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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们: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依法行政主要承载者的行政执法人员中来说,对此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近几年来,虽然通过对《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贯彻实施,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不可否认,在当前行政执法的实际工作中,有一些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程序仍不能适应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所以,今天我与大家共同学习交流行政处罚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在讲之前,我先简要谈一下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
1、什么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也称“行政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被认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制裁。
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一个重要手段。它属于行政法律制裁,与刑事法律制裁、民事法律制裁一样,都属于国家制裁制度。一般来说,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就应当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以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
2、行政处罚的特征
1、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为特定的行政主体。行政处罚由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决定并实施,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能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只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这里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3、行政处罚的对象一般为被认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外部相对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4、行政处罚是违法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包括行政主体因违法或不当行政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因承担的责任。
5、行政处罚是一种以制裁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以直接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内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并由特定的行政主体实施的带有强制性的国家制裁措施,是一种可以惩戒性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
什么是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依法取得和行使行政权力,对其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依法行政也是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 对政府活动的要求。是是政治、经济及法治建设本身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法律是行政机关进行各种活动和对其活动进行评价的标准,依法行政是对各级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也是当今社会人民群众及各类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对政府部门提出的要求,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依法行政也是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对政府活动的要求,中国是在八十年代末提出“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原则的,它的提出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政治、经济及法治建设本身发展到一定程阶段的必然要求。什么是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行政复议有以下几个特点:
1)提出行政复议的人,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决定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尚未做出决定,则不存在复议问题。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解决民事或其他争议;(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按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4)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处罚的程序
(一)处罚程序 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1、简易程序
⑴ 什么是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行政主体对违法事实清楚、确凿、情节简单、轻微的违法行为给予法定的较轻的行政处罚并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时所适用的程序。
简易程序是一种较为简单的行政处罚程序。虽然简单,也不能随意适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①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②违法事实确凿;
③有法定依据;
④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⑵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下列情况属于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①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a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b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c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⑶ 简易程序的缺陷:
简易程序是针对违法事实确凿、处罚较轻的情况设置的。这种程序具有手续简单、效率较高以及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处罚等特点。但确凿的违法事实也应当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反映,而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也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承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行政机关又如何举证?简易程序既没有规定案件调查人员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相分离,也没有明确要求执法人员一定不得少于两人。事实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是融调查身份与决定身份于一体的,不仅如此,还将执法人员与案件的证人相混同,执法人员既是案件的处理人,同时也是案件的证人。那么,在别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否以单个的执法人员单方面的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岂不是助长了个人擅断、扩大了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空间吗?由此来看,完善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2、一般程序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又称为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对于事实较为复杂、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给予法定的较重的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程序。它是行政处罚中的基本程序。
一般来说,除了对情节简单、危害后果较轻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外,对其他违法行为应适用一般程序。一般程序的规定是保障行政处罚合法、适当的重要措施.(1)调查、检查程序的相关规定以及回避
⑴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⑵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回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作了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定的顺序、法定的形式进行,如果违背了法定的必要的顺序和形式,则视为违法。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告知程序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程序,仅有原则性规定,并无详细程序要求。
①关于告知的时机问题:
A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的规定,告知程序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B处罚决定书中的告知。
②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的内容:一是告知执法身份。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二是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三是告知相对人权利:如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四是告知处罚结果:拟将给予什么样的处罚。五是听取当事人的的陈述和申辨。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辨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③处罚决定书中的告知:一是告知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内容。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数额、时间、地点等,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如果是罚款,就必须告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缴纳罚款。二是告知权利: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起诉权,复议机关和诉讼法院,时间规定。三是告知相关法律后果。告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严重法律后果,如将会受到更重的处罚、强制执行等。以促使其自觉履行。
④告知内容与正式处罚不一致时,必须重新告知。⑤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也应当适用告知程序。
⑥如果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3)听证程序
①听证程序及其适用范围
听证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由当事人和调查办案人员对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活动。
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都可举行听证程序,法律只规定了对部分行政处罚可以举行听证,即行政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可以举行听证。另外,《行政处罚法》还规定当事人对听证有选择权,即对上述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也可以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②听证的具体规则
a告知听证权利。行政主体在作出上述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3日内答复行政主体是否要求听证。行政单位注意的是:要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b通知听证的时间、地点。行政主体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便给当事人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
c听证程序的主持人和参加人。听证程序的主持人为行政主体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听证程序的参加人由本案调查人员作为一方,由被认为实施了违法行为,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另一方,并可以有证人等参加。可能被处罚的当事人既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d公开听证与回避。除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此外,当事人如果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e当事人有权辩论和质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申辩和进行质证,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反驳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
f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不承担行政主体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程序结束以后,由行政主体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是否适用行政处罚。
(二)执行程序
1、适用范围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这条规定包涵三方面的内容:
⑴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便可强制执行,无须等到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才执行。这正是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力的体现;
⑵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当事人自觉履行,而不应由行政机关强制其履行或者代为执行;
⑶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否则将招致行政强制执行。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法律另外规定的可以停止执行行政处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⑴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⑵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⑶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3、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⑴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⑵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罚款延期或分期缴纳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适用于受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受处罚人不是主观上拒交罚款,而是客观上有经济困难,没有如期履行罚款义务的能力,因此,必须与受处罚的当事人故意拒绝或者拖延缴纳罚款的行为区分开来。
罚款延期或分期缴纳应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阐述不能按期缴纳罚款的原因和理由,并提出申请延期的期限或者缴纳罚款的次数。
5、罚款财物的处理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没收违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当事人的物品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可成为没收对象的是:(1)当事人非法所得的财物。这些财物不属于当事人所有,而是被其非法占有。(2)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财物虽系当事人所有,但因其用于非法活动而被没收,例如用作赌资的金钱等。(3)违禁品。违禁品是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生产、加工、保管、运输、销售的物品及在某些场所禁止携带的物品,如在车、船、飞机上查出的易燃易爆物品等。
对某些特殊的非法物品,分两种方式处理:一是依法予以销毁,主要是指黄色书刊等违禁品、劣质腐败的食品等。二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如爆炸物等。这些物品不能公开拍卖,但也没有必要销毁,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处理。除此之外应当公开拍卖没收的非法财物,严禁内部私分或者低价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行政处罚行为失当所应承担的责任
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行政复议,二是行政诉讼。也可以说是三种:国家赔偿。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裁决的活动。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复议或者诉讼,由当事人选择为原则,复议前置为例外”的制度。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哪些不同 ?
1、行政复议范围比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本条行政行为复议前置)(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明确列入行政复议范围而未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6)申请行政机关发放社会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行政复议法》将对相对人权利保护的范围拓展到所有的权利领域,即:只要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概括规定仅限于“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概括规定,相对人如果越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范围提起诉讼,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这样,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即发生了脱节。目前,在理论上行政复议应当服从司法裁决。但是,凡法律未予明确规定为受案范围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这样就使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法》未予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发生了困难。《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3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该法并未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两法对极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的认识和处理不一致。
《行政诉讼法》将极不合理的行政处罚称为“显失公正”,而《行政复议法》则将极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称为“明显不当”。“明显不当”与“显失公正”的含义是否完全吻合呢?如果它们在立法上的含义是一致的,那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对它们的处理又是不一致的。对于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其为违法,还可以变更;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除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外,其他的只能维持或者撤销,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权是极为有限的,而行政复议则可以针对所有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变更。
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方面不一样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1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包括行政行为的违法和不当两个方面,而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对不当的行政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能诉请司法救济。如案例3,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老人无法再申请复议。
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
在我国,行政执法的依据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而且包括不具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那么,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都可以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行为的依据呢?《行政诉讼法》的回答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回避了行政复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对行政复议的法律适用未做规定。但是,法律适用问题在复议实践中是无法回避的,复议机关审查每一个复议案件,都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而问题的焦点则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规章在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二是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由于规章的制定机关往往是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甚至可能是同一个机关。因此,复议机关不适用规章或者有条件地适用规章或者先确认规章的合法性然后再决定是否适用规章都是不现实的,也就是说,规章在行政复议中通常只会被无条件适用,这就与行政诉讼不一致。同样,由于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目前仍是我国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因而,如果复议机关无视这一现实而一律加以排斥,会在整个行政系统内部产生巨大的冲击,因而,复议机关的现实做法只能是适用,但是考虑到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混乱和复杂性,复议机关在适用时又不得不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也就是说,复议机关可能会像法院对待“规章”那样“参照”或者说有条件地适用那些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实际上是一个按照什么标准去审查行政行为、去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问题,审查的标准不一致,势必导致审查结果的不一致。
5、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结果比较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阶段应注意的问题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注意的问题:一是在行政复议或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二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诉讼阶段也是一样。三是在行政诉讼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提起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或诉讼,以及提出损失赔偿的除外)。
(2)当事人应当注意的问题: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时效。时效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至一定时间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诉讼的有效时限。
A、行政复议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B、行政诉讼时效
1、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有三种情况:
①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自由选择诉讼的案件,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前置)或者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后诉讼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60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立案期限。人民法院接到诉讼状后,须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3.第一审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作出第一审判决。遇到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
4.提起上诉的期限。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须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须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出
5.第二审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遇到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
6、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