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建辉与被告曾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_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6 22:08:4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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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建辉与被告曾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建辉,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南路127号三湘小区B6栋207号房。

委托代理人(全权)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华峰,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杏子铺镇小窑村月桂村民小组。

原告何建辉与被告曾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刘建华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谢蔚珍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辉的全权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华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8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息为2分,自2007年5月28日起计息,2007年12月底归还。错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迅速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利息42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建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曾华峰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1000元,及计算方式标准和偿还日期。被告曾华峰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何建辉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华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何建辉立据借款人民币8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自2007年5月28日起计息,2007年12月底归还,以上约定均由被告曾华峰在欠条上书写清楚。借款到期,原告何建辉多次向被告曾华峰催讨,但被告曾华峰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何建辉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如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曾华峰向原告何建辉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格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曾华峰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偿还原告何建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是错误的,据此,本院依照《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华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何建辉借款本金81000元,利息42120元(利息自2007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段利息自200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何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笑 男

人民陪审员 彭 爱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谢 蔚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一方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是债务人。债权人有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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