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两虚一抽”类案件的剖析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劳动争议案件类型分析”。
对一起“两虚一抽”类案件的剖析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长兴县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刘某出资76.5万元,占所有股份的51%,股东郭某出资73.5万元,占所有股份的49%。
2001年9月,当事人为取得公司自营进出口权,经过当事人原股东刘某、郭某和自然人倪某、郭甲、郭乙、郭丙六人集体讨论(说明:后四名自然人为在公司成立时已是公司暗股,即刘某出资76.5万元,含倪某10万元,刘某实际出资66.5万元;郭某出资73.5万元,含郭甲11万元,郭乙10万元,郭丙10万元,郭某实际出资42.5万元),以及与当地乡政府协商,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的150万元增资款由当地乡政府临时调用,且新增注册资本以新增股东倪某、郭甲、郭乙、郭丙四人名义共同出资(暗股转明股,但是,实际各个股东股份仍旧按原来出资比率分配),上述意见形成股东会决议并由六名股东签字确认。2001年9月24日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领取《变更登记申请书》。
当事人为在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在新增注册资本验审这一法定验资程序办理过程中,于2001年10月12日,按事先协商计划,先将当地乡政府临时调用的150万元资金作为增资款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划入倪某、郭甲、郭乙和郭丙四人在湖州市商业银行长兴县支行的新开帐户,其中倪某划入88万元,郭甲划入22万元,郭乙和郭丙分别划入20万元。同日,当事人又将此四人个人帐户收到的150万元资金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划入当事人的验资帐户内,为倪某出资88万元、郭甲出资22万元、郭乙出资20万元和郭丙出资20万元获取验资银行缴款单,并提交给为其验资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取得《验资报告》。
2001年10月15日,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验资报告》、《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变更资料,正式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
2001年10月16日,当事人将临时调用的150万元验资款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经股东倪某和郭甲二人的个人帐户中转,全额返还给吕山乡政府帐户,其中倪某个人帐户中转资金金额85万元,郭甲个人帐户中转资金金额65万元。
2001年10月17日,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通过,取得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经查,当事人验资和变更登记手续全权委托财务会计潘某一人办理,并在验资前,委托潘某为倪某、郭甲、郭乙和郭丙在湖州市商业银行长兴县支行新开个人存款账户,以便在验资时资金流转所需。
至案发日止,当事人注册资本300万元,但实收资本仍是150万元,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二、争议焦点
应该说本案是我们工商部门的“常规”处罚案件,多年来对公司资本类违法行为的查处是驾轻就熟,但在讨论本案的定性时,却出现了定性为“虚报、虚假、抽逃”三种意见分歧,且均有一定的理由,究其原因在于本案的违法行为处于“四不象”状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定位为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因其涉嫌的虚报资本金已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应依法予以移
送。这种意见的理由是在明知无资金增资也不可能事后补入的情况下,通过股东共谋,签定内容虚假的公司相关文件,利用调用的资金取得验资报告,其目的在于骗取公司登记机关,为公司取得自营出口权,而非股东个人得利;同时增资资金是在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决定前转移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按《公司法》第二百条定性为股东虚假出资,按该条款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其理由是本案四名增资股东参与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调(借)用资金增资也无可厚非,但这些股东从开始就没有能力出资增资,到案发仍未实际交付其在股东会决议上认缴的资金,属股东合谋虚假出资;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按《公司法》第二百○一条定性为股东抽逃出资,按该条款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其理由是本案资金的来源和所取得的验资报告都是合法真实的,四名股东知晓增资的资金来源,所占份额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但他们在资金到帐验资后转移出公司归还他人,致使公司注册资本短缺,属股东合谋抽逃出资。
三、意见评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处理意见。
(一)三种行为的法理分析
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简称“两虚一抽”)都是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都由违法主体的主观故意性(即在明知的情况下)所发生。从《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三者的定义来看,虚报注册资本,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缴足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抽逃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行为。通过三种违法行为的不同定义,笔者认为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行为主体有所不同
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主体是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设立的人”是董事会,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和行为的上升,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均是公司发起人、股东,是个人行为的体现。
2、行为方式有所不同
虚报注册资本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所谓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不真实的、伪造的或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证明文件。既可以是公司登记申请人伪造或篡改的,亦可以是与验资机构中的验资人员恶意串通,从而取得虚假的证明文件等。其他欺诈手段,则是指除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外的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如使用虚假的股东姓名、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
虚假出资表现为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缴足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如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认缴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货币方式缴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缴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等。抽逃出资,包括在公司成立后,非法抽回其出资和转走其出资两种方式。例如抽回其股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
3、行为发生时间有所不同
从上述定义和行为表现来看,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一般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之中、成立之前,而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成立后(笔者认为应有两层含义,即取得新公司登记后和取得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虚假出资行为发生的时间一般也在公司成立前。
4、行为目的有所不同
虚报注册资本往往是由于公司为了达到某种要求或谋取某种利益(例如公司申报资质、承包项目等),取得预计注册资本要求,经过股东之间集体讨论商量,采取提交虚假材料或其他欺诈手段等形式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从《公司法》释义和评析关于虚假出资的定义可以看出,虚假出资的行为人在骗取公司登记的同时,更主要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股份;抽逃出资的目的性在于股东为逃避因公司发生债务而逃避债务,或者因其他经济利益,利用其职务优势或其他手段将其在公司的部分或全部出资抽回。
5、侵犯客体有所不同
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从其概念中可以知道,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针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因此侵犯的唯一客体是公司管理制度,其欺诈的对象是公司登记机关;虚假出资侵犯的客体是欺诈的对象是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还包括受到欺诈的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公司管理制度;抽逃出资侵犯欺诈的对象和虚假出资相同,也是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还包括受到欺诈的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公司管理制度。
(二)本案的违法行为分析
案中,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股东事先集体商量约定,签定股东会决议,委托公司财务人员办理相关验资、登记手续,一切表明行为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个人。在表现形式上, 公司隐瞒无意志让股东实际出资的重要事实,采取临时调用资金取得验资报告,签定提交内容虚假的股东会决议,从而骗取了公司变更登记。在资金转移时间上,是在公司登记机关受理后核准前实施的。当事人的行为目的是为取得公司自营进出口权资格,而非股东个人得利。从当事人发生违法行为以来的实际后果来看,无股东或其他公司权益人因此受损,唯一被侵犯的是国家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被欺骗的是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笔者认为,本案整个过程就是一个在公司登记时为骗取公司登记而实施的一系列欺诈手段的组合,符合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特性,所以按第一种意见处理较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