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_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所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1:35:2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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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主体)苏州市审计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市级投资的公共工程实施审计监督。对由市级和各市、区分担资金的项目,可由苏州市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相关市、区审计局共同实施审计。

第三条(监督范围)公共工程审计监督范围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资金建设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上述资产,但上述资产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开展审计的项目。

公共工程项目(法人)单位、代建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公共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征

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公共工程投资建设监管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第七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公共工程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实施的公共工程的内部审计工作,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做好公共工程过程跟踪、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绩效评估等工作。

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公共工程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工作时,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公共工程审核报告进行核查。

第二章 审计计划和审计内容

第八条(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重点对公共工程中涉及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工程开展审计监督。

第九条(中长期计划)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和管辖范围,组织摸清公共工程投资规模、投资主体、投资构成、投资进度等情况,建立投资审计项目数据信息库,科学制定中长期审计规划。

第十条(年度计划编制与调整)审计机关每年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明确审计项目名称、被审计单位、审计类型、审计时间等。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通知发展改革、目标开展公共工程审计。审计机关开展项目审计时,应当围绕审计目标,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审计内容,有重点地实施审计。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通知)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依法接受审计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审计类型)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工程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对涉及公共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等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对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项目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具体审计实施方式应在审计计划和审计通知书中明确。

对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情况将主管部门、牵头单位、或可能涉及的相关单位作为被审计调查单位。

第十五条(审计资料要求)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有权要求接受审计和调查的单位按照规定提供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资金拨付部门。

第四章 审计结果的运用

第十八条(审计决定执行和审计整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严格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针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针对反映的问题提出的建议和审计处理意见及建议,认真执行和整改落实,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书面反馈审计机关,并同时报政府和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竣工决算审计结果运用)对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中发现结算不实的工程款项,被审计单位应根据审计决定据实列支建设成本。

财政部门未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编制或重新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向财政部门申请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财政部门已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调整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二十条(审计移送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应与市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建立审计移送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中发现违法、违规、违纪和涉嫌犯罪等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上述机关。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反馈)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信用管理)审计机关应将审计发现的相关单位失信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进行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责任追究)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于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或审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仍存在不配合审计的情况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停审计或终止审计,并将情况报本级政府,抄送立项审批部门、资金拨付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责任追究)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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