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程_浙江省教师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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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

调查处理规程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以及《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学术规范指南》、《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及筹建院校)、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

第三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规范、处理适当,同时要处理与教育相结合,标本兼治,推进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抄袭、剽窃或侵吞他人学术成果;

(二)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伪造注释;

(三)在项目申请、成果申报、求职和提职中,伪造、篡改学术经历、学术能力、学术成果;

(四)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

(五)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

(六)违反正当程序或者放弃学术标准,进行不当学术评价,甚至虚假评价;

(七)对学术批评者进行压制、打击或者报复;

(八)论文或论著一稿多投或重复发表;

(九)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和妨碍他人研究活动;

(十)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第五条

省教育厅成立浙江省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省高校学风建设工作。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相关的日常工作。

各高校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负责本校学风建设和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家部委有关规定以及本规程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程和举报调查处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并设立和公布学术不端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七条

学校学风建设管理机构对收到的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材料要及时进行登记,件件有落实,对于实名举报件,要件件有回音。

第八条

除了信息零碎、确实无法实施调查的举报件或无新增信息的重复举报件外,学校学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举报的情况组织调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调查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在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中,调查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本人是被举报人;与被举报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直接师生关系;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学校学风管理机构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并作出处理,处理决定应及时书面通知被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给予党纪政纪、组织等处理的,应及时提请有关机关处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举报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

对被举报人提出的申诉,学校应当组织复查,必要时可以聘请校外专家组成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认定,并及时作出复查结论,告知被举报人。

第十二条

被举报人对学校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调查人员存在失职、渎职行为,造成较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对相关人员予以追责,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捏造歪曲事实、以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学校视情节轻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对上级部门要求查办、其他单位移送查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学术不端行为,应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认真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涉及高等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举报件,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可责成相关高等学校按照本规程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施行。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教师师德师风建设的意见

浙教高科〔2014〕46号

各高等学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高校青年教师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精神,为加快建设一支具有崇高职业理想、高尚职业道德和精湛业务能力的高校教师队伍,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高校教师师德师风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加强教师师德师风建设的认识。高等学校肩负着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的重要责任。加强高校教师师德师风建设,着力解决少数教师中存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增强高校的“政治意识、政权意识、阵地意识”,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保证人才培养质量,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高校各级组织和广大教师要高度重视,切实把师德建设放在突出位置。

二、严格教师准入制度。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教师准入制度,坚决把好入口关。实行新入职教师宣誓制度和师德承诺制度,组织入职宣誓仪式,增强“德高为师,行为世范”的责任感、荣誉感,自觉践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在新教师招聘录用、人才引进中的思想政治素质考察,在注重教师任职学历标准、教育教学能力要求的同时,对教师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要进行深入全面的了解。探索建立引人、进人品行考察制度,多途径了解考察新进教师的学术和师德品行。严格各类学生导师的选拔,把理想信念和师德师风作为研究生导师、班主任、辅导员遴选评聘的首要标准。严禁聘用受到刑事处罚人员担任教师,严禁聘用被其他学校因师德不合格辞退人员担任教师。

三、强化教师立德树人责任。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强化课堂教学管理。按照“学术研究无禁区、课堂讲授有纪律”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课堂教学纪律。对在课堂上发表不当言论,造成较大影响的教师,要坚决调离教学岗位;情节严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和教师职业规范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坚持和完善教授为本专科生系统上课制度,定期对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对连续2年以上不为本专科生系统上课的教授原则上应转聘为研究员,不为本专科生系统上课的专任教师不得申报各类优秀人才培养与支持计划。

四、加强教师学术道德规范建设。建立和完善学术规范,形成有效的学术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广泛深入地开展端正学术风气、加强学术道德建设教育,着力营造良好的学术环境氛围。充分发挥学校学术委员会等学术管理机构在端正学术风气、加强学术道德建设中的作用,明确其在学术管理和监督方面的职责。健全学术不端行为查处惩治机制,对在学术活动中弄虚作假、抄袭剽窃、侵占他人劳动成果等违背学术规范的不端行为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对于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五、营造师德建设良好风尚。倡导自尊自律,清廉从教,创建风清气正、积极向上的办公室、研究室、实验室,积极营造静心教书、潜心育人,为人师表、甘为人梯的良好氛围,形成真心关爱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公正对待学生的良好师风、学风、校风。创新与改进教师政治理论学习的方式和载体,不断提高教师政治理论学习的针对性与实效性。省每两年评选表彰100名高校优秀教师。积极探索典型宣传和警示教育相结合的有效形式,定期开展教书育人楷模和师德标兵评选等活动,加强对优秀教师先进事迹的宣传,形成重德养德的良好风气,树立教师良好的职业形象。

六、完善师德师风考评方式。将师德建设作为高校工作考核和办学质量评估的重要指标,把师德规范纳入教师培训必需计划,作为教师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师德建设责任机制、监督机制和考核机制,建立教师师德考核档案,把师德和育人工作表现作为教师年度考核、岗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评优奖励的首要标准,实行师德表现一票否决制。严格教育教学规范、学术研究规范、校外兼职规范等,对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追究处理。将师德师风纳入“学评教”的重要内容。加大教学督导力度,教学督导不仅要对课堂教学内容、方法、手段、教材等开展评价监督,更要对课堂教学的意识形态和价值导向进行评估把关,确保学校教育教学的正确政治导向。

七、创新师德师风建设协同工作机制。高校要加强对师德师风建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由学校主要领导负责,教师管理部门牵头,人事、教务、组织、宣传、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协同联动的工作新机制。完善学生、家长和社会参与的师德监督机制。建立校院领导听课制度和教师思想状况定期调查分析制度。各高校要着力师德师风建设的长效机制,定期围绕学生和社会反映的师德突出问题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及时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各高校要根据《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及本意见,制订或修订学校的师德规范实施细则。

浙江省教育厅 2014年4月18日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已于2016年4月5日经教育部2016年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2016年6月16日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严肃查处高等学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维护学术诚信,促进学术创新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第三条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教育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负责制定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对所主管高等学校重大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机制,建立高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报与相关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条 高等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主体。高等学校应当建设集教育、预防、监督、惩治于一体的学术诚信体系,建立由主要负责人领导的学风建设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依据本办法完善本校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规则与程序。

高等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风建设方面的作用,支持和保障学术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章 教育与预防

第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学术治理体系,建立科学公正的学术评价和学术发展制度,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不骄不躁、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

高等学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学生在科研活动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恪守学术诚信,遵循学术准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作为教师培训和学生教育的必要内容,以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培训。

教师对其指导的学生应当进行学术规范、学术诚信教育和指导,对学生公开发表论文、研究和撰写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术规范、学术诚信要求,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审核。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建立对学术成果、学位论文所涉及内容的知识产权查询制度,健全学术规范监督机制。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在合理期限内保存研究的原始数据和资料,保证科研档案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科研项目评审、学术成果鉴定程序,结合学科特点,对非涉密的科研项目申报材料、学术成果的基本信息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遵循学术研究规律,建立科学的学术水平考核评价标准、办法,引导教学科研人员和学生潜心研究,形成具有创新性、独创性的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教学科研人员学术诚信记录,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课题立项、人才计划、评优奖励中强化学术诚信考核。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岗位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学术诚信和不端行为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受理、调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高等学校应当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应当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受理机构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受理后,应当交由学校学术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开展调查。

学术委员会可委托有关专家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

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进入正式调查。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通知被举报人。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同时通知项目资助方。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组成调查组,负责对被举报行为进行调查;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也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法由学术委员会确定。

调查组应当不少于3人,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者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组。

第十九条 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导师学生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学术不端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四章 认定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的,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汇报。

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四)辞退或解聘;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同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应当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由学位授予单位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学术不端行为事实;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高等学校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本单位人员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本单位人员的,应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六章 复核

第三十三条 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高等学校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

异议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应当交由学术委员会组织讨论,并于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学校或者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年度发布学风建设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推诿塞责、隐瞒包庇、查处不力的,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或者委托相关机构查处。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本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未能及时查处并做出公正结论,造成恶劣影响的,主管部门应当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并进行通报。

高等学校为获得相关利益,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主管部门调查确认后,应当撤销高等学校由此获得的相关权利、项目以及其他利益,并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和学科特点,制定本校学术不端行为查处规则及处理办法,明确各类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标准。有关规则应当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学术不端案件,可自行组织调查组或者指定、委托高等学校、有关机构组织调查、认定。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处理,根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系统所属科研机构及其他单位有关人员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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