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生育津贴申领拨付_生育津贴拨付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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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生育津贴申领拨付 发布日期:2010-11-4

办理部门:机关保险办失业(医疗、生育)联系电话:

保险处

办理地点:福州南路8号3楼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服务大厅

法定依据: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关于印发的通知》(青劳社【2003】13号)

《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8】25)

申请材料:

1.《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津贴审批表》

2.《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

3.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4.计划内流、引产的出院记录

执行程序:

1、提报材料提出申请:单位填写《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津贴审批表》并盖章。

2、审核材料并录入信息及银行账号,核定享受待遇的天数及标准。

3、拨付津贴:每月25日拨付生育津贴。

【标题】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容分类】生育保险

【颁布单位】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卫生局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30318

【实施日期】20030401

【发 文 号】青劳社[2003]13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劳社[2003]13号

各区、市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局、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生育保险登记及基金管理

(一)生育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在生育保险《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参加生育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企业等单位,不再登记。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等材料。经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单位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改制或撤消单位应在改制或撤消后的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二)缴费基数及比例

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作为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按规定不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国家、省、市规定的上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用人单位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1、机关事业单位于每月20日前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企业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所在区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驻市内四区外商投资企业到市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处办理缴费手续。

2、参保单位职工及工资等发生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10日前持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化手续。

二、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及支付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妊娠诊断、检查、分娩、流、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应持本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持结婚证,简称“一卡一证一册”下同),刷卡确认生育保险待遇资格。其中,计划内二胎生育的应同时持《生育证》。

(一)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分娩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统筹范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简称《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下同)予以支付,超出部分个人自负。

1、女职工早期妊娠诊断、检查或初次妊娠检查、诊断,应先到市或区定点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同时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任选一家作为本人中、晚期妊娠检查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择,原则上不予变更。市或区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应于当日将职工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及《孕产妇保健手册》信息通过网络上传给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及时传给定点医疗机构。

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只负担一次的妊娠诊断、检查费用,由定点妇幼保健机构与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一次。

2、女职工中、晚期妊娠检查,应持《孕产妇保健手册》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未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的职工应先到妇幼保健机构补办手续)。未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的职工和非本人选定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职工,发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负担。中、晚期检查结束后,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进行一次性结算。因特殊情况确需转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院申请,办理转院手续,同时予以结算。

3、女职工分娩,可在本人选定的中、晚期妊娠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分娩,也可选择其他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生育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结算一次。

4、参保职工患妊娠期并发症、分娩并发症、产后产褥病症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治疗发生的诊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定点医疗机构单独向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和结算。

参保职工生育行剖宫产遇有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等切除术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驻区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增加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垫付,年终由医疗保险基金一次性划拨生育保险基金。

(二)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

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的定额予以支付,超出部分个人自负。

参保职工进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到具有相应服务资质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定点服务机构每月与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一次。

(三)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需结算人员的诊疗费填制《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诊疗费结算单》和《结算汇总表》,报送定点服务机构所在区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参保职工患妊娠期并发症、分娩并发症、产后产褥症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治疗发生的诊疗费,报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各经办机构根据报送情况与计算机终端提供的数据进行审核,核定各定点服务机构的结算额,出具《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诊疗费结算拨付单》,并予以拨付。

(四)生育医疗费统一按《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的定额与项目结算。

三、生育津贴待遇及支付

(一)生育津贴待遇。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计划内怀孕流、引产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单位工资(指缴费工资基数项目)停发。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或上月)生育保险个人缴费月工资基数除以30,作为一日应计发的生育津贴,按对应享有的天数一次性计发。其中,参保职工在享受生育津贴期间本人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生育津贴计发做相应调整。

(二)生育津贴的支付。生育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职工应于分娩、或流、引产出院后的次月,本人或书面委托人持“一卡一证一册”或生育证、书面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女职工计划内流、引产的应同时持所在单位签发的《青岛市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信》)等材料,按社会保险工作管理权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参保职工申请生育津贴之日起7日内制作生育津贴领取存单。其中,企业单位职工由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四、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

(一)定点服务机构的确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包

费用结算标准:在青岛市所属五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和城阳区诊疗生育的,按当地诊疗费结算标准执行;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外县级城市诊疗生育的,按青岛市五市平均诊疗费结算标准执行;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外地级及以上城市诊疗生育的,按市内四区诊疗费结算标准执行。

六、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内四区,其他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七、本实施细则与以前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青劳[1995]202号、青劳[1996]82号、青劳[1996]191号、青劳[1997]48号、青劳[1999]101号、青劳险[1999]21号同时废止。

八、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3-03-18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 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 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 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应给 予保护;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或无故将 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 《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规定》 执行。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从事这些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公假 1 至 2 天。

第九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女职工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 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 动。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

县(市、区)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 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二对怀孕 7 个月以上(含 7 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给予工间 休息 1 小时,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且工 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 60 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 80%。

三怀孕女职工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有定 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产假为 90 天,其中产前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 15 天。多胞胎生育的,每 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晚育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产假两个月。二女职工怀孕不满 4 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 15 至 30 天产假;怀孕 4 个月以上(含 4 个月)流产的,给予 42 天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经 1 至 2 周的适应时间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因 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不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为 30 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 30 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 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有定 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女职工哺乳婴儿满 1 周岁后,如正值夏季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 1 至 3 个月;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以不超过 半年为限。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以内哺乳假。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 80%。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胜任现 劳动的,所在单位应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 100 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女职工在 40 至 100 人的单位,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发放单人自用冲洗 用具。女职工浴室应实现淋浴化。有 5 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有 20 名以上婴幼儿的单位建立托儿所或幼儿 园。婴幼儿少不能自办托幼园所的单位,应采取联办等形式帮助女职工解决婴幼儿入托问题。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至少每 两年普查一次妇女病。在劳动时间内进行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 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 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规定》和本办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 人和单位,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 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给予被侵 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因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其劳 动保护,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年九月二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 《山东省女工保护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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