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_上海钻石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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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2000-10-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钻石交易所的外汇管理,保证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促进钻石交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钻石交易所)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钻石交易的特殊交易场所。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上海分局为钻石交易所及所内钻石交易的外汇管理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核、批准或者直接制定钻石交易所内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草拟钻石交易所内外汇管理的具体规定,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负责对钻石交易所内的外汇收支、外汇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钻石交易所内进行钻石交易、办理或者经营与钻石交易有关的外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所内,是指钻石交易所以内的地区;本暂行办法所称境内所外,是指除钻石交易所、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以外的境内其他地区;本暂行办法所称所内机构是指钻石交易所内的会员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 钻石交易所实行会员制度。在钻石交易所内进行交易的机构和个人,应当经钻石交易所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或者登记,并经钻石交易所联合管理办公室批准,取得会员资格。

第七条 钻石交易所会员之间、会员与境外之间、会员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之间以及与境内所外之间的交易,一律以外币计价结算。

会员发放职工工资,与其他所内机构之间的行政规费以及其他除钻石交易以外的往来费用(如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可以用人民币计价结算。如需结汇,应当持结汇申请报告、《外汇登记证》以及所需费用清单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第八条 会员与境外之间进行的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境内所外、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之间进行的交易,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 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在每月初的 5 个工作日内将上月会员与境外之间、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之间以及与境内所外之间外汇收入和支出情况的统计报表按照规定上报外汇局。

第二章 外汇登记

第十条 外汇局对钻石交易所会员实行登记管理。会员应当在领取所内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取得登记证明之日起 30 日内持钻石交易所联合办公室批准其取得会员资格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明等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会员核发《钻石交易所会员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外汇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统一设计、印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会员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转让、增资、合并、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外汇登记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以及钻石交易所联合管理办公室的批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会员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其终止经营之日起 30 日内,持《外汇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会员办理《外汇登记证》后,一年内或者连续一年没有开展任何外汇业务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的 5 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注销其会员《外汇登记证》,终止其办理相应外汇业务资格。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外汇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不得出租或租用、出借或者借用、转让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会员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按年度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外汇登记证》中予以签注盖章。

第十六条 会员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出示年检有效的《外汇登记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或者未通过年检的会员,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第三章 外汇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会员可以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所内会员的外汇账户为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不分经常项目账户或者资本与金融项目账户等类别。

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境内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之间的外汇收支必须通过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进行。

第十八条 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会员投入的外汇注册资金、钻石交易的外汇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划入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钻石交易需要的外汇支出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外汇支出。

第十九条 会员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应当持开立外汇账户的申请报告、《外汇登记证》以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持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汇专用账户批准书和《外汇登记证》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会员只能在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不得在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

所内外汇指定银行为会员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及开户会员的《外汇登记证》中注明开户金融机构、账户币种、开户日期、使用期限等,并加盖开户银行戳记。

开户银行为会员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应当将大写的英文字母“ Z ”作为该账户的第一位字母,以与其他外汇账户严格区分。

第二十一条 会员如需变更《外汇登记证》中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变更账户申请、《外汇登记证》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会员如需关闭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应当持关闭账户申请、《外汇登记证》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然后持外汇局的关闭外汇专用账户核准件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清户手续;自关闭外汇专用账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会员应当持开户银行的关闭账户证明和《外汇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外汇账户注销手续。

关闭账户后,外汇账户余额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的,按现汇和购汇的比例分别办理原币划转或者结汇后划转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会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开立和使用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

第四章 外汇收支及结汇、售汇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会员的所有外汇收入,应当调回所内,存入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经外汇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会员所有外汇支付,应当使用自有外汇,从其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二十五条 没有外汇或者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以人民币资金注册或者登记设立的会员单位,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后,所需的外汇启动资金,应当先向钻石交易所联合管理办公室办理购汇申请登记手续,然后可以持《外汇登记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以及钻石交易所联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购汇申请登记证明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购汇。购汇金额的等值人民币不得超过会员注册资本金中实际到位的部分。

经外汇局核准后,上述会员应当在所内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并全额划转到其开立的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内,上述所内银行应当在《外汇登记证》中批注售汇日期、售汇金额等。

第二十六条 会员向境外的所有支付,应当按照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需提供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可以用经过上网核查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代替。除本暂行办法另有明确规定外,不需经外汇局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会员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或者向境外出口,不需办理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会员与境内所外之间进行钻石交易,视同境内所外机构的进出口;境内所外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与所内会员之间发生的付汇和收汇。

境内所外机构与会员之间的贸易往来,应当由境内所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进口付汇核销或者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会员与其境内投资主体之间的一切外汇资金往来,按照两个独立经济实体之间的往来管理,并由其境内投资主体按照与境外外汇资金往来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会员委托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加工钻石,应当凭钻石加工合同正本、钻石交易所海关出具的对加工钻石最终核销的证明等材料支付加工工缴费,海关出具的正本货物备案清单不得作为支付外汇的凭证。

钻石由钻石交易所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或者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入钻石所内,会员及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机构均不需办理进出口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钻石交易所内会员之间进行的钻石交易,由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签发的《外汇登记证》和钻石交易所出具的《交割单》办理相关外汇划转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会员可以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逐笔批准;但应当按照有关外债统计检测或者境内外汇贷款的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会员所借用外汇资金,应当全额划转到其所内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内。

会员偿还外债本息,应当持《外汇登记证》、外债登记证明、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会员偿还境内外汇贷款本金,应当持《外汇登记证》、境内外汇贷款登记证明、贷款合同、债权人还本通知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会员偿还境内外汇贷款利息,可以持《外汇登记证》、境内外汇贷款登记证明、贷款合同、债权人付息通知单等材料直接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所外机构为会员向境外机构和个人、境内所外机构以及其他会员提供担保,视为对外担保,应当按照有关对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会员为会员、境外机构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 15 日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会员向境外的担保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四条 会员所得利润,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持《外汇登记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查账报告、利润分配决议以及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等材料,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汇出手续。

第三十五条 会员经营期满或者因故经营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各项资产。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应当调回境内所外,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钻石交易所会员及所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或者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为钻石交易所会员办理外汇业务。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未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会员,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外,外汇局还可以收回其《外汇登记证》、暂停或者终止后其办理相应外汇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对钻石交易所内会员以及其他所内经济组织的外汇收支以及有关经营活动未做明确规定的,按照所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钻石交易所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账户。

钻石交易所的外汇收支活动应当按照所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ОО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开始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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