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具体办法_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0:43:35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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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广东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具体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保护与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围填海管控办法》、《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我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放管服”改革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活动的申请、审查和批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全面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鼓励绿色环保、低碳节能、集约节约的生态海岛开发利用模式。

第四条【部门职责】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审查、审批有关工作。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港口、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等审批、监督管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若涉及围填海或海岛岸线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参照《围填海管控办法》与《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出让方式】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优先保障涉及国防安全、海洋权益、海上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用岛。

国家重大建设、国防建设、海洋权益维护、公益事业、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生保障等项目用岛,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旅游、交通、工业、渔业等经营性用岛,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办法,由省级海洋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禁止开发利用】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居民海岛,禁止开发利用:

(一)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海岛;

(二)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和预留区内的无居民海岛;

(三)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和国防用途的无居民海岛。

第七条【审批权限】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以下情形外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的申请,由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省级海洋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涉及利用领海基点所在海岛;

(二)涉及利用国防用途海岛;

(三)涉及利用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

(四)填海连岛或造成海岛自然属性消失的;

(五)导致海岛自然地形、地貌严重改变或造成海岛岛体消失的;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

涉及维护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国防建设等重大利益的用岛,还应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受理】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的受理。

第九条【申请材料】

用岛单位或个人向县级或市级海洋部门提出用岛申请时,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书;

(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第十条【开发利用方案和论证报告】

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用岛单位或个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方案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市、县级审查程序】

县级海洋部门应当对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充分征求县有关部门意见后出具审查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级海洋部门。县级未设立海洋部门的直接由市级海洋部门进行审查。

市级海洋部门对县级海洋部门报送的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等部门以及军事机关意见,出具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级海洋部门。

第十二条【市、县审查】

市、县级海洋部门对用岛项目应当进行下列审查和实地核实:

(一)受理、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是否遵循生态保护红线要求;

(三)具体方案和项目论证报告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编制,是否切实可行;

(四)用岛面积、界址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五)是否对领海基点、国防用途海岛及其周边军事设施和舰艇航道安全等产生影响;

(五)是否存在利益相关者,是否已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六)是否存在实际用岛或违法用岛行为,是否已依法查处;

(七)有关部门意见是否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省级审查】

省级海洋部门对市级海洋部门上报的审查意见和用岛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组织评审】

省级海洋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评审工作按照国家海洋局关于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评审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十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值评估】

省级海洋部门应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作为无居民海岛出让使用金征收依据。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六条【公示】

评审通过后,省级海洋部门应当将用岛单位或个人信息、海岛位置、用途、范围、面积、用岛期限及相关图件等在部门门户网站和海岛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中应注明涉及的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有提出听证的权利。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省级海洋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并抄送当地市级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听证】

对已明确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应书面告知其具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省级海洋部门或受委托的市级海洋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会议决策】

审查完成后,由省级海洋部门集体研究,对用岛项目进行审议,作出用岛批准、退回重新审查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批复文件】

批准用岛的,由省级海洋部门以省政府名义出具用岛批复文件并抄送当地市级人民政府和海洋部门。批复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用岛年限、用岛范围和用岛面积;

(二)建设内容要符合经批准的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确定的内容;

(三)依法缴纳海岛使用金。

第二十条【使用金缴纳和免缴】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使用金的征收、缴纳以及减免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无居民海岛用岛项目已减免海岛使用金的,其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者经批准改变用途或性质的,应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

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可向海岛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单独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用岛登记信息抄送省级海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流转】

用岛单位或个人在用岛期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需经省级海洋部门批准。经批准转让、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应向海岛所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移、抵押登记,并抄送省级海洋部门备案。

转让过程中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类型、性质或其他显著改变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应经原批准用岛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使用期限】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最高期限,根据下列海岛用途确定:

(一)农林牧渔业用岛十五年;

(二)旅游娱乐用岛二十五年;

(三)公共服务用岛四十年;

(四)工业用岛、仓储用岛、交通运输用岛、城乡建设用岛、可再生能源用岛、以及含有建筑工程的用岛等五十年。

第二十四条【开工建设手续】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物与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用岛单位或个人依法凭用岛批复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开工建设手续,具体办理程序依据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依法使用无居民海岛,在无居民海岛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并抄送省级海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后评估制度】建立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后评估制度,对无居民海岛开发的经济社会效益、海岛资源变化、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综合评价,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七条【委托审批】

受省政府委托行使无居民海岛省级审批权限的地级以上市,辖区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的申请、审查、审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低潮高地】

低潮高地的开发利用申请审批比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原《广东省适用具体程序》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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