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诉B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公司劳动争议处理措施”。
除名决定的实体要件和送达程序
一、案情简介
王某系A煤矿职工,于1988年6月左脚非因公负伤。此后在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情况下,王某长期不上班。A煤矿多次派人上门探访,要求王某上班,但是王某仍不上班且不办理请假手续。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A煤矿于1991年12月1日以王某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为由对王某作出除名决定。作出除名决定后,A煤矿立即派人将除名决定送达王某,但是由于王某家中无人且无法与王某及其亲属取得联系。A煤矿于1991年12月10日以挂号信方式将除名决定邮寄给王某,该邮件被邮局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1991年2月18日,A煤矿将对王某的除名决定刊登在《法制日报》。王某于2004年5月24日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其申诉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某如对A煤矿的除名决定持有异议,应在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仲裁申请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然而王某直至2004年5月才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已经超过60日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除名,是指用人单位专门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依法采取的一种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措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处理。可见,企业对劳动者作除名处理必须同时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一)王某无故经常连续旷工事实清楚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除名处理的实体要件包括:一是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即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见1990年1月5日劳动部《关于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劳力字„1990‟1号)。二是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但旷工应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和其它政策性休假日(如婚丧假、探亲假、年休假,如果办理了相应的休假手续,予以扣除,但未经批准的超假,除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引发则仍视为旷工,不能扣除,女职工产假例外)。连续旷工是指从某年某月某日开始至某年某月某日结束,从未间断,但因前述依法可以扣除的休假日、休息日而中断不视为中断。三是经过批评教育不改,不是指劳动者要无正当理上经常旷工,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后,用人单位进行批准教育或给予一般行政处分(开除除外)、经济处罚后,再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而是指只要劳动者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本身就是经过批评教育不改。
本案中,在未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王某以自己左脚受伤为由,长期不回煤矿上班,经过批评教育,仍旧旷工,旷工时间长达337天,其行为完全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的除名情形,A煤矿有权予以除名。
(二)除名决定符合送达法定程序具有法律效力
《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由此可见,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否则,该除名对被除名者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由于《劳动法》和《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均没有对除名决定的送达程序作出规定,致使各地方在送达程序存在一定差异。这种现象一直持续到劳动部办公厅对除名决定的送达程序作出统一规定。1995年7月21日,劳动部办公厅在对吉林省劳动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 1995] 179号)中对除名决定的送达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18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按照《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依次罗列的送达方式应当为一个先后顺序,如果通过第一种直接送达的方式可以送达,则不能通过第二种邮寄送达的方式,以此类推。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无法证明曾用前一种方式送达过且前一种方式无法送达外,用人单位直接采用后一种方式送达是无效的。因此,用人单位在向被除名者送达除名决定时,必须注意所采用的送达方式是否符合具体的先后顺序,否则会导致因送达方式的不合法而致使除名决定无效。
本案中,A煤矿在无法直接送达、挂号信被退回的情况下,才通过《法制日报》进行送达。可见,A煤矿对王某除名决定的送达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三)王某的仲裁申请超出诉讼时效
根据法学理论,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为依据,这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属性与处理劳动争议基本原则的。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A煤矿于1991年2月18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了除名决定,根据《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果王某对除名决定持有异议,应当按照《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自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逾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然而,王某直至2004年5月才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王某申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条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启示
用人单位对职工作出除名、终止劳动合同等决定时,不仅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以及规章制度等依据,而且在作出、送达的程序上也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才能保证除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等决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