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保险(备案)N43号校方责任险及其附加险条款分析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工程保险附加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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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取得合法办学资格的普通教育机构、普通高等教育机构和校外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疏忽或过失,导致注册学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军训等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七)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八)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校学生患有传染性疾病,而未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导致其他学生感染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被保险人的勤工俭学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校内勤工俭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十一)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学生拥挤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代表被保险人参加各项比赛,或者在参加被保险人统一组织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参赛学生人身伤害,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但法院或仲裁机构仍裁定被保险人需对受
伤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职员工殴打、体罚学生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的;
(三)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的;
(四)学生自伤、自杀,学校及其教职员没有过错的;
(五)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包括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
(六)学生体质特异,被保险人事先不知情的;
(七)学生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
(八)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盗窃、抢劫所致的财产损失;
(七)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情况。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者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三)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也应承担的责任除外;
(四)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票据、现金、信用卡、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手表、MP3、CD机、照相器材、手机以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的丢失或损坏;
(七)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3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并就旅游安全情况事先对旅游者给予充分提醒、劝戒、警告,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学校周边环境发生变化、治安秩序出现混乱、保险重要事项变更等,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生效。
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 4
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超过各期约定的缴费期限未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全部缴清本期保险费,发生事故,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应当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方或其受益人(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诉讼或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
(二)事故证明、损失清单、学生学籍证明;
(三)办学资质许可证;
(四)检查报告、就诊病历、用药清单、支付凭证;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依法律法规和经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残疾程度证明);
(六)裁定书、判决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保险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每所学校每次保险事故承担的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所学校每次保险事故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如同时采用免赔额和免赔率,在赔偿时以这两种方式计算结果中的高者为准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对每所学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累计承担的本条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所学校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一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
保险人不能行驶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对承担本条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学生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第三十八条 因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未开始前投保人退保,保险人收取5%的退保手续费;如果是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亦可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时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1、普通教育机构:指依法设立,受各级教育主管机构管辖的教育教学机构,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中专、职高、技校、工读学校、特殊学校等。
2、普通高等教育机构:是指专科、本科、研究生等高等学历层次的教育机构。
3、校外教育机构:指依法设立,受各级教育主管机构管辖,用于非固定学员不定期集中学习、活动的机构,如少年宫、少年科技站等。
4、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5、间接损失:也称“从属损失”,在责任险中是指由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意外事故后所形成的各种无形的经济损失。
6、非职务行为:与其职务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
7、学生:指在被保险人所有或者租用的校园或教学楼内学习,学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学员或受被保险人邀请进行教学或交流活动并在本校注册的人员。
第二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以下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附加险的相应损失和费用在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对于投保多个险别的,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责任。
1、附加境外责任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和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出境活动中(包括港澳台地区),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其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保险费。按主险基础费率的25%计收。
第三条 本附加险适用事故发生地的法律及司法管辖权。
2、附加注册学生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和本保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在被保险人的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境内活动中(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费。按主险基础费率的10%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