款1 7万元。因陆文娟与刘征夫妇均在澳大利亚生活。2 0 0 9年,陆文娟电话告知被告其女婿刘征在上海有一笔动迁款166,5 00元,其用该笔动迁款偿还其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当初要求以陆文娟本人的名义归还上述借款,但是陆文娟表示外汇汇兌成本高,故最终被告同意以刘征的名义还钱,并将工商银行的帐号告诉了陆文娟,陆文娟就将刘征的身份证、委托书复印件寄给了被告。后来在交付钱款过程中,因原告没有工商银行的帐户,所以原告至被告位于颛桥的冢中取得了被告交通银行的帐户,于2 0 0 9年9月初将钱款汇到了被告交通银行的帐户内。被告确实收到了上述钱款,但是被告从未去过澳大利亚,其儿子也在上海工作,不存在帮助原告将钱款带给刘征的可能。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刘征的动迁款,该钱款系刘征为其岳母还债。现在是因为刘征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才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国荣于2 0 0 9年9月5日通过其交通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166, 5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个人转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166,5 00元转帐给被告,但交付钱款本身并不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于交付的金额和交付的对象均是明确的,不存在误解或者过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其委托事宜,对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钱款丧失合法依据,并构成不当得利之诉称理由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之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国荣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 1 5元,由原告沈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袁 洁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俐娜

律师评析:

我国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只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根据以上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理论上对证明责任分配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我们认为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以得出不当得利诉讼中由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的结论。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倒置了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该条规定只能是一个有限制条件的例外,不能随意滥用。首先是无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方可适用,而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可以确定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该条件并不具备;其次是必须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如前所述,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加给原告没有不公平;最后法院还必须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适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实际上的举证能力未必弱于被告,原告作为财产起始的控制方,其自己的行为致财产发生转移,某种角度讲举证能力应强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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