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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市公安局X公诉字(2013)42号
被告人朱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96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为XXXXXXXXXXXXXXXX,现住地为XXXXXXXXXXXX,高中,学生。犯罪嫌疑人朱XX于2013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市看守所。
其辩护人高XX。
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O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立了由审判长XX和审判员XXX、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XX担任书记员。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13年2月,犯罪嫌疑人刘XX因未拿到单位奖金,对单位领许X怀恨在心,于2013年5月10日窜至XX市XX公司木工房获得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2013年5月10日中午12时刘XX窜至该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许X,发现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内,犯罪嫌疑人以有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为由,让侯XX离开,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十余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XX亦供认不讳。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刘XX利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XXX公安局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附:
一、本案卷宗贰卷。
二、犯罪嫌疑人刘XX现羁押在XXX市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