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_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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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1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8-31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

条例》的决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个人储血、单位集体互助、家庭成员互助、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献血公民的优先用血的权利,实行无偿献血与无偿用血相对应的制度。

第四条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采供血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献血者健康,为献血者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均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责任。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全社会做好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负责本市采、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做好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五)决定并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第九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制定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本辖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本辖区的公民用血;

(四)做好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五)决定并执行本辖区内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第十条 义务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本地区适龄、健康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安排本单位、本地区献血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标准,保证血液质量,保护献血者和受血者的健康;

(二)供应医疗用血;

(三)负责全市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协助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男二十至五十周岁,女二十至四十五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均须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具有本市暂住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公民,纳入所在单位、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四)外地驻甬单位,每年按单位符合公民义务献血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献血。

驻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商定,纳入全市献血计划。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居住地区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地区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不合格者暂缓献血。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的;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因参加灾害事故抢救或科研需要而献血达二百毫升的,视为履行一次献血义务。公民可以提前履行献血义务,但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费,不领取营养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完成年度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公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经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需要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需要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明用血:

(一)不满二十周岁的公民;

(二)五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和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

(三)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下同)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公民需要用血时,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单位完成了献血计划的,退还押金。

公民未按照单位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需要用血时,由公民个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公民个人履行了献血义务的,退还押金;公民因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退还押金。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需要用血时,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家庭成员不能互助解决或者本人未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由申请人交纳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其家庭成员互助解决的,退还押金;本人履行了献血义务的,退还押金;本人因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退还押金。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当凭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证件验证用血。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供血机构应当给予保证,再由单位或者公民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外地来甬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按本条例规定交纳押金后,由医疗单位给予用血。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未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家庭成员,在医疗用血后,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向居住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报销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采供血机构和血液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工作必须由市中心血站和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县(市)医院中心血库进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或者买卖血液。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组织、强迫、胁迫他人卖血。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献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要恪尽职守,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采血单位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确保血液质量。

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主要检测项目、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用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血液制品的生产。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血液经费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献血办公室要加强血液经费管理,严格财务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单位年度献血任务全部以无偿献血完成的;

(二)超额完成单位年度献血任务的;

(三)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或义务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

(四)在宣传、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未完成献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罚款;违反第二款的,按所献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组织、强迫、胁迫他人卖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二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因使用不合格血液造成医疗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将公民义务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对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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