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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班级:13级法硕(法学)学号:31304152 姓名:包海晶
案例一: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
一、案情来源
河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412号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志,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系上诉人张小马之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海,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捕前住郑州市航海中路201号绿城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1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萍,曾用名张玉平,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11号楼24号,个体医生,系上诉人张书海之妹。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马,曾用名张小满、张满仓,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2而不是基于其本人的意志,真诚悔悟而打消犯罪念头。所以,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和彻底性特征的,更符合犯罪预备的形态。
㈢ 自动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的法理分析
自动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既遂危害结果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既遂的危害结果,在有当时继续重复实施侵害行为的实际可能时,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的继续实行,因而使预期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
㈣ “参与共谋”的法理分析
有关于参与犯罪共谋是否承担该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可以追溯到西方刑法学者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的争议。我国学者对其也有很大的争议,大部分学者都接受这一观点:对参与共谋者区别对待,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是很有意义的,对于主谋者要求其对实行犯罪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而对一般参与共谋者按照犯罪预备处理能做到罪责性相适应,对犯罪分子不枉不纵,有助于与共同犯罪作斗争,较为适当。
被告人张云志参与了携带犯罪工具到李家附近准备犯罪活动,即与张书海、张小马共同参与了“11·27”抢劫案的共谋。张云志的犯罪预备行为已经成为实施抢劫犯罪的一部分,而不能孤立看待;尽管张云志本人放弃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但不能否认其参与犯罪的准备活动对“11·27”抢劫的意义,实际上已经构成对该案的帮助,与张书海、张小马二人抢劫犯罪得逞是分不开的,构成共同犯罪。张云志本人为着手实施抢劫,不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认定为犯罪预备较为科学。
㈤ 认定犯罪预备的理由
第一种观点违背了“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是实行未了而不是预备阶段),其放弃原因不是由于自己的意志。
第二种认为张书海、张小马是主犯,其犯意的产生于张云志无关,张云志实在张书海的教唆、指示下参与犯罪,其程度仅限于预备阶段,具有被迫害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让张云志阻止张书海、张小马的犯罪行为是不可能的。
这个观点把张云志的不辞而别视为其与该抢劫犯罪因果关系的中断,认为张书海、张小
艾某某下车来到佟国某身旁,佟国某与艾某某相互认识,即对艾进行劝说,并答应不告发艾某某,于是艾某某放弃了劫财之念,并驾驶三码车将佟国某、佟某某送医院救治。途中,艾某某恐佟国某失信而去告发,遂生杀人灭口之念,自身上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欲杀佟国某,在佟表示保证不告发的情况下,艾某某放弃了杀人之念,驾车将佟国某、佟某某送往大城县于家村一诊所救治。因艾某某用铁锤打击佟国某、佟某某头部,造成佟国某颅脑损伤致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造成佟某某硬脑膜破裂,二人损伤均构成重伤。
二、法院判决
大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湾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艾某某恐被害人告发其抢劫罪行,持刀欲杀被害人灭□,因被害人表示保证不告发,艾某某而放弃了杀人之念,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且属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予以减轻处罚。
大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32条、第56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24条、第69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法理分析
大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本案被告人艾某某的抢劫行为是中止还是既遂是本案的争议所在。
犯罪中止的角度进入本案的法理解说。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三个条件。被告人艾某某的枪劫行为属于正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况;在能够将抢劫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决定停止抢劫行为;在着手实行犯罪阶段,他不仅在主观上放弃了完成抢劫的意图,而且在客观上没有将抢劫行为实行完毕,没有劫得任何财物。
被告人艾某某的抢劫行为符合以上三个条件。
见被告人李某回房,即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二、法理分析
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并系入户抢劫、强奸未遂没有异议,对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有三种不同观点。
1.被害人董某从桌子抽屉内的包内拿出现金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已实际占有了被害人董某的100元现金,应认定入户抢劫既遂;
2.被告人李某将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放弃了犯罪,应认定入户抢劫中止。
3.被告人李某将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是因为其嫌钱少,属客观方面的原因,应认定入户抢劫未遂。
三、处理意见
被告人李某的抢劫行为,应定入户抢劫中止。
案例四:受害人离开后被抓是否构成犯罪未遂?
一、基本案情
2004年7月21日被告人詹光德因怀疑其妻詹武梅离家出走与其岳父詹文华有关,遂到托口市场上购买了一把砍刀、250发纸鞭炮和10元钱的汽油,并在家中用纸鞭炮里的火药和易拉罐自制了4枚炸弹藏在其住房内,意欲找机会杀死詹文华和放火烧屋。同年9月9日19时许詹光德与詹文华在家中发生口角,詹光德说:“红眼就红眼(翻脸不认人的意思),我今天就要你死。”便手持砍刀和自制炸弹来到自家中堂内欲杀死詹文华,詹文华见状立即逃离家中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詹光德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二、法院判决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詹光德因其妻詹武梅外出打工而无音讯,便怀疑是其岳父詹文华从中作梗,其在与詹文华发生口角后,竟手持砍刀和自制炸弹意欲杀死詹文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
9该款带出院外时,被陈俊柏发现而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147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陈俊柏。
二、处理意见
被告人金海平虽构成盗窃罪,但因所窃财物一直未离开被害人财产管理区域“户”内,被害人尚未丧失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案例七:犯罪既遂 or 未遂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2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市朝阳区某大学篮球场内,趁他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窃得娄某诺基亚牌6300型移动电话机1部、李某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胡某LG牌移动电话机1部。后刘某某在盗窃武某的索爱牌手机的全过程,被学校保安的监控录像捕获图像,后其被该校保卫处保安员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该移动电话。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法院判决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法理分析
刘某某第四次盗窃行为系盗窃未遂。从表面上看,刘某某确已占有了被盗财物并逃离现场,但由于刘某某此次盗窃行为从一开始就被学校保安员通过监视器加以监视,所以,其不具备实际控制财物的可能性,不可能真正控制被盗财物,即犯罪没有得逞。因此,就该起犯罪而言,刘某某已实施了其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发生其预期达到的危害结果,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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