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管理暂行规定上海住房和城乡_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1:23:4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www.daodoc.com - 其他范文】

上海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管理暂行规定上海住房和城乡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

上海市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产品销售备案

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产品销售备案的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用户用气安全,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器具设备,包括居民家庭或者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炉灶、热水器、锅炉(常压锅炉、容积式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等器具设备。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泄漏报警保护装置是指用于当空气中燃气浓度达到设定值发出报警或者防控信号的装置,包括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的销售备案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燃气工作。上海市燃1 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销售备案制度)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或者泄漏报警保护装置的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在其产品销售前,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未经备案的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用于商业用户的燃气器具按照产品品种予以备案;燃气泄漏报警保护装置和用于居民用户的燃气器具按照品牌、规格型号予以备案。

第六条(备案登记)

申请燃气器具或者泄漏报警保护装置产品销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销售备案申请书;

(二)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如备案申请人是产品的委托经营者的,还需提供产品生产企业与委托的经营企业签订的产品销售书面协议以及委托的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须有相关经营项目);

(三)产品证明。包括产品商标,进口产品还需提供海关关税单和原产地证明。其中申请燃气器具备案的,还需提供国家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未列入国家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须有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四)申请燃气器具备案的,需提供申请备案前两年内由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报告。申请燃气泄漏报警保护装置销售备案的,需提供申请备案前两年内由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五)产品的售后服务电话、制度和承诺。其中申请燃气泄漏报警保护装置销售备案的,还需提供用户档案管理的相关制度及系统;

(六)保证产品零配件供应的合同书、产品保修卡、安装使用说明书(中文);

(七)申请燃气器具备案的,需提供相应类别的《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需要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的,提供委托安装维修协议书以及被委托单位相应的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七条(受理与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对备案产品的申请材料作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需补正的相关材料;

(三)申请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市燃气管理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 10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

第八条(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备案:

(一)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备案产品范围的;

(二)经补正,申请材料仍不符合备案要求的。

不予受理备案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信息公布)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出具备案的书面通知书后5日内,将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备案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内容包括燃气器具、泄漏报警保护装置的品牌、型号、规格、生产许可情况、产品质量检测与气源适配性检测情况、生产者和委托的经营者,售后服务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负责人、联系电话与售后服务电话。

第十条(重新备案)

备案产品有下列情形的,备案人应当重新向市燃气管理处进行产品备案:

(一)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备案产品需要重新销售的;

(二)备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委托的生产企业)发生变化的。第一款第一项中涉及备案产品同一品牌部分规格型号超过法定4 检测期限的,备案人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六条第四、六项的有关书面材料及原备案通知书。除此之外的有关情形,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及原备案通知书。

第十一条(备案变更)

备案人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化,备案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或法律文书(复印件);

(二)符合要求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备案人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收购等情况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原备案人与新备案人以及生产企业的有关协议等证明材料。

燃气器具备案人设立或者委托的安装维修单位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提交安装维修单位的有关许可证件以及委托设立安装维修单位合同。

已备案产品新增新型号、新规格的,备案人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六条第四、六项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备案的监督检查)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器具和泄漏报警保护装置监督检查体系和制度,对产品的备案销售情况和售后服务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检查方法与内容)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定期对生产企业或者委托的经营者的备案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书面监督检查意见。

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企业营业执照;

(二)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与委托的经营企业签订的产品销售书面协议;

(三)由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与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报告(产品是否在检测有效期内);

(四)产品的售后服务管理的落实情况;

(五)销售或为销售而陈列的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与备案的内容是否相符;

(六)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管理内容。第十四条(自检报告制度)

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的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对产品定期检测以及售后服务落实等情况建立自检制度,发现有关事项发生变化,及时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重新备案或者备案变更。

市燃气管理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备案人自检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撤销有关备案。

第十五条(备案撤销)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撤销相关产品备案,并6 向社会公布;相关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该产品:

(一)产品生产企业被国家有关部门吊销或注销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二)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禁止销售的;

(三)备案产品超过检测期限的;

(四)在检测期限内由相关部门组织的抽检质量两次不合格的;

(五)生产制造、销售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因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

(七)无法提供售后服务的;

(八)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不再生产或者经营的;

(九)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市场行为的。第十六条(燃气泄漏报警保护装置的售后服务)

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进行回访和维护保养。用户档案应当包括用户基本信息、供气企业、安装情况相关文档(设备安装图、设备编号)、安装和维修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等内容。

第十七条(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用户的责任)

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的燃气用户应当正常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发生异常情况及时报修,并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每年对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

燃气器具或者泄漏报警保护装置的销售备案有违反《上海市燃气7 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使用燃气的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或未开展年度检测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对上述场所的燃气用户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原《上海市燃气器具产品销售备案程序实施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4)51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下载上海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管理暂行规定上海住房和城乡word格式文档
下载上海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管理暂行规定上海住房和城乡.doc
将本文档下载到自己电脑,方便修改和收藏。
点此处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热门文章
      整站推荐
        点击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