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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否认制度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为其主要责任形式。然而有限责任的主要弊端事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这种薄弱表现为: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使公司与股东分开,庇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予以考虑,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运而生。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首先在司法判例中运用,并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经过长期实践和反复采用,逐渐形成了一些原则。各国学术界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进行研究,形成了一些学说,由此而影响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一、英美法系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
美国19世纪末公司法人制度逐渐走向成熟,公司规模迅速扩大,公司在美国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出现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美国法院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原则,法院认为,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并非绝对,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与股东各为不同的法律主体的原则,判令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美国法院在处理母子公司的关系问题上,坚持有限责任的原则,仅在特殊情况下谨慎地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美国法院认为,只有在子公司是母公司的“工具”、“摆设”、“代理机构”、“一个部门”或者“另一个自我”等情况下才能适用这一原则。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子公司没有独立意志或者不能独立存在时,才能适用这一原则。美国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时的四种学说。
1、代理说。代理说认为,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是依附于控股股东的指令,则该公司只是以控制股东的代理人身份存在,而实质上丧失了其独立性的一种“外壳公司”,其背后的控制股东才是“未披露身份的本人”。这种代理关系未必依授权代理而生,只要控制已达到相当程度,并使被控制公司的经营达到控制股东经营的目的,既可推定为事实代理。因此,否定代理人的公司人格,使其背后的控制股东承担责任。
关联公司关系中,从属公司成为控制公司的“化身”时,运用代理原则要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母子公司关系中,能够证明子公司的行为是代表母公司的,即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那么母公司应当为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基于法人人格否定的理论,而是民法上的代理理论。
2、企业整体说,也称同一体说。哥伦比亚大学伯乐教授于1947年提出。该说认为股东股东如果设立若干公司以经营同一事业,或者各公司之间存在着经营业务和利益一致性时,这些公司实质上为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这些公司以各自独立的形式存在,只是为了使企业整体逃避可能发生的契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从而导致自愿债权人或非自愿债权人无法获得补偿,危害正义和公平的实现。此时,法院即可无视各个公司主体的独立性,而将他们视为同一个法律主体来追究企业整体的责任。美国法院因顾及此说可能对企业集团或者跨国公司的发展极为不利而采取保留态度。
3、工具说。美国学者鲍威尔提出,该说认为公司成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者“另一个自我”时,公司的面纱将被揭开,由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两个关联公司在所有和利益方面一致,以致于失去相互独立性,或者一个
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而存在,则该公司的存在被认为是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当从属公司本身沦为控制公司的工具时,控制公司应对实质上丧失独立人格的从属公司债务负责。如果承认其为各自独立的实体,则将支持诈欺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工具说的主要标准是过度控制,不仅是多数或者全部股份的控制,而且是全面的支配,以致于使公司完全丧失其独立的意志和自身的存在,即可认定一公司已沦为另一公司的工具,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而应否认该公司的人格。
4、另一自由说。美国布拉姆伯格教授提出,该说认为两个关联公司在所有和利益方面如此一致,以致于失去相互独立性,或者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而存在,则该公司的存在被认为是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如果承认其为各自独立的实体,则将支持欺诈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而要刺破公司面纱。此说与工具说基本一致,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上述理论在某种程度上为解决关联公司中的债务问题提供了法理依据。美国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作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依据,而不局限于任何固有的理由和固定的适用范围,并把该规则的适用看作是一种司法规制或者事后救济,而不是一种立法规制或者事先预设。美国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时,将公司人格的利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平的目的作为基本要求。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目的主要是为获取有限责任的保护,避免无限责任的风险。但是投资者必须遵守公司形式,投入合理的充足资本,并合法地进行经营。
美国法院在审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条件一是形式要件,二是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主要看设立上是否有瑕疵;实质要件,主要看公司是否有正常的资本金,是否有偿债能力,是否有经营自主权。两个要件的前置条件是公司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否则,是不准进入司法程序的。美国法院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时,采取了两个标准,即独立和公平。独立主要用来测试公司是否被股东当作一种可以不断改变的“自我”而无视其独立性,公平则主要测试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因为公司在缺乏充足资本的状况下从事经营极易导致风险发生。公司不具备独立和公平的标准,就有可能被揭开公司的面纱。美国为了防止欺诈和实现衡平,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被广泛地适用于契约、侵权、破产、税收等领域,而不识别不同领域中法律政策或者客体差别,主要针对一人公司、家族公司、母子公司、关联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等情形。
英国公司对揭开公司面纱非常谨慎,严格限制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究公司股东责任的权利,并以成文法的形式作出规定,避免滥用司法审判权。法律界认为,“立法机关可以锻造一柄能砸开公司外壳的重锤,甚至无须借助于此锤,法院时刻准备砸开公司外壳。”英国法院的判例在下列情形中揭开公司面纱:(1)公司资敌。任何以注册公司的名义在敌对国家所进行的活动,均不视为公司的行为;任何敌对国家的人代表公司进行的活动也不能视为公司的活动。(2)公司作为非法目的的工具。公司被用于非法目的,公司的行为就被视为以实现该非法目的而组成该公司的人的活动,公司的面纱就要被揭开。(3)公司成立的目的在于伪装或者逃避法律责任,那么法院就会追究公司的真正目的而不是一般目的。
二、大陆法系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
19世纪末随着经济的发展,德国的卡特尔、康采恩、一人公司大量产生。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承认一人公司的单独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分离,但是在具体案件中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单独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形成“透视理论”,以禁止权利滥用作为其“透视理论”的法理基础。德国的透视理论在其适用要件上
大体与美国相似,须有财产的混同,股东的经营操纵,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等。1937年11月日本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认为,资本不足的公司中股东以贷款方式向公司投资,在公司破产时将以滥用有限责任原则为由,否定该股东对公司破产债权的行使。在公司集团中,透视理论与康采恩法共同规制支配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关系。在闭锁公司中,透视理论则是规制闭锁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关系的主要法理。至此以后,德国透视理论逐渐从主观滥用论转向客观滥用论,主张透视法人背后的实际情况,主要考虑法人人格的利用是否符合“法秩序的目的”,或者是否为“制度滥用”。
德国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非常严格,德国法院认为,“资合公司的法人性质只有在其使用和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不违背的情况下才是值得维护和尊重的。”但是只要能依据相关法律处理问题,则法院很少揭开公司面纱。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了关系企业一章,该章对何种情形下母公司应对子公司债务直接负责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与揭开公司面纱具有相同作用。股份公司法第117条规定,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影响力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任何人,包括股东在内,都要对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将否认公司人格称为直索责任,即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允许债权人穿越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独立人格,直索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由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直索权”作为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德国法院判例认为,当公司人格被滥用于规避法律、违反契约、侵害社会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学术界形成如下学说:
1、滥用说。德国法学家赛里克、霍夫曼等认为,凡有意滥用公司法人的法律性质,从而背离了法人制度的目的以规避法律、违反契约或者侵害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赛里克1955年在《诸法人的法形式与实体》的文章中指出,法人的形式因其背后的自然人不仅客观上而且主观上被滥用,如法律规避、回避契约或者欺诈第三方等,该法人形式将被否定。滥用说又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认为,当法人的形式被有意滥用于不正当目的时,则不为法律所保护。所以,主观滥用说强调股东要有主观上的滥用故意,这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制的前提;客观滥用说认为,不以股东主观上滥用意图的存在为前提,而是把违反法人制度的目的滥用行为的客观发生作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前提。
2、法规适用说。德国法学家穆勒·弗列恩菲尔斯、莫顿等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是人为创立的法律制度,公司只有规范地适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法律规定,才可被尊重。当公司未履行公司法的规定时,即为公司人格滥用,可以通过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来制裁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德国1965年的《股份公司法》对关系企业作了规定,使原来需要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原则解决的康采恩问题可以依据该法处理。1980年重新公布的《有限公司法》中,包括以前必须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来处理的规定。通过适用公司法之外的合同等相关法律,也可达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效果。因此,法规适用说中不存在原则和例外的构成要件。
3、分离说。德国法学家威廉等认为,从维护公司财产所有权和财产经营权的分离原则出发,当公司股东不是公司董事时,应负有不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构成重大影响的谨慎义务。否则,即违反分离原则。该股东应对公司的经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日本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学理上的研究主要受德国学说的影响,日本公司人
格否认的学说主要涉及的是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1)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2)为规避法律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3)当事人不具备法律上的资格而以事实上的另一人存在;(4)股东自己的业务和财产,与公司的业务和财产混同。至于法人人格滥用的要件,主要强调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对公司具有实质的支配力。
日本法院的判例采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主要在公司机关运营有名无实,股东和公司的业务、财产相混淆、资本不足的情形下,公司实质上变为“形骸化”,将此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客观要件。1990年日本商法承认一人公司,商法中规定最低资本金制度,防止了公司人格形骸化的情形。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说和实务反映了该原则适用范围较广,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说和实务则体现着该原则适用范围较窄,一般适用于法人人格滥用、法人人格形骸化、违反契约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等。德国、日本在承认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同时,尽量限定和缩小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主张如果能在契约、侵权等现行法律中解决问题,则尽量不适用该规则,即使适用也要严格适用条件。
三、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在我国公司制度不缜密、信用体系不健全以及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成本低的大环境下,公司人格被滥用的现象极为普遍。主要有:第一,设立空壳公司,诸如出具虚假证明、虚假验资、骗取公司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以各种名义抽逃资金,导致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为零。第二,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公司经营事业和风险所要求的资本远大于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规模。股东的经营诚意值得怀疑,而且会有很强的投机风险意图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一旦在资金链条上出现一个裂痕,就可能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使整个公司大厦顷刻间倒塌。这也进一步加大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对债权人极为不利。第三,公司在形式上的形骸化,比如公司虚化、公司的组织机构不完善、没有或者虚设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由控股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只不过是其逃避责任的外壳。第四,利用公司用于不正当目的,主要指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或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比如使用“金蝉脱壳”的伎俩,将具有经营价值的资产转入到另一家新公司,而将债务全部留给原公司,或者故意不年检,导致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债权人无法得到债务清偿或者得不到必要救济。第五,股东与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如资产不分、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情况等。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尽管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却是互为一体,难分彼此,以至于外界无法分清是跟公司还是跟股东打交道。上述情况,多数伴有欺诈,对公司债权人极为不公平。因此,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中,公司法第20条第64条对法人人格否认做出了具体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最终以成文法的形式得到确认。“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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