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免税是对某些纳税人的特殊情况_减免税报表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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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是对某些纳税人的特殊情况,或对某些应税收入采取优惠照顾的措施,是为了体现国家对某些个人所得项目的支持和鼓励。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规定包括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若干规定等。

一、免税

1、法定所得免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

3、下列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1)奖金。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2)手续费。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3)转让房产所得。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惟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4)延期离退休工薪所得。达到离、退休年龄,但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4、外籍个人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生活费用。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2)出差补贴。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其他费用。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4)股息红利所得。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5、外籍专家工薪所得免税。下列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专家;(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中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6)根据中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机构负担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6、农业税缴税项目免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纳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7、股息、红利收入征免税。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8、非工薪所得免税。下列不属于工薪性质的补贴、津贴或不属于本人工薪项目的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托儿补助费;

(3)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4)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食品补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9、境外支付所得免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满183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员支付并且不由该雇员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10、境外所得免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除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外,不论是由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所得,均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11、境外所得免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外的所得,仅对由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人支付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由中国境外企业和个人支付的境外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12、见义勇为奖免税。对乡镇以上政府或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25号)

13、青苗补偿费免税。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

14、个人股本免税。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15、福利和体育彩票奖金免税。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彩票和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

16、转让股票所得免税。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

17、国债利息和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

18、差价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

19、下岗职工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免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经营所得和劳动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持下岗证明在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在2003年底前,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20、教育存款利息免税。专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免征利息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

21、股权式奖励免税。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的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22、出售住房所得免税。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出售现有住房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其出售现有住房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全部或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重新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所占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

23、公积金和保险金免税。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提取并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67号)

24、股权资产缓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制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

25、安置收入免税。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26、补偿收入免税。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内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省级地税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

27、失业保险金免税。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3号)

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宣布此文同时废止。

28、随军家属经营所得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29、无赔款优待收入免税。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

30、扣缴利息税手续费免税。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

31、科技创新奖励免税。对在教育部和香港凯旋基金会主办的“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中,学生个人取得的科技创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6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1087号)

32、外籍个人探亲费免税。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每年探亲不超过2次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

33、个人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34、基金分配收入免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35、农村费改税地区农业特产所得免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57号)

3、捐赠扣除。纳税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年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4条

4、中介费扣除。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能够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5、工薪费用扣除。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采取在雇佣单位一方支付的工资、薪金中减除费用的办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6、上交工薪收入扣除。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驻华机构的中方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能够提供证明实际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部分,准予扣除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7、转让债权扣除。个人转让债权,采用“加权平权法”确定其应予减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即以纳税人购进的同一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交纳的经费总和,除以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数量之和,乘以纳税人卖出的该种类债券数量,再加上卖出的该种债券过程中交纳的税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8、租金收入扣除项目。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项目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1)税法第6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即租赁财产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

(2)国税发[1994]89号第6条

(一)项规定的税金和各项支出。即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各种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3)国税发[1994]89号第6条

(二)项规定的房屋修缮费用。即能够提供由纳税人负担出租该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准予扣除的金额,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延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4号)

9、营销费用扣除。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每月收入,可按10%~15%扣除营销费用。具体扣除比例由各省级地税局在上述幅度内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3号)

10、老年服务捐赠扣除。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11、文化事业捐赠扣除。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2)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

12、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按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对纳税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

13、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2001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

14、补偿收入扣除。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15、折旧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在计算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照购入固定资产的实际支出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并准予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固定资产折旧费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90号)

16、环保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762号)

17、法律援助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722号)

18、卫生保健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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