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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
2010-01-26 11:46:00 浏览次数:329 文章摘要:
关键词:
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980311
【实施日期】 19980311 《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1 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警戒带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依法有效履行 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戒带,是指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装备,用于依法 履行职责在特定场所设置禁止进入范围的专用标志物。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特定场所履行职责时,应当根据本 办法的规定使用警戒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警戒带,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机关使用警戒带,应当以既有利于履行职责,又有利于 公民、单位的正常活动为原则。夜间使用警戒带应当配置警示灯或照明灯。使用警戒带的情形消失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拆除。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时,可以根据现场需要经公 安机关现场负责人批准,在下列场所使用警戒带:
(一)警卫工作需要;
(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场所;
(三)治安事件的现场;
(四)刑事案件的现场;
(五)交通事故或交通管制的现场;
(六)灾害事故的现场;
(七)爆破或危险品实(试)验的现场;
(八)重大的文体、商贸等活动的现场;
(九)其他需要使用警戒带的场所。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戒带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戒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戒带设置警戒区时,在场人 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指令,无关人员应当及时退出警戒区;未经允许任 何人不得跨越警戒带、进入警戒区。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使用警戒带造成严重后果 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行政责任。
第九条 对破坏、冲闯警戒带或擅自进入警戒区的,经警告无效,可 以强制带离现场,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非法制造、贩买、使用警戒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县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 十六条的规定负责警戒带的使用管理工作。
警戒带的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