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2561(推荐)_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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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剩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61号 原告劳动者

被告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祥发电子厂工业区二栋五层,组织机构代码559897330.法人代表程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动者诉被告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均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劳动者先起诉故列为本案的原告,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起诉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劳动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2011年5月 17日 以原告 连续旷工三天即(5月15日 至5月17日)属自离,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晚,原告快递辞职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于17.19号放假,被告于5月 19日 彻底终止原告所有考勤,5月20日上午10点,被告主管陈刚代收辞职信但被告一直否认坚称原告自离,5月 21日上午8点被告检查宿舍期间,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住在宿舍至月底结工资、5月23日晚被告保安要求原告搬出宿舍,原告以没有结工资、没有住处、天气已晚,与其沟通无果,后原告报警,但此属于劳资纠纷,于26日申请仲裁。(此处隐去了旷工的依据为被告的非法制度,并隐去了17日为星期日这一陈述)。另外,被告的 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合同文本,更没有提供过合法完整的合同文本,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招工难是不符合实际情况(此处省略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只招女生的事实);被告于仲裁庭上承认没有支付5月工资,现陈述按月全额支付是拖欠故意,4月、5月为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工资。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1.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2.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共计20000元;3.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所有不合法无依据扣款4000元;4.因无故拖欠、克扣工资的 25%经济补偿金5000元;5.因维权产生的费用8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诉称,1.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其劳动报酬;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扣款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用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52.77元;2.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27日工资人民币2598.01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查明,原告于2010年 11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离职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递一份辞职信,并提交了快递详情单及回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原告邮递内容,而且该快递收件人并非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辞职信。被告主张原告系于2010年5月14日 开始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上班至5月17日。

工资情况:被告提交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 工资表,原告的 工资条均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2010年4月工资的签收签名不认可,称该名字亦非其本人名字。该工资表上的签名并不能看出确为“劳动者”字样,且与之前工资表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被告同时提交了工资条的项目表,该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各项数额与同时期有原告签名的工资条各项数额一一对应,被告称因提交的工资签收条系其工资表中的一部分,未能显示工资条各项目表头,因此提供项目表以明确。(项目表??庭后提交的?律师的特权?还作为默认条件!)2011年4月工资签收条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2011年4月工资项目表记载的工资总额一致,且2011年4月的工资项目表与其他月份结构相同,故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工资签收条与工资项目表,本院予以采信(不公自此起!)。上述工资表记载事项包括标准工资、正常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补贴(非固定项目)、应付工资、扣除金额、实发金额等项目。根据上述工资表的记录,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2月期间,标准工资均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正常工作日上班61.68天、平时加班时间共计12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146小时;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标准工资为1320元/月,正常工作日上班40天、平时加班共计114.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95小时;其中,2010年11月正常工作16天、平时加班47.5小时、休息日加班38小时,2010年12月正常工作19.3天、平时加班11小时、休息日加班18小时。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389元、1204元、1655元、1002元、2328元、1982元。2011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的工资支付情况存在争议,该月份应发工资为789元(这里就错了,默认已经在工资条上签字确认了,那还争议什么?)。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其2011年5月份工资数额789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1000元。(1000元劳动者可是有证据的!,没说明!所有的倾向只是为了减少用人单位的付出找平衡而忽略事实。)

考勤情况: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考勤记录、电子打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与工资表相互冲突(高!劳动者说的是三者相互冲突,这样一说就变味),,且没有原告的签名,系被告单方制作。(断章取义)

(被告提交的规章制度呢?证明不见了 ?对用人单位不利的都隐藏了)

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种草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结果为:被告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12月5日至5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52.77元、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人民币2598.01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签收表、工资项目表?、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保护。

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与工资条上的时间不一致,且该考勤记录未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充分证明原告2011年5月的考勤时间,故对原告称其在被告处上班至2011年5月17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未能提交原告2011年5月的考勤或工资计算标准,故本院采纳原告在仲裁时申诉的主张,即2011年5月工资为789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依照工资签收条上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上班时间,参照原告的标准工资及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资为11332.64元(1100/21.75*61.68+1100/21.75/8*126*150%+1100/21.75/8*146*200%+1320/21.75*40+1320/21.75/8*114.5*150%+1320/21.75/8*95*200%)。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支付2011年4月的工资,而该月份工资签收表上的原告签名一栏的签字并无法显示系原告名字,且与之前所有签收工资的签名均不一致,鉴于被告未能明确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2011年4月工资,故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该月份89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什么时候原告主张的??是整个月都没付,2400元左右啊!)被告已按照原告的上班时间计发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资共计8663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资2669.64元。同时,对于2011年5月份的工资,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789元。被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工资,虽然支付金额未达到法定标准,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只是属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对于2011年4月及5月的工资,因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时未到发放该月份工资的时间,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共计3458.64元(2669.64+789)。

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入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及2011年11月、12月的上班情况,核算出被?告2011你说呢11月、12月工资分别应为1740.08元(1100/21.75*16+1100/21.75/8*47.5*1.5+1100/21.75/8*38*2)、1307.99元(1100/21.75*19.3+1100/21.75/8*18*2),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32.64-1740.08-1307.99+1307.99/31*27+789)。

10212.78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不合法无依据扣款4000元的 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签收条上已显示扣款事项,并有原告的 签名确认;而对于2011年4月 工资签收上随人没有工资事项明细,但与之相对应的 工资项目表上亦有显示扣款事项,且发放工资总额与签收条上总额相同,因此,本院视原告领取工资时已知悉被告扣款事实。鉴于原告亦有在被告处用餐、住宿的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飞 扣款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的收费发票及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交票也是证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二、三、四、额10212.78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3458.6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欢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220)

书记员 陈瑞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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