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针对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什么具体规定_少数民族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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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针对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什么具体规定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少数民族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针对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什么具体规定,如何才能享受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整理与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相关的文件后,12366咨询员告诉这位财务人员,民贸企业如果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89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分开核算,并且民贸用品销售达到一定的比例,能通过税务机关的季度审查,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优惠主体具有特定性

财税„2007‟133号文件明确了享受民贸企业增值税优惠主体的特定性,即能享受民贸企业增值税免税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指在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企业。

特定主体有两个构成要素,缺一不可。一是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包括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生产生活必需品。其中,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的通知》(民委发„2001‟129号)所列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牵头,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二是要占一定的比例,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的比例,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具体不得低于20%。

另外,民贸企业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和县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免征增值税。也就是说,无论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是否达到比例,石油和烟草的销售都不能享受免税待遇。

提请备案应及时

为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含供销社企业,下同)的增值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89号),对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免征程序进行了规范。民贸企业应高度关注,按照相关规程操作。

国税函„2007‟1289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新老企业都可以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享受增值税免征。其中老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备案前3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以下简称“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新办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预计自经营之日起连续3个月的累计销售比例可以达到规定标准;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在每月1日~7日内提请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或《新办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备案前3个月的月销售明细表(新办企业除外);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民族贸易企业即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民族贸易企业备案当月的销售额,可全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季度审查不过免税资格不保

国税函„2007‟1289号文件规定,对民族贸易企业(不包括本季度内备案的新办企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将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民族贸易企业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当季销售额(本季度内备案的企业自享受优惠政策之月起到季度末的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企业备案前3个月至本季度末,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

新办民族贸易企业自经营之日起满3个月后的次月前15个工作日内,主管税务机关将对其进行首次审查。如果发现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或自开业起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新办企业首次审查通过之后,即为民族贸易企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累计销售比例自开办之日起计算。被取消免税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通过季度审查的要素分别核算和销售比例两项,如果有一项达不到要求,不仅要补缴本季度税款,而且1年内不能享受免税,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较大,应引起高度关注。在核算中一定要注意分开核算,并时刻关注民贸商品的销售比例,保证在要求的比例之内,以避免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免税权可酌情放弃

增值税免税是国家为鼓励一些特殊行业的发展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由于享受了免税政策,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部分民贸企业而言,会影响到商品销售。因此,民贸企业结合自身经营实际,从利润最大化角度着眼,也可以选择放弃免税权。

如果民贸企业选择在一定时期放弃免税权,应当依照《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有关规定处理,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计算缴纳增值税,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民贸企业需要注意的是,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另外,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宗局:

为更好地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就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所指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指在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企业。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包括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生产生活必需品。其中,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的通知》(民委发[2001]129号)所列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牵头,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的比例,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具体不得低于20%。

二、民族贸易县内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商业企业,应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不属于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已免的税款不再补征。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的通知 民委发[20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

随着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和少数民族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1997年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已不能准确反映当前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为了更正确的反映当前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进一步落实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优惠政策,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委和民族地区的意见和要求,我委对《1997年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进行了修订。现将《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印发给你们,从本年度开始执行此目录,《1997年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同时废止。

二OO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

一、针纺织类

1、少数民族手工地毯、壁(挂)毯,提花带穗线毯,礼拜毯(垫),壮族线毯,帕拉孜织毯,开克子,炕毯,马鞍座垫毯,卡垫,蒙古包大毡,柯尔克孜花毡,哈萨克族花毡,毛毡,毡房马塔子,氆氇,氆氇被面等。

2、红阳绸,新华绸,经花绸,明朗绸,争春绸,新春绸,七星绸,寿字绸,伊人绸,迎春绸,新元绸,邮筒绸,金边绸,袖边绸,腰带绸,条花绸,花罗纹绸,艾德丽丝绸,膨涤绸,交织棉绸,真丝交织绸,织锦绸,新疆各种土绸;朝阳缎,克利缎,七星缎,幛缎,上三纺缎,苏锦缎,苏艳缎,修花缎,丁香缎,金玉缎,彩霞缎,花软缎,九霞缎,花累缎,花线缎,真丝花软缎,桑花缎,向阳缎,克利缎,素软缎,新霞缎,绒面缎,古香缎,各类花缎,花库缎,春霞缎,素库缎,绢丝库缎,壮绉缎;九霞光,金宝地;花粘绫,彩芝绫;民族织锦(云锦,宋锦,侗锦,傣锦,壮锦,洋莲花库锦,彩库锦,梅花锦,布依织锦,土家织锦等);留香绉,云巾绉,缎被绉,二五绉,广壮绉,土蚕丝广壮绉;天香绢,荷平绢;烂花乔其绒,金丝绒,金丝立绒,苏立绒,卡丹绒,漳绒,藏呢绒;花塔夫,花线春,交织花线春,光霞羽纱,明华葛,文尚葛,腊线绨,烂花乔其纱,腊羽纱,金银条,印花富春纺,人丝条纺,复兴纺,银光扁,瑶族绣花布,白棉布,扎染品,蜡染品,西兰卡普系列,民族红蓝布、毛蓝布,傈僳族条花布,苗族裙子麻布,育苗布,少数民族彩条布,瑶族长纱布、包头布等。

3、哈达,花边,花线,少数民族用针织带、婚被、枕头套,白绸巾,藏被,靠被,哈尼族头线,谢玛(藏),棉烟袋,瑶族背包,背带,头饰织品,瑶族八宝被,侗族被单,少数民族织带,少数民族花纥,绣花枕头,绣花背娃带,盖头,少数民族头巾,少数民族绣(刺绣)品,抱褛,瑶、苗锦袋,民族筒帕,畲族围裙,民族包、袋等。

二、服装类

1、少数民族服装(含民族皮手套、水獭皮成品等)。

2、少数民族特殊用途服装:少数民族舞台、戏剧戏曲服装等。

三、鞋帽类

1、少数民族帽(回族帽,开不开,库拉克切,毡帽,乌克兰帽,金丝草帽,帽缨子,土家族帽,苗族帽,土族帽,花帽,礼帽,畲族凤凰冠等)。

2、少数民族靴鞋(蒙古族靴,满族靴,朝鲜族鞋,绣花鞋,马靴,毡靴,藏鞋,藏靴,回族鞋,哈萨克族鞋,土家族鞋,苗族鞋,钉鞋,民族雪地鞋,桃缝鞋,马革鞋,民族胶套鞋,毡窝子,毡筒,毛毡袜,满赛,皮袜子,乔鲁克等)。

四、日用杂品类

宽沿铸铁锅,铜锅,蒙古蒸锅,四耳铁锅,套锅,奶锅,糌粑锅,炒青稞锅,球型铁顶锅,苗锅,清锅酒锅,民族无耳锅,炖锅,羌族酒锅,高压锅,银锅,龙碗,苦碗,民族特色木碗,根木盘,铸铁火盘,烤盘,民族煎盘,挂盘,糯饭蕉盘,托盘,铜(铝)饭勺,木勺,吊罐,鼎罐,汤瓶,奶大盆,铜(铝)瓢,铜(铝)水舀,奶酒蒸屉,炒米匣子,奶饼模子,铝茶壶,铜制奶茶荷叶壶,二用壶,酥油壶,酥油(茶)桶,灯用酥油,酥油盒,酥油勺、碗,糌粑盒,提环,朝鲜族锅、瓢、盆、餐具,朝鲜族石头锅、电石锅,朝鲜族地暖炕热管固定架,蒙古族炊具,蒙古刀,新疆各族民族刀,藏刀,景颇刀,保安刀,佤、傣、傈僳族刀,户撒刀,吊刀,腰刀,刀穗,牛耳尖刀,刮田刀,砍田刀,民族火炉(蒙古炉子、粪炉等),彝族火盆,火剪,烤肉槽,农用提桶,斜水桶,背水桶,家用铁木桶,(挤)奶桶,奶罐,铁皮洗手壶,洗手刷,鄂伦春水口袋、酒壶,褡裢,脚蹬,股子皮,马搭子,毡雨衣,铜脸盆,蒙古族龙墩,民族婚礼箱,兜包,民族镜,炕琴镜,铜沙马瓦,铜巧功,阿不都拉,其拉不其,对臼,以牛羊脂为原料的香皂、肥皂,鸟包,背篓,三脚架,金斗,食兰,粉托,竹叶兰金帮,铜铃,玩桌,牛皮袋,汽灯,腰包,高丽瓦,蒙袍扣,五珠线,五彩线,扎头绳,排须,挂须,灯须,草垫,民族油布,纺织木梭,瓷鼓,水银珠,胡镊子,卫生用香,藏香,民族艺术装饰用品,仿古仿旧民族文物及民族建筑装饰用品,牧区用微型太阳能、风能发电装置等。

具有少数民族风格的陶瓷:少数民族缸、罐,园林瓷,石榴汤碗,法口碗,49头维吾尔餐具,42头藏族餐具,石榴饭碗,矮子饭碗,大肚盅,法口盅,藏族罗汉盅,穆斯林花面餐具系列,搪瓷系列盖碗,民族花碗,民族茶盘,抓饭盆、盘,气球壶,手把壶,民族茶壶,焖罐,洗手壶,高脚果盘,藏式土陶制品,傣陶,穆斯林图案各种茶具,穆斯林中堂对子,民族细瓷碗等。

五、家具类

少数民族家具(蒙古族酒柜、炕桌,炕柜,朝鲜族老人桌,炕琴,八仙桌,腿桌椅,藏柜,藏桌,藏铁皮箱,回式桌柜,睡柜,银柜,领架,晃车,壮锦衣箱,壮族特柜,葫芦床,摇床,花木箱等)。

六、文体用品类

少数民族乐器(马头琴,胡拨思,四弦胡,少数民族鼓、笛、号,芦笙,冬不拉,伽倻琴,上帽,热瓦甫,库姆孜,卡龙琴,皮皮,弹拨尔,苏那依,纳格拉,萨它尔,维吾尔扬琴,达甫,艾捷克,柯布孜,克亚克,那艺,民族铜铃、铜锣,高边锣,铜鼓,月琴,口弦,独弦琴,巴乌,铜响器等),少数民族戏曲戏剧用品,少数民族象棋,少数民族文字印刷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软件,少数民族文字专用书写水笔,摔跤服,赛马弓箭等。

七、工艺美术品类

1、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金、银、铜、玉、珠宝等印刷品。

2、椰雕,角雕,皮雕,骨雕,漆器工艺品,民族系列景泰蓝制品,雕刻葫芦,金银雕刻茶盖茶架,银雕木碗,民族花丝工艺摆件,宝石花漆筷,镜屏,绣球,荷包,香包,金线,银线,金银箔等。

八、药类

少数民族成药(蒙、藏、维、傣等少数民族成药)。

牧区牛、羊等牲畜用兽药。

九、生产工具类

蒙古包构件,蒙古包门,各少数民族帐篷,浴羊槽,饮水槽,水车,水斗,拉水箱,牛奶分离器,冰镩,羊圈锹,羊绒抓子,羊毛剪子,弹毛机,除雪木铣,刮雪扒子,阿篓,割草机,搂草机,搂草扒,草叉子,套马杆,套马杆梢,弓弦,芟刀,芟刀杆,马上用具(驼驮鞍、驼篓、马鞍垫、泡钉、马鞍捎绳眼、马鞍条、马鞍屉、马镫、马嚼环、藤马棒、肚带环、马镫钎、马毡),车类(敖登车、勒勒车、蓬车),冷面机,民族稻镰,水井头,水田步犁,铧子,坎土镘,坎坎子,牛鞍具,藏式铧耙,贝母锄,板锄,月亮锄,山区用微型碾米机,粉碎机,微型水轮发电机,木制榨油机,木制打谷机,剪毛机,牛马挽具,驼鞍,活动羊圈,网围栏,三角铧口,行克里,牧区用塑料棚膜,家庭牧场用移管式喷灌设备等。

十、边销茶(紧压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7]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含供销社企业,下同)的增值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3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

(二)备案前三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以下简称“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新办企业预计其自经营之日起连续三个月的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同时能够满足上述第一条第(一)、(三)款规定条件的,可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优惠政策。

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在每月1-7日内提请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附件1)或《新办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附件2);

(二)备案前三个月的月销售明细表(新办企业除外);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民族贸易企业即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停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停止向备案企业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按规定缴销其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民族贸易企业备案当月的销售额,可全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对民族贸易企业(不包括本季度内备案的新办企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民族贸易企业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当季销售额(本季度内备案的企业自享受优惠政策之月起到季度末的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

(二)企业备案前三个月至本季度末,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

五、新办民族贸易企业自经营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的次月前15个工作日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首次审查。发现有第四条第(一)款情况,或自开业起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新办企业首次审查通过之后,即为民族贸易企业,应按照第四条规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其中,第四条第(二)款中累计销售比例自开办之日起计算。

六、被取消免税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对停止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允许其重新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要求放弃免税权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

2.新办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和县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免征增值税。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边销茶及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三、在政策执行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和边销茶定点企业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范围执行。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6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7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二○○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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